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昕誼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58號、第13092號、114年度偵字第398號、第3299號、第3300號、第436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740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293號、115年度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3、5及附表三編號2、5、12部分,暨蔡昕誼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9、附表三編號1、4、9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6至12及附表三編號1、3、4、6、7、9、10、11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蔡昕誼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前開撤銷蔡昕誼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9、附表三編號1、4、9

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前開撤銷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6至12及附表三編號1、3、4、

6、7、9、10、11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宣告如附表

二、三本院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昕誼明知並無菸酒、菸彈等貨品可供出售,亦無按時履約之真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3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蔡昕誼名下帳戶內。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2、4、5、6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之第三人帳戶內,利用附表一編號1、

2、4、5、6所示之帳戶收取轉匯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蔡昕誼一再藉故推託而遲不履約,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姿樺、邱信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凱、林京諺、温孫禾洋、羅義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5及附表三編號2、5、12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蔡昕誼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一第247至2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二第48至52頁),並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王姿樺、邱信叡、温孫禾洋、陳凱、林京諺、羅義維(下稱告訴人6人)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騙經過所指述之情節一致(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一證據方法欄所載),此外,復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凃○○帳戶交易明細表(警

892 卷第40至46頁;警004 卷第33至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凃○○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004 卷第29至32 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可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6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附表一編號1、6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三)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倘係行為人見貼文有機可乘,進而與被害人私訊聯繫,施用詐術,則僅該當普通詐欺罪,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而據前述,本案尚無具體之卷證資料足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確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術,本案被告僅得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名相繩,檢察官認被告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嫌,尚有誤會,然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本院卷二第2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同被害人之5次洗錢犯行、1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11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而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文認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係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惟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先前犯罪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原審、本院審判中固自白洗錢犯罪,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僅於歷次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未於偵查中對此自白,尚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之法定要件,附此說明。

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293號、115年度偵字第18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5),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3、5及附表三編號2、5、12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5及附表三編號2、5、12部分以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5及附表三編號2、

5、12部分係涉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容有未合。被告執此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稱:本案原審判決雖依想像競合以加重詐欺罪論處被告罪刑,然量刑顯然偏輕等語。惟據前述,原審就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5及附表三編號2、5、12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而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則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自難認得以採取。

三、據上,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3、5及附表三編號2、5、12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為圖己身不法所有,竟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告訴人6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與告訴人王姿樺、温孫禾洋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原審法院調解筆錄、郵政匯票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61至263頁;本院卷一第437頁、第447頁),而迄未與告訴人邱信叡、陳凱、林京諺、羅義維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56頁),暨被告之素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四編號2、3、4、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四編號1、2、4、5、6所示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柒、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6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5、6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即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轉匯金額,並就附表一編號5,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扣除已退款予被害人部分,詳如後述),業由被告繳回,有本院收據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464頁、第474頁、第497頁、第508頁),是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前揭已繳回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即5千元),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姿樺和解,並給付5千元和解金,有上開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佐,另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則退款6,500元予告訴人林京諺,而其洗錢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犯罪所得係900元,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業與告訴人温孫禾洋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温孫禾洋1萬1千元之和解金,有上開原審法院調解筆錄、郵政匯票等件在卷可參,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關於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6至12、附表三編號1、

3、4、6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6至12及附表三編號1、3、4、6、7、9、10、11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昕誼(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上訴範圍引用115年9月4日陳報狀(本院卷二第11至15頁)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即已明示就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6至12、附表三編號1、3、4、6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6至12及附表三編號1、3、4、6、7、9、10、11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二第28頁),業已明示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4、6至12、附表三編號1、3、4、6至11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被告犯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6至12、附表三編號1、3、4、6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如前述。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9、附表三編號1、4、9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6至12及附表三編號1、3、4、6、7、9、10、11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9、附表三編號1、4、9

主文欄所示之罪部分以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6至12及附表三編號1、3、4、6、7、

9、10、11部分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㈠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9、附表三編號1、4、9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詳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6、附表三編號1、3、7所示),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本案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9、附表三編號

1、4、9主文欄所示之罪所為量刑,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與告訴人和解,量刑顯然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並非無理由。㈡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1、4、6至12及附表三編號1、3、4、6

、7、9、10、11部分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惟原審就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或由被告繳交或因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調解,而實際發還被害人(詳如本判決附表二、三【下稱附表二、三】所示),則原判決此部分所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尚有未合,被告據以上訴,亦非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以:原審判決量刑顯然偏輕等語。然尚難認足取,詳如後述。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9、附表三編號1、4、9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6至12及附表三編號1、3、4、6、7、9、10、11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圖己身不法所得,竟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9、附表三編號1、4、9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而被告已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56頁),暨被告之素行及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因另涉犯數起詐欺等案件,尚在偵審程序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2至145頁),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㈠又被告因遂行本案犯行,就附表二編號1至4、7至9及附表三

