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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偉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偉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7時2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民雄頭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郵局帳戶、匯豐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郵局帳戶、匯豐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瑞玉、許嘉晟、蘇郁純、魏祐宏、龔冠銘、邱月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洪偉名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1-63、7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匯豐帳戶為其所申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7月中旬在住處附近便利商店,持郵局帳戶提款卡領完錢後,將置放有郵局帳戶及匯豐帳戶提款卡的卡套,放到褲子後面的口袋,因而遺失;又我有將郵局帳戶、匯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放在卡套裡。我沒有把提款卡交給別人,我是遺失云云。

二、經查,郵局帳戶、匯豐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1-3頁、偵卷第21-22頁),並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2-24頁)、匯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5-26頁)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據上可知,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匯豐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按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攸關個人身分社會金融信用

,並有資金流通功能,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重要性不言可喻,依經驗法則,一般人理應妥善保管提款卡。而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均會避免將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以免提款卡不慎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且於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此等手續辦理便捷迅速,且會立即導致竊取或拾獲之人無法使用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結果。基此,詐欺犯罪者不會使用帳戶名義人遭竊取或遺失等非基於己意交出而來之帳戶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否則帳戶名義人一旦掛失止付,詐欺犯罪者即無法處分詐得之款項。況從詐欺正犯之角度而言,其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使用人頭帳戶供被詐欺者匯入款項,再以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領取犯罪所得,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領取,為詐欺正犯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重要之環節,一旦匯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無法領取,則先前大費周章所為詐欺行為皆屬白費,故詐欺正犯必確信帳戶名義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且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或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換言之,詐欺犯罪者絕無可能隨便使用以竊取或拾獲方式得來之金融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準此,詐欺集團於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並騙使其等轉帳匯入款項至郵局帳戶、匯豐帳戶時,除已確認郵局帳戶、匯豐帳戶之存、提款功能正常外,當亦已確信郵局帳戶、匯豐帳戶持用人不會辦理掛失止付甚至報警,始符常理。從而,被告辯稱:因遺失郵局帳戶、匯豐帳戶提款卡而遭詐欺集團使用,並非我所交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㈡復觀諸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2年7月31日21時25分許,

轉出新臺幣(下同)1元後隨即轉入1元,於同日23時37分許轉出1元;被害人蘇郁純(即附表編號3)於同年8月1日0時34分許、0時36分許,陸續匯入2萬9,985元、5,123元;被害人林瑞玉(即附表編號1)於同年8月1日0時45分許匯入1萬5,032元後,持有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人旋於同年8月1日0時36分許、0時37分許、0時38分許、0時48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2萬元、5,000元、1萬5,000元,而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8月1日6時16分許列為警示帳戶),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2-24頁)在卷可按。另檢視匯豐帳戶之交易明細,明顯可見附表編號2、4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均已遭人提領完畢,有匯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5-26頁)附卷可考。據上可知,詐欺集團以郵局帳戶、匯豐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匯豐帳戶後,隨即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郵局帳戶、匯豐帳戶之提款卡為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提款之時間均相當及時、密集,且不擔心該等帳戶可能會遭到掛失而損失詐騙成果,足認係被告有意將郵局帳戶、匯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否則持有郵局帳戶、匯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該等帳戶原持有人何時會掛失提款卡或變更提款卡密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先遭帳戶原持有人轉出或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被害人實行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或存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或轉出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

㈢又現今提款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人以

提款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輸入密碼錯誤一定次數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提款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在此情況下,即便有人拾獲被告所遺失之提款卡,但就密碼順序組合有多種,在多組數字排列組合變化下,要在少數幾次機會內精準命中被告設定之密碼,亦屬不可能。若非經被告告知密碼,不詳之人幾無可能在被告未提供密碼之前提下,自行在提款卡遭鎖卡前憑空試出正確密碼並提領本案款項。再者,提款卡密碼之功能在於確認提款者為帳戶所有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以防第三人取得提款卡後擅自提領款項,是一般人均知悉對於所設定之密碼須竭力保密,避免在提款卡或存摺上記載密碼,尤當清楚不應將密碼具體記載,亦須將提款卡、密碼分別妥善保管,避免將提款卡、密碼一同放置,以防不法取得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將紙條放在提款卡的卡套中。我發現提款卡遺失後,只有報警並未辦理掛失,當初我以為報案等於掛失等語(偵卷第21-22、27頁),且於原審時供稱:知悉他人若取得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以領錢等語(原審卷第71頁),則被告既知悉同時保有提款卡及密碼即有遭他人盜用之風險,衡情應不至於將提款卡及密碼放在同處,更何況被告在原審時更自陳:匯豐帳戶沒有在使用。(提款卡之密碼你無法自行記得嗎?)因為三張卡密碼都不同,郵局比較常用我比較記得郵局的,但我還是都有寫在紙上等語(原審卷第68、70頁),自更無一併攜帶匯豐帳戶提款卡出門、及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之理。從而,被告辯稱:我將密碼寫在紙條上,連同提款卡一起放在卡套裡面而遺失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被告雖於原審時供稱:(後續操作有一筆1元跨行匯入、1,00

