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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凃嘉鎧

邱育柏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7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762、35331、38908號;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9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㈠原判決關於凃嘉鎧民國114年8月14日犯行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凃嘉鎧處有期徒刑參年。

㈢其他上訴駁回(凃嘉鎧114年8月9日、11日之犯行及邱育柏部分)。

㈣凃嘉鎧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2人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偵審均坦承不諱,足認就所為犯行深感懊悔,犯後態度良好;被告2人均對114年8月14日之犯行,於警詢供出「小白」即潘建霖,然原審以並無查獲該人,而認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惟潘建霖業經起訴,有起訴書可按(偵四卷第449至452頁),顯見已有查獲,請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另本案第三級毒品尚未流入市面,無實際毒害他人情事發生,對法益侵害難謂重大,原審量刑仍有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核被告2人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本院不再贅述,爰為以下量刑說明:㈠未遂減輕:

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自始即無購買第三級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等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查被告2人就所犯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此有被告2人之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凃嘉鎧於犯罪事實一當日為警查獲逮捕後,於114年8

月15日警、偵訊即供出毒品為「小白」提供,「小白」是指認表編號2之潘建霖,此有該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筆錄可按(偵一卷第20、24、27、254、266頁),核與翌日羈押庭所供及其後偵查所述一致(聲羈卷第27頁,偵四卷第108頁,偵一卷第351頁,偵二卷第30頁);又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於115年5月15日回覆本院稱:「筆錄中凃嘉鎧有供出上游部分,惟稱已將資料供予大同分局,因兩案同屬一檢察官指揮偵辦案件,本所部分僅就凃嫌販賣部分偵辦,未接續偵辦供出上游及其他共犯部分,故未查獲其他相關人等」,此有上開回函及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21頁)。觀之上文,被告凃嘉鎧顯於甫遭逮捕時即供出毒品來源為潘建霖,且將該等資料交予大同分局,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352號、114年度偵字第39893號將潘建霖偵查起訴,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偵四卷第449至452頁),足徵其販毒未遂犯行經警查獲後,確係因其供述毒品上游為潘建霖,經警循線查獲報請檢察官起訴,而潘建霖亦為坦認,則被告凃嘉鎧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邱育柏遲於114年11月4日始製作警詢筆錄,雖於翌日

供稱毒品來源為「小白」,然當時「小白」為潘建霖一節,早為被告凃嘉鎧供述在卷,警方114年8月15日之解送人犯報告書早已載明「小白」為潘建霖(偵一卷第3至9頁),當時警方已有被告凃嘉鎧之指述及Facetime通話紀錄等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潘建霖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顯見被告邱育柏遲於11月5日所供,並無前開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明知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潘建霖共同販賣,查獲毒品數量非少;且被告凃嘉鎧販賣未遂次數3次,足見並非偶發為之,影響社會風氣甚深,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影響,其等惡性難謂輕微;又被告2人經前開未遂、偵審自白等(被告凃嘉鎧更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所涉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國內毒品問題近年來有愈益嚴重、泛濫的趨勢,業經各大媒體長期廣泛報導,且政府整合社政、教育、醫療、勞政、警政及司法保護等各單位力量廣為宣導,檢警機關更投入大批人力、社會資源掃蕩毒品,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2人乃有相當社會歷練之青壯年人,應知之甚詳,竟不思尋己身技藝或勞力,尋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仍選擇販毒營利,實不足取,甚為不該。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等之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審酌被告2人犯案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

㈤被告2人上開各罪,如有2種以上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凃嘉鎧114年8月14日部分):㈠原審就被告該日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凃嘉鎧有上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適用,原審未審酌此等有利量刑因子,為較輕之定刑,即有未洽。被告凃嘉鎧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量刑。

㈡審酌被告凃嘉鎧明知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

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牟利而欲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使他人受到毒品之危害,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足生使他人遭受毒品禍害風險之社會潛在危害,造成危害非輕,實不宜寬貸;然慮及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尚未流入市面,無實際毒害他人情事發生;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被告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龐大,再考量被告凃嘉鎧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曾從事賣水果種田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原審卷第25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凃嘉鎧另2罪及被告邱育柏):㈠原審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

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牟利而欲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使他人受到毒品之危害,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足生使他人遭受毒品禍害風險之社會潛在危害,造成之危害非輕,實不宜寬貸;然慮及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尚未流入市面,無實際毒害他人情事發生;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龐大,再考量被告凃嘉鎧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曾從事賣水果種田工作、被告邱育柏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在工地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原審卷第253頁),分別量處被告凃嘉鎧有期徒刑4年2月、3年10月;被告邱育柏有期徒刑3年10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此部分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2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育柏雖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然其供述時警方已知「小白」為潘建霖,其無此減刑之適用,業如前述。再者,其等無刑法第59條適用,已據本院說明如上,衡以本案毒品數量高達近2公斤,被告凃嘉鎧前案紀錄表高達43頁,被告邱育柏亦有6頁,難認本案有何情堪憫恕或量刑過重之處;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各罪量處如上,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2人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凃嘉鎧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考量其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凃嘉鎧所犯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運製造毒品罪)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