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雷錦煌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雷錦煌部分撤銷。
雷錦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雷錦煌於民國112年2月間,得知林金德(已於112年10月9日死亡)有意將母親林許敏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養殖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填平,即接受林金德委託處理,並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故意,先委託蔡春文在系爭土地上整地(已經原審判決幫助犯非法清理廢物罪確定),又向蔡春文承租挖土機及鐵板為使用工具。112年5至6月間,雷錦煌與張家紘、蔡宗義(以上2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雷錦煌聯繫不詳砂石車司機載運含有廢混凝土、廢塑膠管、廢磚頭、廢鋼筋等營建廢棄物之土方至系爭土地堆置,每車收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2千500元,張家紘負責帶領砂石車司機至系爭土地及在附近路口把風,蔡宗義則負責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營建廢棄物及整理,前後載運營建廢棄物約50台車,堆置約21.756立方公尺,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雷錦煌則獲得12萬5千元。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接獲檢舉,於112年6月29日12時許及同年7月12日下午2時45分許,分別會同司法警察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雲林辦事處人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如附表一所示書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已經檢察官、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雷錦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如附表一所示證人結證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書證附卷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均詳見附表一、二所示)。又被告亦坦承上情,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之自白即可信為真正。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張家紘、蔡宗義及載運廢棄物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司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1罪。
四、原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然查: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12年2至3月間,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下述)。原判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即有未當。㈡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記戴,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於112年5、6月間,共同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原判決遽認被告於112年5、6月間,共同在系爭土地上回填廢棄物,尚有疏誤。㈢被告犯罪所得為12萬5千元(如下述),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4萬5千元,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嚴重危害土地自然環境及生態保育,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恢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犯行,且迄今未能合法清除,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所獲利益(如下述)、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檢察官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警詢供承每車抽成2千元至2千500元,大概叫了50台車,總共取得12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故被告犯罪所得為12萬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聯絡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2第20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2至3月間提供系爭土地,由蔡春文聯絡砂石車隊載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由不詳司機駕駛挖土機負責整理,而共同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六、經查:㈠被告於警詢供稱係林金德要將系爭土地填平,故介紹蔡春
文整地、填土,期間有去系爭土地看,土地上有磚塊、廢鐵、石頭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於偵查中供稱蔡春文共載運約60台車的土等語(見偵卷第194至195、196頁),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介紹蔡春文為林金德整地、填土,不知蔡春文在系爭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之土方,也不知共有幾台車等語(見原審卷1第89至96頁、原審卷2第35至43頁、本院卷152、157頁)。互核被告前後供述尚非一致。
㈡蔡春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陳稱其不認識地
主,係受被告委託,至系爭土地從事刨除樹木、雜草等整地工作,未參與堆置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31至34、193至201頁、原審卷1第85至97、188、190至191頁、原審卷2第76至78、193至194、216至218頁),亦核與被告上開供述不符。
㈢證人蔡宗憲於原審結證稱有向蔡春文租挖土機,但未到系
爭土地工作等語(見原審卷2第178至192頁);證人雷福團、李碧玉於本院均證述不知被告與蔡春文、林金德間有關系爭土地之情事;故均無法佐證被告與蔡春文在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情。
㈣112年6月29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經獲檢舉,會同司
法警察至系爭土地稽察,發現系爭土地堆置廢混凝土、廢磚頭、廢塑膠管、廢鋼筋等營建混合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系爭土地尾端挖掘有深1至2公尺坑洞,坑洞內無廢棄物,坑洞旁有廢塑膠、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同年7月12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司法警察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雲林辦事處人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系爭土地上有堆置廢混凝土、廢磚頭、廢塑膠管、廢鋼筋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上情雖據證人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察人員巫佳翰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2第158至176頁),並有112年6月29日、112年7月12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察工作紀錄、現場照片附卷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偵卷第69至82頁)。但此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確有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而被告已坦承於112年5、6月間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即上開有罪部分)事實,則系爭土地上究於何時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於112年2月間有無堆置廢棄物?尚無從分別遽認。
㈤蔡春文之手機經鑑定結果,雖見被告與蔡春文彼此有通聯
及對話紀錄,然無法佐證被告與蔡春文在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一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函送鑑識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5至421頁、原審卷1第111至142、209至223頁)。
㈥蔡春文於原審固陳稱受被告恐嚇及要錢等語(見原審卷2第
193至194、203至204頁),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被告簽立收據及轉帳紀錄在卷足佐(見原審卷2第237至261頁),但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而觀諸收據及轉帳紀錄內容,尚無從證明與本件堆置廢棄物相關,至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雖有向蔡春文稱「我是要教你跟法官怎樣講」、「你要說自己跟林金德接觸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2第257、259頁),但並未提及有無在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一節。
綜上各情以觀,縱認被告自白介紹蔡春文整地、填土,期間有看到系爭土地上有磚塊、廢鐵、石頭,然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接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國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承辦人暨會同稽查人員黃萬明於原審具結證述 原審卷2第79至87頁 2 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巫佳翰於原審具結證述 原審卷2第158至177頁 3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卷第39至67頁 4 雲林縣環保局112年6月29日、112年7月12日稽查工作紀錄 偵卷第69至71、73至82頁 5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偵卷第83頁 6 114年5月20日雲環綜字第1141010546號函暨檢附歷次案件稽查紀錄資料 原審卷1第227至255頁 7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4年4月7日航測供字第1149100906號函暨111年1月至112年12月間「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之航空照片 原審函覆資料卷第3至17頁附表二: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雷錦煌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卷第50至61頁) 2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蔡宗義 3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蔡春文 4 Hitachi挖土機(BOBCAT橘色) 1 部 蔡宗義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卷第39至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