編號2、4、5、8、9部分,經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均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扣除已給付之和解金】),是就此部分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詳如附表

二、三本院沒收欄所示)。㈡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6及附表三編號1、3、7部分,經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因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調解,而實際發還被害人(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6、7、10、11、12、附表三編號3、6、7、8、10、11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

一、被告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6、7、10、11、12、附表三編號3、6、7、8、10、11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且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本案原審判決雖依想像競合以加重詐欺罪論處被告罪刑,然被告於前揭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於出監後不到幾個月即再犯本案,是原審量刑顯然偏輕,尚嫌未洽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利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詐取財物,並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均不可取,並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犯罪所生損害金額非微,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顏哲威、楊明殷、方詩婷、李明秋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2,000元予告訴人楊明殷,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87至2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6、7、10、11、12、附表三編號3、6、7、8、10、1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均無足取。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則檢察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尚難認可採。

㈢至被告固於上訴本院後,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

三所示,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惟據前述,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既未自白詐欺犯罪,仍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審就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6、7、10、11、12、附表三編號3、6、7、8、

10、11主文欄所示之罪所量處之刑度,已屬較低之宣告刑,稽此,審及前揭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之量刑因子變動,原審固未及審酌於此,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縱斟酌前揭量刑因子之變動,客觀上仍無不適當,或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而不足以嚴重影響罪責相當原則之綜合評價,爰予以維持原審所處刑度。

