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䕒葳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30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揭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黃䕒葳(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工作證8張均沒收。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不當(含是否宣告緩刑,下同)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等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52頁、第72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與否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新舊法修正比較適用)、沒收與否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認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五、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㈠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上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罪,因檢察官並未對被告為訊問即行起訴,是被告未能於偵查中對此自白,然該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故本院仍就被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之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於偵查中已經自白,且被告在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原審115年1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115年6月2日審判筆錄),又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賠償給付與告訴人,已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貳、三、㈣之說明,此部分關於沒收與否之認定未據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依原判決之認定),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部分,亦應認有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原審115年1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115年6月2日審判筆錄),又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賠償給付與告訴人,已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應
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認被告在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雖無理由(詳下述),惟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收取詐欺所得,同時製
造犯罪所得之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個別衡量被告領取贓款之數額,及被告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有依約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工作、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其業因詐欺案件另經判處
有期徒刑在案,並另有數件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由法院審理中,故本院審酌後,認本件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