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朝煊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4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朝煊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各賠償被害人A女、B女新臺幣伍拾萬元。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上述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80頁),因此,原審上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吿於本案坦承犯行,係出於真誠之悔意而非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且被告自案發後,自行至醫療院所尋求醫療協助,心理師及醫師表示療程一開始是每週一次,之後是每月一次,於114年8月後全部療程即結束,並非被告怠惰而未再回診;又被告迄今仍持續定期撰寫悔過書,且願與被害人A女、B女之代理人商談和解,如被害人A女、B女不願意和解,被告亦希望能以捐款至婦女、兒童相關之基金會(婦女救援基金會、勵馨基金會)方式,彌補己過;另被告父母在被告8歲時離婚,母親在被告年幼時離家出走,近期方知母親在95年間已死亡,父親則在被告國中時離世,被告由祖母扶養長大,或因家庭缺陷,且對本身心理疾病缺乏病識感,一時失慮犯本案;被告犯後深感懊悔,自行至【我的e政府】學習平台上自修完「性騷擾」、「性騷擾防治法」及「兒童性剝削條例」之相關課程總計11小時,並領取認證時數證書,目前亦積極向心理諮商師尋求協助,並遵循心理師及醫生建議回診治療,足認被告迄今仍努力充實與性相關之法規知識,並持續進行醫療矯治,被告因祖母身體欠佳,肩負家庭經濟重擔,除平日正職工作外,晚上兼職外送貼補家用,可見被告積極改善自身身體疾病,復歸社會之心,請考量上情與被告於案發時僅26歲,此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且提出被上證1之通過時數證書、上證1至17所示被告書寫之道歉信、被告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與心理諮商紀錄、被告捐款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被告祖母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勞健保查詢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5、95-157、161-165頁)。
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A女、B女犯上開之罪,應依本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㈠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有濫用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而為本案犯行,且扣案手機內除告
訴人A女、B女照片外,亦有其他自桌子底下朝女性大腿根部、褲底拍攝之影像,其犯罪情節相較其所犯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妨害秘密罪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縱被告因前述法定加重其刑事由而加重其刑,其法定刑度仍非高,相較其犯罪情節,實無情輕法重之處,被告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應無理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上訴後,不僅坦認犯行,且持續看診、接受治療與心理諮商,並表明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雖不願和解,但其仍願賠償被害人各50萬元,且願意先捐款20萬元給公益基金專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愛心專戶),以彌己過,並確實已為捐款,有其所提出之前述診療證明及公益捐款單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實面對己過,努力彌補,此等量刑有利之處,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有過重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而為本件犯行,且扣案手機內除告訴人A女、B女照片外,亦有其他自桌子底下朝女性大腿根部、褲底拍攝之影像(詳偵卷彌封袋第31至37頁),行為當具一定惡性,另被告不僅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其持續看診、接受心理諮商以穩定自己之心理狀態,避免再犯,另其並捐款20萬元給健保署愛心專戶,以表彌補己過之意等情,有其所提出之就診、心理諮商紀錄及捐款單據可佐,又告訴人A女、B女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雖仍均稱無調解、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惟被告就此表示,即使如此,其就願在140萬元內(含前述公益捐款)由法院就支付公庫、賠償A女、B女之金額為裁量,以彌己過之意(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其確有彌補己過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畢業,與姐姐、祖母同住,父母雙亡,需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六、附條件緩刑宣告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罪,且其為避免自己再犯,被告除曾至康舟診所接受診療,服用藥物治療,該診所醫師認為已完成治療,故於114年8月15日停止開立主線治療藥物,後續看診僅開立備用鎮定劑,但後續被告仍持續在該診所進行心理諮商(迄115年3月5日已有10次),嗣後被告又於115年3月2日至115年6月4日間,前往台中王家駿身心診所進行新的診斷治療,接受心理諮商並進行司法精神衡鑑評估,目前仍自費持續接受心理偏差,再犯預防處遇,有其所提出之相關就診資料為據(見本院卷103-126頁【上證3至上證5】;第163頁)診療證明、相關心理治療單據為據,足見被告確有彌補己過,避免再犯之心,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且為拘束被告,避免其再犯,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另各賠償被害人A女、B女(年籍分別詳卷)50萬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