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子修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丁子修對原判決宣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審理筆錄參照),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自始即於偵審中坦認犯行,對犯行已知錯誤,確切反省;被告並非本案主謀及獲利者,參與程度甚微,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依刑法第59條酌減,撤銷原判決科刑改判較輕之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未遂情形依修正後規定不適用(修法理由參照),然依修正前規定則有適用,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本院審查如下: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對被害人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車手陳怡銘向告訴人收款時,經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司法警察(官)依法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第230條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未遂犯行(警卷第76至77頁),仍屬偵查中自白;被告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前開犯行,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財物或其他犯罪所得,因而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自白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為有利量刑因子。
四、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倘詐欺集團共同獲取犯罪所得,掩飾、隱匿金流,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之可能,也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洗錢之金額、被告本案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被告本案負責搭載暱稱「金」之人前往跟二線車手收款之分工等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原審卷第50至51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所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
五、被告以前詞上訴指摘,然查:(一)原判決綜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並特別說明被告參與情節為負責搭載「金」前往跟二線車手收款之分工,已區別被告與主謀、出面收款
車手之參與情節,且該罪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上,依未遂、偵審自白等規定遞減後之法定刑,原審僅量處徒刑1年,尚屬減刑後法定刑度內之低度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最低度刑,如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係指適用該等減輕事由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被告雖請求安排與被害人和解,惟其僅提出賠償5,000元之方案,與本案擬收取之100萬元相較,比例懸殊;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庭,雙方亦未達成和解。衡酌被告參與詐欺取款之分工及本案犯罪規模,縱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仍非輕微,尚難認其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尚難採認。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1、12行已載明:「(無證據證明丁子修知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款)」,足見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原判決犯罪事實漏未記載上開排除性說明,惟該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應由原審依法更正。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