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君豪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27號、114年度偵字第7953號、114年度偵字第8209號、114年度偵字第8210號、114年度偵字第8211號、114年度偵字第8546號、114年度偵字第8555號、114年度偵字第8986號、114年度偵字第8987號、114年度偵字第8989號、114年度偵字第9175號、114年度偵字第9569號、114年度偵字第9575號、114年度偵字第9914號、114年度偵字第10373號、114年度偵字第10374號、114年度偵字第11551號、114年度偵字第11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9、10至、至、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犯罪所得(含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9、10至、至、「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附表二編號2之沒收均承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僅就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經判處有罪部分之量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部分有關之說明: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上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嗣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應予適用。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乃本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此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527卷第9、24頁、原審金訴緝卷第146頁、本院卷第227頁),且於原審判決後,被告業與如附表一編號1、11、24、28之被害人A03、A18、A21、A10以各賠償新台幣(下同)2萬元為條件達成和解,並均已匯款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及匯款資料各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至216頁),視為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視為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均僅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事由,不影響處斷刑之範圍,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上訴後已經繳回犯罪所得,也跟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告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請合議庭審酌給予被告較原審輕之刑度等語。
二、撤銷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視為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就其所犯之各罪,均應依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事由,亦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均業如前述,是原判決以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未予減刑,自容有未合,此外,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11、24、28之被害人A03、A18、A21、A10達成和解,並均已匯款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是攸關上開部分之量刑因子,亦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同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從輕量刑,非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9、10至、至、所示之刑,均予撤銷改判,至於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3萬元,原審因此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上訴後與如附表一編號1、11、24、28之被害人A03、A18、A21、A10達成和解,並均已各匯款2萬元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故被告上開犯罪所得3萬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是原審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合,故被告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犯罪所得3萬元之沒收、追徵部分併予撤銷之。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而分別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駕駛搭載取款車手與實際從事取款車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不法利益得以實現,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如附表一編號1、11、24、28之被害人A03、A18、A21、A10達成和解,並各匯款2萬元給付完畢,業如前述,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9、10至、至、「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因被告尚有另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A03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A04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A16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17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18 A01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19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5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6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20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21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7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8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9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10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11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12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22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13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4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15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