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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尚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38、6039、6040、6041、6

042、6043、6044、6045、6046、6542、9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5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初加入由吳○霖、陳○鴻、黃○安(所涉犯行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某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強仔」之金主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以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透天厝為話務機房據點(下稱本案機房),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A01、A02、鍾尹宸、張銘呈、A03、黃柏彰、A04等人亦分別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上旬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鍾尹宸、張銘呈、黃柏彰均經原審判決確定;A01、A02、A03、A04均由本院另行判決),並共同居住在上址一同從事詐欺話務工作,分別擔任第一線話務手(即假冒UPS快遞公司客服人員,詳後述)或第二線話務手(即假冒北京市公安民警,詳後述),詐欺方式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先向系統商租用網路服務,並利用該租用來之網路渠道建置可透過「BRIA」話務APP自動接通、撥打及轉接網路電話之系統,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前端作業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挑選居住在美國境內之華裔民眾為詐欺對象,發送語音通知告知詐欺對象渠等委託UPS快遞公司寄送之包裹有違法性疑義,待詐欺對象上鉤後,便會主動撥打網路電話,使本案機房內、裝有「BRIA」話務APP之平板電腦響起來電提示音,而後由本案機房內、偽裝為UPS快遞公司客服人員之第一線話務手接聽電話,向詐欺對象佯稱:個人資料訊息外洩遭人冒用,他人有寄送涉犯詐欺案件之包裹等語,向詐欺對象施用詐術,同時要求詐欺對象向北京市公安民警求證,並確認、協商處理方式,隨後第一線話務手即利用「BRIA」話務APP,轉接至擔任假冒北京市公安民警之第二線話務手,再由第二線話務手向詐欺對象聲稱檢警單位需對其帳戶進行監管,要求詐欺對象將帳戶款項轉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等語,最後將電話轉接至本案詐欺集團後端作業、擔任第三線話務手之不詳成員,由渠等持續要求詐欺對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境外帳戶,以達渠等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目的。嗣A01、A02、鍾尹宸、張銘呈、A03、黃柏彰、A04、A05、吳○霖、陳○鴻、黃○安、「強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上開詐欺手法詐騙當時在美國求學之A06,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接續於美國時間113年5月16日14時41分許匯款美金40,000元、同年6月3日11時33分許匯款美金19,850元至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跨國電匯方式著手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證據顯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已遭人提領或再次層層轉匯,以致渠等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後經員警於113年6月18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421號搜索票前往本案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於個別被告而言,同案其他被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另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則未到庭,但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但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本件並有:㈠證人即告訴人A06(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偵6542卷一第29至32、375至403、435至467頁,原審卷二第221至248頁);㈡證人即共犯黃○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046卷第9至13、31至85、243至263、365至388頁,原審聲羈144卷第145至158頁、聲羈215卷第35至47頁、原審卷一第175至185頁、原審卷二第221至248頁);㈢證人即共犯吳○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偵6542卷一第15至22、109至142頁,原審聲羈167卷第53至60頁、原審偵聲151卷第69至78頁、原審卷二第103至130頁);㈣證人即共犯陳○鴻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偵6542卷二第11至18、35至69頁,原審聲羈167卷第31至39頁、原審偵聲151卷第59至68頁、原審卷二第133至159頁);㈤黃○安扣案手機內之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046卷第295至335、第87至123、389至429頁);㈥吳○霖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046卷第431至451、125至143、337至357、偵6542卷一第163至181頁);㈦本案機房之2樓、3樓平面位置圖(偵6542卷一第191至193頁)。

㈧原審法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421號搜索票(偵6046卷第183頁);㈩113年6月1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對本案機房執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046卷第185至197頁);刑案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偵6542卷一第153至161頁);本案機房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之手機鑑識還原翻拍照片(偵6542卷一第47至94頁);本案機房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之平板鑑識還原翻拍照片(偵6542卷一第195至248頁)。本案機房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之平板鑑識還原翻拍照片(偵6542卷一第297至309頁);扣案之心得筆記內容照片(偵6045卷第95至103頁);扣押物品照片(偵6039卷第295頁、偵6038卷第309頁、原審卷二第193至209頁);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542卷第33至37頁);原審同案被告A0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038卷第11至17頁、第27至91頁,原審聲羈144卷第127至141頁、原審偵聲136卷第77至87頁、原審卷一第149至173、375至403頁、原審卷三第49至78頁);原審同案被告黃柏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040卷第13至16頁、偵6041卷第9至11頁、偵6043卷第29至91頁,原審聲羈144卷第145至158頁、原審偵聲136卷第60至63頁、原審卷一第149至173頁、第375至403頁、原審卷三第79至95頁);原審同案被告張銘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043卷第9至18、25至91頁,原審聲羈144卷第127至141頁、原審偵聲136卷第69至73頁、原審卷一第149至173、375至403頁、原審卷三第49至78頁);原審同案被告鍾尹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042卷第9至15、25至84頁,原審聲羈144卷第127至141頁、原審偵聲136卷第91至95頁、原審卷一第435至467頁、原審卷三第49至78頁);同案被告A03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045卷第9至11、15至19、29至93頁,原審聲羈144卷第127至141頁、原審偵聲136卷第77至87頁、原審卷一第149至173、435至467頁、原審卷三第49至78頁);同案被告A04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039卷第9至11、13至16、29至93頁,原審聲羈144卷第145至158頁、原審偵聲136卷第57至60頁、原審卷一第149至173、435至467頁、原審卷三第49至78頁);同案被告A02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044卷第9至15、23至81頁,原審聲羈144卷第127至141頁、原審偵聲136卷第77至87頁、原審卷一第149至173、435至467頁、原審卷三第49至78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⒉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得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期間均自白犯行,另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但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並未否認犯行,應認仍係自白犯行,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需繳交等節,綜合比較後,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告訴人遭詐欺後,先後匯款數次至指定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數舉動,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未遂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於113年4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其非最終要求告訴

