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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宥家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宥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拾伍年肆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宥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及串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事。又被告另犯詐欺案,現仍調查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被告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裁定羈押。

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4月25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由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後,再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及必要,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5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