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聖翰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柏邑
陳韋廷吳昀叡邱尚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聖翰、何柏邑、陳韋廷、吳昀叡、邱尚韋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鄭聖翰、何柏邑、陳韋廷、吳昀叡、邱尚韋(
下稱被告5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被告5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以被告5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事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諭知被告5人應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於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前,裁定被告5人自114年6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原應於115年2月17日屆滿,但原審
法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5年1月28日繫屬本院審理,有原審法院115年1月20日雲院仕刑誠決113訴510字第00616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故本案繫屬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時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為1月至115年2月27日屆滿。
㈢本院審核相關事證,並於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
見之機會後,認被告5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且有卷內證人證述及相關書物證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5人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亦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雖經原審法院限制住居,然審酌全案情節、本案有共犯在境外、被告顯有外國關係暨其資力狀況等情,原審所判刑度非輕,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復考量被告5人本案涉犯情節,並權衡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5人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原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對被告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