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嵩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7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戴嵩育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戴嵩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以: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被害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7萬元,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惟迄未能繳交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身體、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0、40、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四、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㈡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㈢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使人交付之財物為307萬元,依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被告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犯詐欺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除限制時間及支付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修改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公布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7條規定。
五、被告犯詐欺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警卷第17頁、原審卷第29、39頁),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判決據以量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詐欺罪,且於本院已繳回犯罪所得2千元,有本院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原審不及審酌被告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猶屬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未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已繳回犯罪所得,再參以原判決上開所載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其中未繳回犯罪所得除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