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健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82、10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7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健皓所犯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7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1-6、8-10所處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1-10之量刑為上訴(包括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潘家興部分之量刑為上訴(包括定應執行刑,與被告上訴部分合稱量刑,本院卷第252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罪名、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1-10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劉姿君、彭榮宏、賴振松、陳威志達成和解,同意於115年6月5日前分別賠償劉姿君新臺幣(下同)1萬元、彭榮宏25,000元、賴振松2萬元、陳威志1萬元,惟均未依期履行,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91-293、297-298、311頁)。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洪健皓迄今未與告訴人潘家興和解,且其非法持有之金融卡高逹122張,顯見遭詐騙金額及被害人龐大等情,足認其惡性重大,犯後毫無悔意可言。原審顯未充分考量被告犯罪之嚴重性及量刑比例原則等情,對於附表二編號7潘家興部分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有過輕之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並將上游犯罪集團供出,原審量刑過重。
四、關於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期間,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1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
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等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1罪。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除本案以外,雖另有其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中,但本案為最先繫屬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是依上開說明,即應以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或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2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自114年6月1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則依其參與該組織後之犯罪先後時序,自應以其參與該詐騙集團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又附表二編號7該集團成員雖於被告參與該集團前之114年5月26日向告訴人潘家興施詐,潘家興並於同年5月31日11時48分許,至統一超商寄件,但經該門市送往物流中心的時間為同年6月1日4時34分,已在被告參與該集團之同日,嗣於同年6月1日23時34分送達統一超商博元門市,於同年6月2日20時34分完成取件;而該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固另向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林錦妃施詐,林錦妃受騙於同年5月31日13時52分至統一超商寄件,經門市於被告參與該集團之同日即6月1日5時23分送往物流中心,於同年6月1日23時34分送達統一超商博元門市,於同年6月2日12時10分完成取件,有告訴人潘家興、被害人林錦妃之寄件資料可稽(林錦妃部分見警9693卷第261頁、潘家興部分見同警卷第362頁)。告訴人潘家興、林錦妃均於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前受騙寄送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但各該門市收件後送往物流中心的時間,則以附表二編號7之時間較早於附表二編號3之時間,應認附表二編號7部分,收寄門市送往物流中心之時間即6月1日4時34分,為被告最先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原判決認附表一編號1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被告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雖有不當。但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二、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均僅就量刑上訴,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均是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期間所犯,原審既就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評價應已充足,為避免重複評價,爰不就此部分事實認定予以撤銷,但於量刑部分予以審酌。
五、新舊法比較適用及刑之減輕部分㈠新舊法比較適用方面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除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外,並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而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
2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
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其犯罪所得,行為人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㈡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附表一編號1-8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均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另附表二編號7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2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雖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但其於原審供認因本案抵償其積欠之債務2萬元(原審卷第50頁),此筆即為其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被告雖與告訴人劉姿君、彭榮宏、賴振松、陳威志達成和解,但迄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已如上述,亦未賠償其他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自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減輕其刑,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或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之輕罪部分,於量刑為有利之審酌。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7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8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7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合於上開未遂減刑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並列入量刑有利因子,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量刑過輕,然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應列入量刑審酌事項,已如上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除附表二編號7部分,因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情節雖較重,但合於上開減刑規定,而得列為量刑有利因子外,其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確認該帳戶可正常使用,以供車手提領款,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使共犯得以隱藏真實身分、掩飾、隱匿匯入人頭帳戶之金流,使被害人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又其雖非負責直接詐騙被害人,然其分擔上開工作,仍屬不可或缺分工一環,損及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幸因共犯陳柏勳(由原審另行審結)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未及上繳集團成員,即為警查獲,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姿君、彭榮宏達成和解,但未依期履行賠償條件,且未與附表一、二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復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欠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未因本案取得贓款、其因本案抵償欠債2萬元,而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被告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7部分,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合於上開減刑規定,而得為量刑有利因子;另被告附表一編號1非首次犯行,且告訴人匯入經警扣得之贓款1萬元,被害款項非鉅,復有上開輕罪減刑事由,被告附表二編號7部分,為其首次犯行,但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金融卡,業經扣押在案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約70,000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祖母同住,需負擔家計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劉姿君、彭榮宏等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8-10所處之刑)㈠原審此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
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車手提領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審酌前科素行、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此部分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6、8-10「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
