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賀顯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49號、第5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部分撤銷。
附表編號1撤銷部分,賀顯洋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賀顯洋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另據撤回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37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除關於附表所示部分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犯罪事實一、①之行為時間點為民國115年1月19日,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已於上訴後繳回,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成員,非居於主導、策劃或指揮管理之地位,僅屬依指示從事部分犯行,參與程度相對輕微,確有面對犯行、接受法律制裁之真摯悔意。㈡被告自出生即罹患先天性重度唇顎裂,歷年接受多次鼻部及口部重建手術,並領有重大傷病卡,目前仍須定期至林口長庚醫院追蹤治療,長期承受疾病所帶來之身心負擔。父母早於96年間離異,由母親獨力扶養長大,而其妹妹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家庭中實際可分擔照護及經濟責任者有限,被告與母親、妹妹三人相互扶持、相依為命,倘被告遭判處須入監執行之自由刑,不僅將中斷其持續之醫療及復健,亦將使其母親及身心障礙之妹妹失去重要之生活及經濟支柱,對整體家庭勢必造成重大衝擊。其經偵審程序後已獲充分警惕,無再施以監禁刑之必要。是基於刑罰個別化、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若能給予緩刑之宣告,更有助於被告持續工作、履行賠償責任及照顧家庭,亦較符合刑罰教育及更生之目的。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而誤入歧途,且其於犯罪組織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均非重大,自案發後即始終坦承犯行,歷經偵、審程序,對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及法律責任已有深刻體認,應已足收警惕之效,堪認再犯可能性甚低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犯罪事實一、①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47條第1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而非僅繳交個人犯罪所得,且支付期間限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不包括審判中,以上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1349卷第8-10頁,原審卷第87-96頁,本院卷第139頁),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25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於上訴後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原判決漏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部分,即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爰予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參與程度,其以擔任取款車手、轉交犯罪所得方式參與犯罪,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類似案件經起訴、審理中,可見其參與犯罪程度不低,並非偶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角色。並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身心狀況(本院卷第77-101頁),暨其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仟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至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本件擔任取款車手藉此賺取不法利得,犯罪參與程度並非輕微,且依其警詢所陳:「(你擔任車手期間如何獲取報酬?迄今獲利為何?)交付報酬給我的人都不一定,基本上都是沈佑威,支付報酬方式都是當面將錢交給我,共5萬、6萬元」(警4202卷第6頁)、「我做了3天,約領了30個包裹」(警9682卷第6頁)、「我拿到報酬之後拿去還其他的債務」、「(你為何要加入詐欺集團?)我有欠錢,去年6、7月就有欠錢,手機貸款12萬、13萬,朋友的6千、7千,總共欠了17、18萬元」、「(你自己一個人住外面?)我住在朋友的○○○。(你有無專長?)我的記憶力很好,我是做○○的。(你缺錢,你家裡的人沒有幫你?)我被我媽媽趕出來了,因為跟媽媽吵架,爸爸過世了」(偵1349卷第9頁)等情,可見被告係因積欠個人債務,乃決意參與詐騙犯罪,並非偶然受詐騙集團利用之情況,而其又以家庭狀況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依其上開所述,其先前即已因與家人衝突而離家,自無何其上訴意旨所稱,需照顧家庭而不宜入監執行之情況,且本件被告上訴後,並未能與被害人陳龍材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23頁),其並有另案在他院審理中,則本件所宣告之刑,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撤銷範圍編號 原判決宣告主文 1 賀顯洋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3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