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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9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廷偉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08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葉廷偉(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為相關之未扣案物沒收、追徵之諭知。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與否部分,則表明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與否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沒收(含追徵)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新舊法比較: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法院無審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餘地。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法院有審酌裁量之餘地,足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是否於偵審自白而應減輕其刑,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⒉查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卷第94頁,原審卷第96頁、第114頁,本院卷第120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問:你共協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韋伶(下稱告訴人)收取贓款幾次?酬勞或薪水為何?如何領取?】一次,酬勞是一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他會匯款到我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000元報酬是當天晚上就給了等語(偵卷第9至10頁、第90頁),足見被告因其本案犯行有取得不法犯罪所得2,000元。另查,被告已於115年3月12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8萬元,分期給付,第一期於調解成立當庭給付告訴人3萬元,餘款25萬元,自115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1萬元,被告迄今為止均有按期履行給付告訴人等情,有原審法院民事庭115年3月12日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27至128頁),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115年4月7日、115年5月5日、115年6月4日、115年7月3日、115年8月5日、115年9月7日、115年10月5日匯款回條聯(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147至159頁)在卷可佐。被告迄今為止既已賠償給付告訴人合計10萬元在案,足認被告上開2,000元不法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未再保有其不法犯罪所得2,000元,即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則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含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洗錢罪犯行(偵卷第94頁,原審卷第96頁、第114頁,本院卷第120頁),且被告已未再保有其不法犯罪所得2,000元,已如前述,即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則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犯行部分,本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自白,偵查時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2,000元,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5年3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迄今為止已經按期履行給付告訴人共計10萬元,犯後態度良好,真心悔悟,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本從事正當之手機維修工作,114年間為籌措父親之醫療費用,上網找兼職工作才遭詐欺集團利用,與一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人之動機、目的不同,為使被告能夠繼續工作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係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出面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向受詐民眾收取遭詐欺之贓款,再依指示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每次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過程,惟其上開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告訴人受有28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又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認罪,且於115年3月12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8萬元,分期給付,被告迄今為止已經履行給付告訴人10萬元在案,已如前述,惟查,被告既因其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造成28萬元之財產損害,依民法規定,本應對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則被告與告訴人在原審法院民事庭達成調解,並依約定對告訴人分期履行給付,應屬履行其應負之民事責任,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縱再綜合考量上開被告之偵審自白之犯後態度,從事正當之手機維修工作,114年間為籌措父親之醫療費用,上網找兼職工作才因此成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主觀惡性、犯罪手段及情節、犯罪危害等,有被告所提出之其父親之馬偕紀念醫院114年9月30日、12月30日肝纖維化與脂肪肝震波檢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9頁),尚難認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以上(得併科罰金),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因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四、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犯後於偵審中自白,偵查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5年3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迄今為止已經按期履行給付告訴人共計10萬元,犯後態度良好,真心悔悟,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本從事正當之手機維修工作,114年間為籌措父親之醫療費用,上網找兼職工作才遭詐欺集團利用,與一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人之動機、目的不同,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於偵查時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在案,且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罪證明

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金額非少,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部分履行賠償,此部分應該有利被告考量,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與一般車手並無二致,且無進一步違法程度,應無有利不利之考量。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坦承本案全部之行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以利被告更生。被告因缺錢花用而擔任車手,此應無有利或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原審卷第115至116頁)等,為被告一切之考量,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已論

述如前,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自無不當。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按

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目的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分期履行賠償中,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於偵查時,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在案,固有115年3月13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原審卷第18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0日115年度保管字第752號贓證物款收據(蒞扣卷第2頁反面)附卷可佐,惟因被告已未再保有其不法犯罪所得2,000元,已如前述,故原判決已敘明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審酌其賠償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故被告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2,000元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可由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返還被告。因之,縱原判決於量刑時未予審酌被告於偵查時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在案,本院認為尚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又被告於115年3月12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等語,有原審法院民事庭115年3月12日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27至128頁)在卷可憑,然此僅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縱未敘明告訴人上開量刑僅供法院量刑參考之意旨,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認為有理。

⒊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偵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少連偵卷】

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蒞扣字第98號卷【蒞扣卷】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47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