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宏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緝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第273號、第274號、第275號、第276號、113年度偵字第第7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5年6月18日以115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判決判處被告葉宏斌(下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而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與否部分,則表明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98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與否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罪數)、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予以衡酌)。
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本案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認為新
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之見解,以及參諸首開說明,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原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原審關於被告本案涉犯幫助洗錢罪犯行,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惟有關被告是否於偵審中自白,而得否減輕其刑,因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此部分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之新法顯然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查被告就所犯之幫助洗錢罪犯行,雖於偵查時並未自白坦承
犯行(偵緝272卷第57至59頁),惟被告於原審時則自白坦承其幫助洗錢罪犯行(原審卷㈡第9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亦無否認幫助洗錢罪犯行之意,自應解為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坦承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罪犯行同時有上開刑法第30條第2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2項減輕其刑事由,應依上開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審理的後階段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為良好。被告迄今未曾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未曾賠償上開告訴人。上開告訴人5人於本案受詐騙金額,分別為54萬8000元、57萬6525元、140萬元、300萬元、20萬元,損害甚鉅,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尚不足以反映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請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思戒慎行事,恣意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及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育有3個小孩均由前岳母照顧(原審卷㈡第9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罪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犯後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其犯行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分別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金額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又被告雖迄未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惟上開告訴人5人仍可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對上開告訴人5人之訴訟權益不生影響,此部分縱經審酌,本院認為對於原判決之量刑應不生影響。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輕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上訴。
六、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派出所傳真之訴訟文書簽收資料、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紀錄表(目前無被告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95頁、第113頁、第117至118頁、第121至122頁、第123至130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112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277462號卷【警卷㈠】
2.111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2919500號卷【警卷㈡】
3.112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192277號卷【警卷㈢】
4.111年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37793號卷【警卷㈣】
5.111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竹縣橫警偵字第1113601127號卷【警卷㈤】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卷【偵緝272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3號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4號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5號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6號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39號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8號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68號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34號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66號卷
1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073號卷【北檢偵卷㈠】
1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
18.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856號卷【北檢偵卷㈡】
1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03號卷
2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7號卷【原審卷】
2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緝字第81號卷【原審卷㈡】
2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請上字第325號卷
2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