0元跨行提款、2,000元、5,000元、3,000元跨行轉入等金額你是否知道?)1元那筆我不知道,1,000元跨行提款是我用網銀提的,2萬0,671元是我要繳車貸用網路銀行轉出的,後來又跨行轉入10,500元我忘記了。跨行提款1萬3,000元、跨行轉入8,000元、跨行轉出5,000元我不清楚,不過15,657元的退稅因為系統有通知我,所以我知道,其餘上面入帳之2,000元、5,000元、3,000元、10,500元、8,000元我不清楚,系統也沒有通知我等語。惟依被告前開所述,其有使用網銀轉帳,且受系統通知而知悉有退稅15,657元,則郵局帳戶自亦應以系統通知其他匯入出款,殊難想像被告對於其餘入出帳目完全不了解,亦未發現郵局帳戶、匯豐帳戶提款卡遺失。從而,被告空言辯稱遺失一節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憑採。㈤承上說明,郵局帳戶、匯豐帳戶既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且郵局帳戶、匯豐帳戶脫離被告使用範圍,並非因遭竊或遺失,而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使用,故被告主觀上應有縱該不詳之人以郵局帳戶、匯豐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上所述,兩者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匯豐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郵局帳戶、匯豐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匯豐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告所為僅交付郵局帳戶、匯豐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犯罪,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何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且對於詐欺集團究竟由幾人組成亦非其所能預見,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已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以致附表所示被害人6人遭詐騙計18萬1,336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復說明: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提供郵局帳戶、匯豐帳戶之對價,則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林瑞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21時36分許,冒用「健身工廠」員工及「中國信託」員工、主管身分,以電話向林瑞玉聯繫,佯稱系統出錯續約,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林瑞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8月1日 0時45分許 1萬5,032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瑞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7頁) ⒉林瑞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27-30頁) ⒊林瑞玉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34-35頁) ⒋林瑞玉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39頁) ⒌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2-24頁) 2 許嘉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8時0分許,冒用「健身工廠」、「中國信託」員工身分,以電話向許嘉晟聯繫,佯稱先前簽訂合約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許嘉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7月31日 18時50分許 2萬8,135元 匯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嘉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9頁) ⒉許嘉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46-48、50頁) ⒊許嘉晟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52頁) ⒋許嘉晟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52頁) ⒌匯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5-26頁) 3 蘇郁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8時30分許,佯為買家並冒用「蝦皮」客服人員、匯豐銀行專員等身分,以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服務專線」、「Shopee線上客服」、「客服專線」向蘇郁純聯繫,佯稱「蝦皮」賣場凍結須依指示網路轉帳確認、驗證云云,致蘇郁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8月1日 0時34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郁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13頁) ⒉蘇郁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53-54、59頁) ⒊蘇郁純與暱稱「服務專線」、「Shopee線上客服」、「客服專線」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連結截圖各1份(警卷第65-80頁) ⒋蘇郁純之存款帳戶查詢截圖2份(警卷第81-82頁) ⒌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2-24頁) 112年8月1日 0時36分許 5,123元 4 魏祐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3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Harley Tu」佯為買家,並冒用「好賣+」網站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專員身分,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線」向魏祐宏聯繫,佯稱須上架商品並匯款以驗證云云,致魏祐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7月31日 17時25分許 4萬8,066元 匯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祐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4-15頁) ⒉魏祐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87-90頁) ⒊魏祐宏與暱稱「客服專線」詐欺集團LINE、與暱稱「Harley Tu」詐欺集團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詐騙網頁截圖各1份(警卷第91-92頁) ⒋魏祐宏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91頁) ⒌匯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5-26頁) 5 龔冠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8時0分許,佯為買家並冒用「好賣家」網站、郵局客服人員身分,以電話向龔冠銘聯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龔冠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7月31日 18時35分許 5,015元 匯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龔冠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6頁) ⒉龔冠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94-96、99頁) ⒊龔冠銘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01頁) ⒋龔冠銘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101頁) ⒌匯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5-26頁) 6 邱月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7時26分許,冒用「生活市集」、郵局、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身分,以電話向邱月美聯繫,佯稱於生活市集相關資料遭駭客入侵,系統出錯續約,須依指示操作止付云云,致邱月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7月31日 17時29分許 4萬9,980元 匯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月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18頁) ⒉邱月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02-105頁) ⒊邱月美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及詐欺簡訊截圖各1份(警卷第108-109頁) ⒋邱月美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109頁) ⒌匯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5-26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