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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宗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宗達於民國114年2月25日22時1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嘉義分行(該分行建築物係透天樓房,當時無人在內)1樓「24小時自動化服務區」(下稱本案服務區)。明知在室內點燃長串鞭炮足以產生持續、猛烈之火焰,極可能燒燬火源所在之建築物,竟基於燒燬上開建築物之未必故意,在本案服務區內持打火機點燃長串鞭炮,旋即產生持續、猛烈之火焰,約9秒鐘後方始熄滅,前揭建築物倖未燒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張冠勛之證述、本案服務區外觀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點燃鞭炮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犯行及犯意,辯稱:當日伊本來在中正公園看棒球賽轉播,因為中華隊贏得勝利,伊很高興,想放鞭炮,但警察阻止說不能放鞭炮,因為被警察驅趕,伊就跑到本案服務區放,選擇這個地點是因為該處是半開放式空間,鞭炮屑不會噴到太廣泛的範圍,放鞭炮的時候,因為伊怕會影響到別人、會嚇到別人,或會有特別狀況發生,所以伊全程在本案服務區外騎樓查看,警察來的時候,伊跑離現場是怕被罵,伊沒有要燒燬建築物的意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當日係為慶祝而燃放鞭炮,被告與華南銀行並無糾紛,並無燃燒該銀行建築物之犯罪動機,本案服務區為水泥建物、其內係玻璃及金屬材質之機器設備,故在該處放鞭炮無從引起火災,且被告放鞭炮時,尚有他人圍觀,被告仍全程在場,可見其並無放火之犯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人之客觀行為成立犯罪之未遂或預備犯,須以其行為係基於犯該罪之故意為前提要件,倘其行為非出於此犯罪故意,不論客觀上其行為係在預備或已達著手階段,均不能構成預備犯或未遂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處所罪,為同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處所罪之補充規定,兩者保護法益同為保護公眾免於放火所產生之生命或身體危險,均側重保護公共安全。後者為抽象危險犯,適用上不必考慮行為客體之所有權歸屬;前者依行為客體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區分為行為客體屬於他人所有之抽象危險犯(即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罪),與屬於自己所有之具體危險犯(即同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服務區燃放鞭炮,又鞭炮遭被告以火點燃後,有出現火焰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警員張冠勛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檔案、google街景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截圖等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6至18、20至21頁、偵卷第41至45、51頁、原審卷第59至7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被告自始均供稱:伊當天在中正公園看棒球賽轉播,有事先向伊家中附近宮廟索取鞭炮,以便中華隊獲勝時可以燃放,後來中華隊果然獲勝,為了慶祝,想要燃放鞭炮,伊本來想在中正公園燃放,後來被警方驅離,就徒步走到本案服務區燃放鞭炮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37、94至95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張冠勛於偵訊時證述:放提款機的地方是24小時開放,其餘通往辦公處所的門已經鎖住了,所以被告放鞭炮時該處已經沒有其他人。他在中正公園時把鞭炮繞在身上,我們叫他不可以放鞭炮要他離開,他就走了,我們有一個同事跟著他,後來同事通報他往中山路跑,我們過去之後,發現他已經在華南銀行裡面放完鞭炮出來,我們就去追他,他就開始沿中山路跑,跑到西市場那邊,我們在西市場那邊追到他,將他控制住。中正公園旁邊是市政府在那裡設置大螢幕,轉播棒球賽。棒球場並非在中正公園旁邊。當時是在轉播12強棒球賽,中正公園裡面人很多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於案發當日其燃放鞭炮動機係為慶祝中華隊球賽獲勝,原欲在進行轉播之中正公園燃放鞭炮慶祝,遭警員阻止,始臨時改到附近之本案服務區燃放鞭炮慶祝等情,應堪以認定,且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被告與管領本案服務區之華南銀行有何糾紛,故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否有對本案服務區放火之動機及故意,已非無疑。

㈣、再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可知本案服務區為半開放式空間,大門敞開,地板為磁磚地板,服務區內擺放2台自動櫃員機(自動櫃員機機台外觀為塑膠、金屬所包覆),又2台自動櫃員機中間放置1台補摺機(補摺機機台外觀為塑膠,下方則有金屬材質托台),畫面右側即位於自動櫃員機左方有1片金屬材質(中間造型為中空透明方格)之門,而該金屬門右側地上放置有1座金屬材質明細回收桶,又被告於燃放鞭炮時,係將鞭炮延展放置於本案服務區地面,並無反覆堆疊放置之情形,且被告伸手以打火機點燃鞭炮後,鞭炮即開始燃放,燃放過程及完畢後,被告並無對該處內設備點火,鞭炮燃放完畢後,現場即無火焰,無須外力撲滅,僅地面留有大量之鞭炮屑,且本案服務區內之各項物品均無遭燒燬之痕跡,甚且並無遭煙霧燻染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截圖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59至73頁)。可見被告本案點火引燃鞭炮之熱能,確僅足夠將鞭炮燒成灰燼即屬完畢,是否得延燒至現場其他物品後,再延燒至使建物起火燃燒,亦容有疑問。

㈤、又被告自陳本案所燃放之鞭炮來源,係其向宮廟索討,可認屬民間節慶活動通常使用之物,本案既無對現場跡證為火場鑑定調查,即無從認定被告使用之鞭炮之火力係強於民間通常使用之鞭炮、或數量龐大極易延燒者,又被告施放鞭炮之地點亦非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各款所列禁止燃放之地點(石油煉製工廠、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儲油設備之油槽區、彈藥庫、火藥庫、可燃性氣體儲槽、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是本案亦難認被告得預見其行為極可能引發巨大火勢,而有燒燬上開建築物之未必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在本案服務區點火引燃鞭炮,點燃期間並有火焰,然依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具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無從以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相繩。是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之犯意與犯行。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具體之客觀事證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僅徒憑己見,就原判決業已說明之事項,再漫為爭執,是其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