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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婷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黃婷鈺被訴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承認,並有證人謝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佐。被告雖於審判時翻供,然其時稱本案安非他命是她向證人購買,沒有同意證人拿取,時稱因為住在一起,也不能說毒品是其所有等語,前後說詞矛盾,是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不僅出於任意性,又屬最接近事實發生日、記憶最鮮明時之供述,其真實正確之憑信性應最可靠,而被告於審判時翻異之供述,顯為與他人討論過案情後,出於辯護策略所為之臨訟卸責之詞,實難認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審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與事實較為相近之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非謂被告一旦於審判時翻供,即認本案起訴僅有以證人供述作為唯一證據,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而遽行判決被告無罪。㈡本件被告與證人為同居之前男女朋友,均為雙方所不否認,又證人警詢、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詞,對於被告都把還沒分裝好的安非他命放在桌上,當時證人有跟被告說要拿取她放在桌上用塑膠夾鏈袋包好的安非他命,被告跟證人說好,但她不知道證人是賣給張宸睿,她以為是證人自己要吃的乙情,前後皆為一致之證述,且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的住處桌上都不時有安非他命,如果有多,證人不夠販賣給別人,他就會跟我拿,也會跟我講,因為我們同住,證人如果要吃毒品,他會自己去吃,他也都會在我房間內四處翻找出來施用等語大致相符。由此可知,縱然被告之毒品來源係證人,然其雙方對於住處內安非他命之歸屬均明確認知係被告所有,而被告確實亦供證人隨意拿取,本不用逐次向被告確認拿取情況,則即使本案係由證人拿取,而非被告交付,仍應認其有轉讓毒品所有權之意思,從而,原審以被告未必知悉每次證人拿取的情況、證人尚有其他毒品來源為由,逕認本案不構成轉讓禁藥罪嫌,尚嫌率斷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至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自己行為之自白及關於對方行為之供述,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雖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然購毒者陳述向他人購毒部分,容有供出來源以求減刑寬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其該部分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陳述,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倘購毒者之陳述有疑,即難以其陳述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購買毒品或受讓毒品者之證言,其可信性較諸一般證人弱,如證人證述本身已存有瑕疵者,即無再以證人之證述補強被告自白之可言。起訴意旨認,證人謝博凱於113年10月6日下午某時販賣給張宸睿之甲基非他命,係由被告於同日上午所轉讓,然證人謝博凱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等毒品,安非他命就只有賣別人1次,毒品咖啡包我是自行飲用,安非他命若是我要另外賣人,才會由被告分裝於夾鏈袋中賣我(警卷第14頁)、113年10月6日12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門口,張宸睿的車上,是我販賣給他,因為張宸睿需要毒品,且我有管道向被告拿到毒品,是我賣給他無誤(同卷第18頁)、販賣給張宸睿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被告,當時我有跟被告說要拿取她桌上用夾鏈袋包裝好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好,我就直接拿下來賣給張宸睿(同卷第20頁)等語,其雖證稱當日販賣毒品之來源為被告,然就取得該毒品之方式,先證稱若其有販賣毒品給他人之需求,會由被告分裝於夾鏈袋賣給證人,後又證稱,當天是取用被告已經分裝於夾鏈袋中之毒品直接販賣給張宸睿,其就被告是否有分裝毒品於夾鏈袋之事實,於警詢時供述已有不一,且其原證稱,被告係將毒品分裝後「賣給」證人,然後又改稱直接拿被告分裝好的毒品賣給張宸睿,則究竟被告有無先賣給證人或為無償轉讓,其證述亦非明確,而其既證稱,僅有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他人1次,則就該次取得毒品之過程,應無記憶混淆之可能,卻於警詢中證述矛盾,本有可議。

