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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凱智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潘映寧律師黃聖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凱智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許凱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經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631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受理在案。又被告前經原審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115年1月29日南院發刑日114訴631字第1159000959號函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5年9月27日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已復職,目前於分局擔任警職,工作穩定,沒有逃亡之動機或必要,請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處分等語。

㈡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雖經原審判處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6月,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但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凱智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對於主管事務圖他人不法利益等罪嫌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及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若經改判,其刑度可能非短,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辯護人雖以上情認無再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然被告原為派出所所長,雖經復職,難認已無逃亡之可能;且本案除被告辯護人所指上情,並無其他特殊事由,可認被告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復為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9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