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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遠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遠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遠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經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631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受理在案。又被告前經原審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114年10月22日南院發刑日114訴631字第1149009601號函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5年6月20日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辯護人雖具狀表示被告已提供高達新臺幣(下同)75萬之保證金,且被告全家均居住於臺灣,本身在國外無任何居所或他國護照,亦無任何黑道背景,客觀上無逃亡國外之可能;又被告本身有「焦慮狀態」、「攝護腺肥大併排尿障礙」及「大腸息肉」等病症,其父親亦有心臟等多項疾病,復有配偶及2名就讀大學之子女需扶養,實無拋妻棄子而逃亡之可能,自無再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㈡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非輕,並

經原審就其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可預期將來執行之刑期非短,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辯護人雖以上情認無再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但被告身體狀況、其家庭狀況如何,在國外有無居所,或是否持有他國護照,與其是否有逃亡之可能,並無必然關聯性;且本案除被告辯護人所指上情,並無其他特殊事由,可認被告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復為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6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