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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 哲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9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5年度偵字第3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張 哲所犯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含定刑部分,下合稱量刑,本院卷第149-150、211-212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罪數、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更正如下。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69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5部分)之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14年11月20日警詢時,已坦承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早

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罪;復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經原審調查後認定被告未因本案取得報酬,是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2、4及附表二部分,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有未洽。

㈡被告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調

解條件依期履行賠償責任,原審就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量刑,亦有未洽。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內,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下稱犯罪事

實一,即附表一)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下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關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僅有1次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予上手之行為,而犯罪事實二亦僅是協助轉交工作機,僅因詐欺犯行,是依被害人數作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方有如附表一、附表二之數罪,是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非鉅,且均屬同質性相同之罪,是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乃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顯有過重。

五、經查:㈠新舊法比較適用方面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除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外,並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而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

2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應減」改為「得減」

,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其犯罪所得,行為人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B集團成員共同著手於加重詐欺

取財而不遂,其犯罪情節較之既遂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114年12月31日偵查中,經詢及所犯本案各罪是否認罪

時,雖表示「請辯護人回答」,嗣其辯護人表示「被告是擔任車手取款工作,對於詐騙這4名告訴人的過程一無所悉,對於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請審酌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到三人以上,客觀部分不否認」(偵卷第246-247、249-252頁),可認被告於該次偵查中未坦承犯行。但被告於114年11月14日偵查中羈押訊問時,114年11月20日、114年12月31日警詢中均坦承本案犯行(包括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部分,聲羈卷第20頁、偵卷第84-90、196-200頁),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本案犯行,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附表一編號1、2、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減輕其刑,就其附表二編號1-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另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附表一編號1-2、4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分別於114年11月14日偵查中羈押訊問時,114年11月20日、114年12月31日警詢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均如上述,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其此部分所犯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而為科刑判決,固

非無見。惟被告除附表二編號1-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另有上開減刑或輕罪符合減刑規定之適用,均如上述。原審未詳予調查,僅依憑被告於114年12月31日偵查中未明確表示認罪,即據認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而未依上開規定減刑,或未將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列入量刑有利因子,其量刑顯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第一層收水(犯罪事實一)或擔任設置、維護詐欺所用手機設備(犯罪事實二)等工作,共同參與詐欺(附表一編號1、2、4、附表二編號1-6)及犯罪事實一之洗錢、附表一編號3恐嚇取財等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共犯得以隱藏真實身分,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侵害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6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考量其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在集團中之角色,雖非屬該集團犯行核心份子,仍屬該集團犯罪遂行詐欺取財等之重要環節,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原審中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A02等4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A02等4人各125,000元(A02)、30,000元(A03)、30,000元(A05)、8,500元(A男),且各按該和解條件履行,可見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復考量被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方式,附表一編號1-4取得之贓款數額、附表二編號1-6為未遂,未因本案獲得不法利益,所犯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犯附表一編號1-2、4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得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5,000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親、哥哥同住,需負擔家計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被告犯罪情節,尚無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6所示各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茲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分別參與A、B集團之犯罪組織期間,分別循相同模式反覆為之,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被害人合計10位,所犯數罪反映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6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遭詐欺、恐嚇匯款一覽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施用詐術或遭恐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A02 A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4日12時許,假冒為A02之子,以電話聯繫A02要求借款,致A02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24日15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張 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 哲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A03 A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4日15時44分許,於臉書拍賣社團以暱稱「陳建民」留言聯繫賣家A03,佯稱要購物,需依所提供之順豐快遞網站寄送等語,繼而由假扮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與A03聯繫,佯稱須匯款確認帳戶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24日16時32分許,匯款3萬3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張 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 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甲男 A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4日15時51分許,以Telegram軟體暱稱「破麻」向甲男稱要裸聊等語,繼而未經甲男同意,拍下甲男性影像後,對甲男恫嚇稱須依指示匯款,否則要散布性影像等語,致甲男心生畏懼而匯款。 114年1月24日16時37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張 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 哲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05 A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4日16時許,假冒為A05之友人,經由Instagram通訊軟體向A05借款,致A05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24日16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張 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 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犯罪事實二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一覽表,即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電話 詐騙電話撥話時間 施用詐術內容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A06 0000-000000 114年10月16日9時8分許 假冒中華電信人員,稱A06證件遭詐欺集團用以辦理門號等語。 張 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 哲處有期徒刑玖月。 2 A07(提出告訴) 0000-000000 114年10月18日9時47分許 假冒中華電信人員,稱A07持用門號遭詐欺集團使用,會協助轉接165反詐騙專線等語。 張 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 哲處有期徒刑柒月。 3 A08 0000-000000 114年10月18日10時12分許 假冒中華電信人員施詐,稱名下電話發送大量投資訊息,需更換或加LINE等語。 張 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 哲處有期徒刑柒月。 4 A09 0000-000000 114年10月18日10時28分許 先假冒中華電信人員施詐,稱A09證件疑遭盜用,須轉接165專線線上報案等語,嗣由假冒警察之人向A09佯稱,須前往臺中市潭子區警察局製作筆錄等語。 張 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 哲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張 哲0(提出告訴) 0000-000000 114年10月18日14時51分許、15時7分許 假冒中華電信人員,稱張 哲0資料遭詐欺集團用以辦理門號等語。 張 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 哲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張 哲1 0000-000000 114年10月18日16時37分許 假冒中華電信人員,稱因拿證件辦門號,涉及刑事案件等語。 張 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 哲處有期徒刑柒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