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恩儀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5年2月24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廖恩儀(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為相關之扣案物沒收之諭知。被告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則表明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83頁、第278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新舊法比較: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法院無審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餘地。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法院有審酌裁量之餘地,足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是否於偵審中自白而應減輕其刑,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斷之。⒉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46頁、第62頁、第65頁、第70頁,本院卷第83頁、第278頁),又被告供稱: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原審卷第66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不法犯罪所得,即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
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含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就所犯洗錢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46頁、第62頁、第65頁、第70頁,本院卷第83頁、第278頁),又被告並無個人不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即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則被告所犯洗錢罪犯行,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然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㈢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主張其罹患器質性情感症候群,已影響其判斷能力與自
我控制能力,其為本案犯行時因前開病症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⒉查被告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器質性情感症候群等疾病,固據被告提出卓大夫診所115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07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4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歷次病歷(原審卷第147至231頁)等在卷為憑,惟經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86號、第387號案件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其結論認為:被告案發期間之表現與鑑定時之精神狀況一致,推測被告罹患有輕鬱症,但在本案犯罪「行為時」受該等疾病所影響其對於犯罪行為之辨識與控制能力之程度,並沒有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完全喪失之情狀;同時被告亦沒有因上述精神障礙致上揭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輕之狀況;即被告於本次鑑定之案件之犯罪「行為時」,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5年6月24日檢送之被告廖恩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至262頁)。因之,被告主張其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四、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罹患器質性情感症候群,已影響被告之判斷能力與自我控制能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前開病症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鈞院均坦承認罪,告訴人A04(下稱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新臺幣(下同)49萬888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以45萬元與告訴人在原審法院民事庭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自115年3月15日起分期給付,每月各給付告訴人5,000元,被告均有按時給付匯款。被告需獨自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③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
酌被告為能賺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至指定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收取遭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更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被告所為實屬非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45萬元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可參(分期賠償),被告本案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相符。復酌以被告在本案擔任車手工作,惟親自至現場向告訴人面交受詐騙之款項,相較於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可責性應較高等情;暨兼衡被告在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並敘明:公訴意旨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惟考量本案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認上開宣告刑已屬適當。
㈡對被告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
說明如前。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其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採。⒉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以45萬元調解成立(分期給付),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所主張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認罪,被告以45萬元與告訴人在原審法院民事庭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被告需獨自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云云,難認為有理。
⒊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惟被告目前尚有涉犯詐欺等案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86號、第387號案件審理中,且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為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安全及秩序,審酌上情,原審認為被告仍有受刑罰執行之必要,因認被告不適宜為緩刑宣告,並無不當。被告前開上訴意旨③請求緩刑宣告等語,自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40019755號卷【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54號卷【偵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6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