㈡、證人謝博凱於警詢中證稱,販賣給張宸睿之毒品係由被告分裝,然卻又於偵查中改稱:我是拿被告放在桌上的安非他命給張宸睿,我是自己分裝,我用夾鏈袋裝差不多1克的安非他命賣給張宸睿,本來被告放在桌上的安非他命是用3號夾鏈袋裝的,比較大,我是用0號的夾鏈袋分裝1克給張宸睿(偵卷第112頁)等語,此部分之證述已有積極衝突之處。且證人謝博凱於警詢中明確證稱,當時有取得被告同意後才拿毒品販賣給張宸睿,然於偵查中又改稱:被告不知道我是把這包安非他命拿去賣給張宸睿(同卷第112頁)等語,此與其證稱:張宸睿匯款進入我帳戶後,我於113年11月14日0時至1時許,我拿現金1仟元給被告等語(警卷第21頁),更屬矛盾,如被告對於販賣不知情,何以證人謝博凱竟將販賣所得1仟元交給被告,由此可見證人謝博凱證述彼此互相抵觸,就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證述不一,存有明顯可信性瑕疵。

㈢、證人謝博凱之證述矛盾不一,存有可信之瑕疵,本無以其證述再補強被告自白之可言,而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本案涉犯轉讓毒品、轉讓禁藥罪嫌,是否承認?)承認。」(偵卷第124頁)等語,然綜合其於偵查中供稱:我的住處桌上都不時有毒品咖啡包及安非他命,但有一些安非他命是謝博凱帶的人拿回來,也有我向他朋友買來放在桌上的安非他命(偵卷第18頁)、因為我們同住,謝博凱如果要吃毒品,他會自己去吃,我不會跟他收錢(偵卷第124頁)等語,足見其所稱無償供應謝博凱施用毒品,並非只有1次,此部分核與證人謝博凱證稱,除113年10月16日販賣給張宸睿之毒品外,平時證人謝博凱亦會自行取用被告放在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咖啡包,被告並未向其收取代價(警卷第21頁)等情相符。而檢察官於偵訊時(偵卷第124頁),先就證人謝博凱證稱,113年10月16日販賣給張宸睿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向被告確認,被告答稱:我不記得有這件事等語,顯然並未坦承該次販賣給張宸睿之甲基安非他命來自於被告,而檢察官續就證人謝博凱證稱,除113年10月16日販賣給張宸睿之毒品外,平時證人謝博凱亦會自行取用被告放在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咖啡包乙情與被告確認,被告則答稱: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是謝博凱跟他朋友賣給我的,我陸續跟他買大概有50包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至少有30至50克以上,如果謝博凱要吃,他就會自己拿回去吃等語,就此部分涉嫌轉讓毒品犯行並未否認,則檢察官在未特定犯罪事實之情況下,續而籠統訊問稱:「本案涉犯轉讓毒品、轉讓禁藥罪嫌,是否承認?」,被告答稱:「承認」,究係針對何部分犯行表示承認,即有可疑,實難謂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明確自白。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被告是否自白本件犯行確認清楚,被告是否有坦承犯行之真意,本非明確,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更辯稱:我沒有同意謝博凱拿我的毒品,謝博凱根本沒有在113年10月16日陪我回臺南市○○區○○0街00號住處,檢察官沒有證據證明謝博凱當天轉讓的毒品是我的,謝博凱明明就是跟「勿」拿毒品,他帶去我那邊分東西,謝博凱說謊等語(原審卷第51-52頁),否認有轉讓毒品給謝博凱之事實,亦無從認為其就本件犯行已有自白。

㈣、是以,本件證人謝博凱之證述本身存有可信之瑕疵,已無從以其證述補強被告之自白,況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明確自白本件犯行,復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犯行,此外,檢察官並未舉出任何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本件被訴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原判決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無法證明,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僅就原判決已經調查之證據再為對被告不利之解釋,而本件證人謝博凱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何以不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業經本院詳論如上,檢察官執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改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核無理由,爰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五、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已為無罪判決,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