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明霖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0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明霖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後轉存他處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極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洪廷瑋」之成年男子(下稱「洪廷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為「資金助力」之成年女子(下稱「資金助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1日19時許,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經「資金助力」引介認識之「洪廷瑋」,並告知「洪廷瑋」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供「洪廷瑋」、「資金助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之角色。嗣「洪廷瑋」、「資金助力」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林函均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後,蔡明霖即依「洪廷瑋」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本案帳戶之存摺,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將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款項,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領出後,將之轉匯至陳○馬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馬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函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明霖已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洪廷瑋」,並依「洪廷瑋」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將附表所示款項提領後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欠缺不確定故意之認知,當時我因經濟困窘急於申辦貸辦,受「洪廷瑋」、「資金助力」之誤導,以為「美化帳面」是辦理貸款之必要流程,而思慮不周遭詐騙集團利用,主觀上認知為辦理私人貸款而非參加詐騙犯罪,「洪廷瑋」也有寄身分證及相關證件給我看,證明他們不是騙我,我亦為受害人,因學歷與社會經歷限制,未能識破貸款陷阱,實屬認知落差,不應直接等同具備洗錢或詐欺之合意。況我未從中獲取任何詐騙報酬,顯見並無與「洪廷瑋」等人共謀詐術之動機,倘我深知為贓物,理應會要求報酬,然我既未得利,且主動配合調查,足證係受騙而淪為工具,非出於自由意志,對於帳戶被用於詐騙犯罪並無明確之預見或容認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藉由「資金助力」之引介,將「洪廷瑋」加為Line好友
,並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洪廷瑋」,嗣並依「洪廷瑋」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將附表所示提領款項領出,並轉匯至陳○馬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復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頁)、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見警卷第26頁),及被告與「洪廷瑋」、「資金助力」間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7至68頁;偵字卷第30至4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
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由被告依「洪廷瑋」之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臨櫃領出後,將之轉匯至陳○馬帳戶內等情,係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函均(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2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2至36頁)等件,則以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供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且被告依指示將告訴人遭騙之款項領出後轉匯至他人帳戶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收水」等成員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代為收取及轉匯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匯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且依金融機構貸放業務或民間貸款實務,是否同意借貸款項,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是否具有還款能力而定,欲向金融機構或他人申辦貸款,除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在職證明、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至於代辦貸款之第三人僅居中協助聯繫或代為爭取較佳貸款條件,要非逕與貸款人成立借貸關係,本無可能逕將非貸款人所有之大筆款項匯入其銀行帳戶、再要求配合提領並轉存至其他帳戶,此等資訊當可透過網路或其他管道輕易查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品、抵押,反而要求申請人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6歲,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曾從事過防水、賣五金、洗火車之工作,工作經驗約30年(見原審卷第66頁),顯有社會經驗,可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洪廷瑋」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是在網路上認識「洪廷瑋」,我沒有見過他,他好像是某間銀行的專員,他沒有告訴我他在哪個縣市工作,也沒說在哪個單位,也沒有給我名片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可知被告對「洪廷瑋」所知甚為有限,且觀諸被告與「洪廷瑋」、「資金助力」間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7至68頁;偵卷第30至48頁),其中並未見有「洪廷瑋」、「資金助力」提出任何可以佐證其等可以辦理貸款之憑證,而被告未就「洪廷瑋」所述內容進行核實,亦不知道其公司所在位置及單位,卻輕信「洪廷瑋」一面之詞,率然提供具有強烈專屬性之本案帳戶予「洪廷瑋」使用,並依其指示匯款,顯見被告根本不在意「洪廷瑋」索要本案帳戶資料及要求其匯款之理由。況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並委託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因該款項極有可能遭經濟狀況不佳而需款項之帳戶持有人侵吞之風險,故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若非具極高度信任關係,當無可能任由其他人代替提領款項,而此種信賴關係非可輕易建立,是認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仍逕依「洪廷瑋」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再行轉匯,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稽此,被告應可認識匯入本案帳戶資金來源應屬有疑可能不法,其對於配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匯入款項再提領、轉存等過程,恐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應可預見,卻未經查證、確認而為本案犯行,將自己個人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失之上,足徵其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欲,是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
㈣被告固執前揭情詞置辯,惟以: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我是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寄