後態度等情,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所為刑之宣告並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所為損及附表二編號1-6、8-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賴振松、陳威志達成和解,但未依期履行賠償條件,顯見被告與賴振松、陳威志和解時,並無履行和解條件之真意,此部分不應作為被告量刑有利因子,另被告亦未與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復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欠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未因本案取得贓款,及其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未據繳交本案犯罪所得2萬元),兼衡被告自陳之上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賴振松、陳威志等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況,亦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無再予減輕之必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不定執行刑之理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未確定,且被告另因參與詐欺犯罪集團,經檢察官起訴,或分案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陳柏勳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告訴人 蔡泓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5日晚上9時51 分許,向蔡泓霖詐稱可購買沙包,開箱沙包袋掏金云云,致蔡泓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4年6月6日上午10時14分許、1萬元 (嘉義縣○○市○○路000號) 114年6月6日上午10時57分許、2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洪健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健皓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郭財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日某時許,向郭財明詐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郭財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4年6月6日上午10時34分許、5萬元;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5萬元 (嘉義縣○○市○○路000號) 114年6月6日上午11時11分許、2萬元;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2萬元;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2萬元;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2萬元;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2萬元 洪健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洪健皓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邱嘉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6日前某日,向邱嘉舜詐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邱嘉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6日上午10時51分許、5萬元 (嘉義縣○○市○○○路○段0號) 114年6月6日上午11時39分許、5萬元 洪健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健皓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劉姿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3日前某日,向劉姿君詐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劉姿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6日中午12時17分許、5萬元 (嘉義縣○○鄉○○村00號) 114年6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12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13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14分許、2萬元(2筆)(含其他不明款項) 洪健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健皓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嘉義縣○○鄉○○村000號) 114年6月6日下午2時38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39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40分許、1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5 告訴人彭榮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4月間某日,向彭榮宏詐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彭榮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6日中午12時35分許、10萬元 同編號4 洪健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洪健皓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告訴人劉育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0日某時許,向劉育豪詐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劉育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4年6月6日下午1時27分許、2萬9,600元 (嘉義縣○○市○○○路0號) 114年6月6日下午3時31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32分許、2萬元(2筆);同日下午2時33分許、1,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洪健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健皓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告訴人葉峻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某日,向葉峻廷詐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葉峻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6日下午4時13分許、3萬元 (嘉義縣○○市○○里00號) 114年6月6日晚上6時11分許、2萬元、1萬元 洪健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健皓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告訴人吳森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向吳森堂詐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吳森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4年6月6日下午2時6分許、10萬元。 嗣後轉匯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6日下午5時59分許、5萬元;同日晚上6時許、4萬9,900元 (嘉義縣○○市○○里000○0號) 114年6月6日晚上6時19分許、2萬元 洪健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健皓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金融帳戶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告訴人 黃瓊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某日,向黃瓊儀詐稱因其操作有誤,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期間不能使用帳戶云云,致黃瓊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健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被害人王聰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某日,向王聰滿詐稱因有外幣要匯入,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收受款項云云,致王聰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健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 被害人林錦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某日,向林錦妃詐稱有網站可以註冊,進行搶單抽成云云,致林錦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5月31日13時52分至統一超商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經該超商門市於同年6月1日5時23分送往物流中心,於同年6月1日23時34分送達統一超商博元門市,於同年6月2日12時10分完成取件。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健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告訴人陳碩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9日某時許,向陳碩欽詐稱要一起經營課程,須提供帳戶收受外幣款項云云,致陳碩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3、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洪健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 被害人曾韋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向曾韋哲詐稱須進行金流認證,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曾韋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健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 告訴人劉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向劉淑美詐稱身分資料遭冒用,涉嫌刑事案件云云,致劉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1、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洪健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7 告訴人潘家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6日某時許,向潘家興詐稱可向基金會申請補助金,因帳號輸入有誤,須提供帳戶資料云云,致潘家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5月31日11時48分許,至統一超商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經該超商門市於同年6月1日4時34分送往物流中心,於同年6月1日23時34分送達統一超商博元門市,於同年6月2日20時34分完成取件。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健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健皓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告訴人賴振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5日某時許,向賴振松詐稱須提供帳戶資料,以分散金流云云,致賴振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健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9 告訴人鍾偉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9日某時許,向鍾偉強詐稱須提供帳戶資料,申請補助云云,致鍾偉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1、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洪健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0 告訴人陳威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向陳威志詐稱須提供帳戶資料,以借貸款項云云,致陳威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1、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洪健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