㈣稽此,被告及檢察官就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6、7

、10、11、12、附表三編號3、6、7、8、10、11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關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293號、115年度偵字第1878號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4、7(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3、5部分)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本院卷一第293至297頁),因本案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而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範圍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等均不爭執,明示並非上訴範圍,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為同一案件,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吳心嵐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帳戶 證據方法 備註 1 王姿樺 被害人王姿樺於113年7月間,在臉書張貼徵求代購貼文,經被告以「鄭玫」帳號聯繫後,致被害人王姿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右列指定帳戶 113年7月17日22時55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凃○○中信帳戶) 1.告訴人王姿樺於警詢之陳述(警892卷第11-12頁、警004卷第16-17頁) 2.告訴人王姿樺報案資料、遭詐騙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證明(警892卷第93-99頁、警004卷第41、56、65-66、71、75頁同)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2 邱信叡 被害人邱信叡於113年8月8日間,在臉書張貼徵求代購貼文,經被告以「欣庭」帳號聯繫後,致被害人邱信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右列指定帳戶 113年8月8日14時6分許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凃○○中信帳戶) 1.告訴人邱信叡於警詢之陳述(警892卷第13-14頁、警004卷第18-19頁) 2.告訴人邱信叡報案資料、遭詐騙資料: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證明、遭「欣庭」詐騙對話截圖(警892卷第100-110頁、警004卷第42、57-60、67-68、72、76頁同)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3 温孫禾洋 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前,與温孫禾洋友人聯繫購買物品事宜後,並請温孫禾洋代為匯款,致温孫禾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右列指定帳戶 113年5月29日23時10分許 9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富邦帳戶) 1.告訴人温孫禾洋於警詢之陳述(警345卷第166-167頁) 2.告訴人温孫禾洋報案資料、遭詐騙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友人與「Yixin」FB截圖及對話紀錄(警345卷第162-165、168-170頁)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4 陳凱 被害人陳凱於113年10月7日,在臉書張貼購買商品貼文,經被告以「欣婷」帳號聯繫後,致被害人陳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右列指定帳戶 113年10月7日12時12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國泰帳戶) 1.告訴人陳凱於警詢之陳述(警345卷第57-58頁、併偵740卷第53-54頁) 2.告訴人陳凱報案資料、遭詐騙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欣婷」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警345卷第52-56、59-62頁、併偵740卷第119-123、129-130、153頁同)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5 林京諺 被害人林京諺於113年9月22日前,經朋友介紹後,聯繫被告之LINE暱稱「怡婷あやか」,致被害人林京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右列指定帳戶 113年9月23日14時3分 10,500元 (被告退款6,5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京諺於警詢之陳述(警345卷第83-84頁) 2.告訴人林京諺報案資料、遭詐騙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欣庭」、「怡庭」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警345卷第78-82、85-86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 6 羅義維 被告於113年7月4日,私訊回應被害人羅義維買菸貼文,致被害人羅義維陷於錯誤,以與對方LINE暱稱「昕誼」聯繫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右列指定帳戶 113年7月4日23時40分 7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羅義維於警詢之陳述(警345卷第260-263、297-300頁) 2.告訴人羅義維報案資料、遭詐騙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Yi」、「昕誼」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警345卷第293-296、301-304頁)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 和解、調解情形及已給付之金額 繳交犯罪所得 本院沒收 1 (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陳惠玲 11,000元 未和解 115年8月10日繳交11,000元(本院卷一第458頁)(本院115年贓款字第63號收據)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2 (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顏哲威 16,000元 被告與顏哲威113年11月28日以48,000元和解成立(和解書)(偵600卷第22頁、偵599卷第28頁同) 113年7月10日給付3,000元(本院卷一第493頁) 113年7月31日給付600元(本院卷一第495頁) 【已給付總額3,600元】 115年9月1日繳交12,400元(本院卷一第500頁)(本院115年贓款字第79號收據)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沒收 3 (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陳義憲 12,000元 【計算式: 3,000元+1,000元+2,000 元 +2,000元+2,500元+2,500+ 1,000元-2,000元=12,000元】 未和解 115年8月10日繳交12,000元(本院卷一第460頁)(本院115年贓款字第64號收據)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4 (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李明秋 7,000元 被告與李明秋114年11月24日調解成立(無須賠償)(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61-263頁) 115年9月1日繳交7,000元(本院卷一第502頁)(本院115年贓款字第80號收據)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5 (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趙雪梅 16,250元 被告與趙雪梅115年5月26日以16,250元和解成立(嘉義地方法院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07頁) 115年7月3日給付8,125元(本院卷一第435頁) 115年8月3日給付8,125元(本院卷一第435頁) 【已給付總額16250元】 無繳交 不予宣告沒收 6 (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黃郁胺 6,500元 被告與黃郁胺115年7月9日以20,000元和解成立(和解書)(本院卷一第425頁) 115年7月7日給付2,000元(本院卷一第427頁) 115年8月6日給付4,500元(本院卷一第491頁) 【已給付總額6,500元】 無繳交 不予宣告沒收 7 (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吳峻溢 35,000元 未和解 115年8月10日繳交35,000元(本院卷一第462頁)(本院115年贓款字第65號收據)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 8 (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張家文 25,000元 未和解 115年9月1日繳交25,000元(本院卷一第504頁)(本院115年贓款字第81號收據)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9 (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方詩婷 1,100元 被告與方詩婷114年11月24日以50,000元調解成立(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61-262頁) 未給付 115年9月1日繳交1,100元(本院卷一第506頁)(本院115年贓款字第82號收據)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 和解、調解情形及已給付之金額 繳交犯罪所得 本院沒收 1 (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陳淑怡 19,000元 被告與陳淑怡115年5月28日以22,000元調解成立(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嘉簡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09頁) 115年6月16日給付2,000元(本院卷一第429頁) 115年7月19日給付4,000元(本院卷一第431頁) 115年7月26日給付3,000元(本院卷一第431頁) 115年8月13日給付4,000元(本院卷一第485頁) 115年8月21日給付6,000元(本院卷一第487頁) 【已給付總額19,000元】 無繳交 不予宣告沒收 2 (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林旻儒 26,000元 未和解 115年8月10日繳交26,000元(本院卷一第466頁)(本院115年贓款字第67號收據)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 3 (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黃律銘 29,600元【計算式:11,000元+8,000元+8,000元+2,600元=29,600元】 被告與黃律銘115年8月17日以29,600元和解成立(和解書)(本院卷一第481頁) 115年8月17日給付29,600元(本院卷一第481頁) 無繳交 不予宣告沒收 4 (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 林家悅 700元 未和解 115年9月1日繳交700元(本院卷一第510頁)(本院115年贓款字第84號收據)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5 (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 黃鈺榿 1,680元 未和解 115年8月10日繳交1,680元(本院卷一第468頁)(本院115年贓款字第68號收據)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 6 (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 楊明殷 0 被告與楊明殷114年1月6日以50,000元和解成立(和解書)(偵600卷第20反-21頁、偵599卷第26正反頁同) 114年2月21日給付4,000元(本院卷一第439頁) 114年3月11日給付6,000元(本院卷一第439頁) 114年4月28日給付2,000元(本院卷一第439頁) 114年12月22日給付4,000元(本院卷一第439頁) 【已給付總額16000元】 無繳交 此部分沒收,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7 (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 黃暄雅 4,000元 被告與黃暄雅115年5月22日以40,000元調解成立(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嘉簡調字第36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05頁) 115年7月6日給付4,000元(本院卷一第433頁) 115年8月3日給付4,000元(本院卷一第433頁) 114年8月4日給付2,000元(本院卷一第433頁) 【已給付總額10,000元】 無繳交 不予宣告沒收 8 (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陳怡伶 3,300元 未和解 115年8月10日繳交3,300元(本院卷一第470頁)(本院115年贓款字第69號收據)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 9 (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 陳芳珠 2,100元 未和解 115年8月10日繳交2,100元(本院卷一第472頁)(本院115年贓款字第70號收據)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蔡昕誼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蔡昕誼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回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蔡昕誼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蔡昕誼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回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蔡昕誼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回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蔡昕誼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回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佰元沒收。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