到哪個門市,我有問「洪廷瑋」說為何不寄到「洪廷瑋」的公司,「洪廷瑋」跟我說他們有專門的信箱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然觀以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3頁),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門市,並非寄送到特定信箱,是其所述已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既然不清楚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到底要寄到哪個門市,亦忽視不直接將本案提款卡寄給「洪廷瑋」或其所屬公司,卻寄送到統一超商門市之不合理狀況,即率然依「洪廷瑋」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顯見被告絲毫不在意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最終會落入何人手中,再結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密碼提供給「洪廷瑋」時,並未詳加確認「洪廷瑋」索要本案帳戶資料目的之事實,可見被告根本任由他人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放棄本案帳戶之實質掌控權限,而有放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洪廷瑋」說我帳戶沒有錢,要
美化金流,就說要讓我的帳戶數字好看。他說會把錢匯進去,並叫我把錢領出來之後匯入指定帳戶內,我不曉得是怎麼回事,「洪廷瑋」沒有跟我說匯入本案帳戶的錢是什麼錢,我也不認識「洪廷瑋」要我匯入陳○馬帳戶之申設人陳○馬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然參以被告與「洪廷瑋」、「資金助力」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7至68頁;偵卷第30至48頁),均未見其等有向被告確認債信狀況、查核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要求被告提供工作證明或擔保品之情形,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在無從確認被告之還款能力前,根本沒有撥款之可能。況提供本案帳戶係為美化帳戶,目的係在虛增、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則被告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當能有所預見。被告忽視上開種種不合理,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洪廷瑋」使用,顯見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可預見本案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匯款工具。被告嗣後更在不清楚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來源及匯款帳戶申設人之前提下,貿然依「洪廷瑋」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領出,並將之轉匯至陳○馬帳戶內,顯見被告根本不在意自己領出、轉匯之款項是否為詐欺所得,也不在意該款項是否會因為轉存至其他帳戶而形成斷點。
⑶被告雖辯以「洪廷瑋」為取信被告,有翻拍並傳送「洪廷瑋
」之身分證及相關證件等節,而被告與「洪廷瑋」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雖見有「洪廷瑋」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見警卷第44頁),然被告供稱:我沒有見過「洪廷瑋」,雖然對方有提供身分證資料,但是我並不清楚是不是他本人的身分等語(見警卷第8頁),而審以被告於行為時已屬成年,並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詳如前述,則被告見此僅以Line傳送身分證等證件形式,完全無法確認對方為何人,如何能確保其提供帳戶之對象將依約使用帳戶,已非無疑,是就其僅提供常人均能輕易辦理之存款帳戶提款卡,不經任何徵信過程,即可美化帳戶以獲得貸款,顯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實應瞭然於心,則其主觀上當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從事詐取財物等非法活動,始會以美化帳戶辦理貸款為由請其提供帳戶提款卡,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犯罪、金流上之斷點,此由被告亦自承其在Line認識「洪廷瑋」等情(見警卷第6頁),即見對方所屬詐欺集團究竟誰屬,根本不明,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又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犯罪可能性,竟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終至結果之發生,此種在所不惜、不顧一切之僥倖心態,依法仍屬故意之範疇,自不能以被告提出「洪廷瑋」之身分證等資料,而解免其犯行之成立。
⑷被告再辯稱:我未從中獲取任何詐騙報酬,顯見並無與「洪
廷瑋」等人共謀詐術之動機云云。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而被告已可預見「洪廷瑋」所述內容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竟未予關切或加以查證,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洪廷瑋」使用,並依其指示提款及轉匯款項,如此輕忽之態度,顯然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縱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及洗錢工具,亦難認有何違背其本意之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詳細審認論述如前,況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款、轉匯之原因及動機,衡情本不一而足,要無法徒憑被告所辯其未從中獲取任何詐騙報酬一情,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據此,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採,亦不足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㈤再者,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
施行詐術、由車手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被告對上情應亦有充足之認識。而本案犯行中除被告、「洪廷瑋」、「資金助力」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領款、轉匯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2人,被告顯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洪廷瑋」之指示參與上開領款、轉匯行為,則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亦堪認定。
㈥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明知」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而據前述,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將匯入之詐欺贓款,依指示提領後轉匯至指定帳戶,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前揭說明,應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資金助力」、「洪廷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據前述,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經被告提領者,已由被告依指示轉匯至他人帳戶,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有何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既已轉匯他人帳戶,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提領、轉存詐欺所得,同時製造犯罪所得之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衡量被告提領、轉存贓款之數額,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擔任臨時工、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復以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審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於偵訊時既供稱:我沒有以此賺取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9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報酬,堪認被告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自114年5月4日16時起,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urora Lin」、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金控─蔡自強」向林函均佯稱:因妳的賣貨便沒有實名認證,所以要依指示操作等語。 ⒈114年5月5日13時55分,49,985元。 ⒉114年5月5日14時3分,49,987元。 ⒊114年5月5日14時13分,49,985元。 114年5月5日15時45分,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