人將美金匯至指定帳戶之第三線話務手,但其在本案機房內擔任假冒為UPS快遞公司客服人員之第一線話務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端、後段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其所為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吳○霖、陳○鴻、黃○安、A01、A02、鍾尹宸、張銘呈、A03、黃柏彰、A04、「強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詐危條例第47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而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為114年5月13日,故依修正後規定,需於114年11月12日前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僅須自動繳交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罪,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但其所提上訴狀亦表達認罪,且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陳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自白犯罪,原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上開罪名,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仍應將原有減刑事由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

⒊至被告上訴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更致使告訴人遭受損失而難以追回,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刑度已大幅降低,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故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再予以減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其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及至機房擔任話務手之情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加入機房時間僅2、3個月,僅擔任最基層之話務人員角色,於本件犯罪結構屬最邊緣之地位,亦未詐騙成功,對於社會危害性甚低,並於案發後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雙方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實因其母親入監服刑,導致無人負擔家中經濟狀況、照顧外婆,經濟壓力甚大,方一時失慮參與詐騙集團,經此事件後深感痛悔,已知所警惕,且被告已向被害人給付賠償,與其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之宥恕,請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配合、積極與告訴人尋求諒解並予以補償,及無前科等情,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及第74條以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6目之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酌予減輕其刑或給予緩刑,以利自新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論罪科刑,除對被告依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並就:

⒈量刑部分,以:審酌被告明知參與之話務行為違法,但囿於

輕鬆獲取不法利益之誘惑而選擇為之,顯然不顧告訴人或其他潛在被害人可能因渠等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法敵對意識甚強,縱其非屬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主導、指揮性角色,仍不宜予以輕縱,同時酌以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現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再參諸告訴人對於被告量刑範圍之意見、告訴人本案遭受詐欺之金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前無經科刑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所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⒉就沒收部分,以:扣案除附表編號1至3、6、8、15、16之手

機屬於附表備註欄個別被告所有且未經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以及附表編號17之手機屬於同案被告吳○霖所有,應於嗣後另在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外,其餘在本案機房內扣得之手機、平板電腦、監視器主機、監視器鏡頭、螢幕、分享器及SIM卡(即附表編號4、5、7、9至14、24至27、29),均為被告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以接聽詐欺對象電話、監看本案機房周遭動態、維護本案機房運作所用之物,且置於本案機房內,均屬被告客觀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對被告全部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包含附表編號1至3、6、8、15、16之手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則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⒊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等,均無違誤,量刑亦

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事由(包括是否坦承犯行、是否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相當接近法定最低度刑,亦未併科罰金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且原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衡情形。據此,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部分均無不當,沒收之認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是被告之前案情形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

然衡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惟本案被告於詐欺機房擔任話務手,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等節,難認被告毫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機房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A01所有之物,未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 2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張銘呈所有之物,未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 3 iPhone 14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A04所有之物,未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 4 iPhone 手機 1支 5 iPad 1台 6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A03所有之物,未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 7 iPad 1台 8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鍾尹宸所有之物,未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 9 iPhone手機 1支 10 iPad 1台 11 iPad 1台 12 iPad 1台 13 iPad 1台 14 iPad 1台 15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A02所有之物,未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 16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所有之物,未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 17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吳○霖所有之物,應另在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18 心得筆記 1張 19 心得筆記 1張 20 心得筆記 1張 21 心得筆記 1張 22 心得筆記 1張 23 現金 新臺幣3,000元 為A01所有之物,非本案犯罪所得 24 監視器主機 1台 25 監視器鏡頭 6支 26 螢幕 2個 27 分享器 2個 28 現金 新臺幣1,100元 為A04所有之物,非本案犯罪所得 29 SIM卡 2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