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龍典選任辯護人 何育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43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42號、114年度偵字第4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承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事項有關之說明: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警卷第26至27頁、偵卷第213至216頁),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先此敘明。
二、再查,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以不法方式謀利,且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情事,其甘為詐欺集團服務,目的本在於藉此賺取不法利益,客觀上本無何足以引人憐憫之處,且告訴人受害金額高達750萬元,是審酌上情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後,本院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亦未符合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要件,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一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因被告後續入監服刑,無從繼續支付賠償金,然前已支付新台幣(下同)1萬元予被害人,竭盡所能補償,又被告家境清寒,尚有兩位長輩需照顧,經濟來源本為被告,現因被告另執行他案有期徒刑1年6月,家中經濟中斷,迫使借錢生活,深感懊悔,是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請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回到社會孝敬父母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按期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並於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05至206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復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且被告上訴後與本件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量刑因子,均無任何變動,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