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宥仁選任辯護人 林家賢律師
李文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31號、112年度偵字第11704號、113年度偵字第4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撤銷。
廖宥仁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編號1、3-7、9所示和解、調解條件履行賠償責任,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附表編號2、8所示告訴人賴冠宇、吳倉源各賠償新臺幣參萬元。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量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下合稱量刑)、緩刑為上訴(本院卷第123、147頁),而量刑、緩刑與原判決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緩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唐虞翔即唐會明(以下稱唐會明)、李佩儀、吳濡旭分別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害(和解條件如附表編號3、4、6所示),復依期履行給付彭昶盛、高雅慧、孫偉中分期款,有和解筆錄、匯款單據、陳報狀及和解書可稽(本院卷第127-128、167-176、177-178、187-193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犯行共造成9名被害人受害,且受害金額高達2,010,072元,其中告訴人唐會明受害金額即占100萬元,數額甚多,本應從重量刑;且被告係為自身利益,方提供帳戶,足認其守法觀念與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均屬薄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及諭知緩刑,未能充分評價,顯有不當,請斟酌加重被告之刑度。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緩刑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而為緩刑之宣告,固
非無見。但查,被告於原審除與附表編號1、5、7、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分期賠償損害外,其餘編號2-4、6、8部分,被告均未與各該部分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依被告於原審僅與9位告訴人或被害人中之4名達成和解,尚有5名被害人未和解,復無任何可歸責未到場和解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之事由,且依被告於原審和解之條件,其中附表編號7履行期尚未屆至,其將來是否有真誠履行和解條件,尚屬不確定,乃原審無視上情,僅因被告與未達半數之被害人和解,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無再犯之虞,而為緩刑之宣告,並僅將附表編號5、9所示與告訴人和解部分,列為附負擔之緩刑條件,置於原審訴訟外和解即附表編號1、7部分,及其餘編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害情形於不顧,既未將附表編號1、7訴訟外和解列入附負擔之緩刑條件,亦未就其餘編號之被害人受騙部分為適當之處理,所為緩刑之宣告顯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緩刑宣告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查: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已與附表編號1、3-7、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分期賠償損害,徵得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和解、調解條件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已如上述,可見被告犯後頗知悔悟,已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仍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為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2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認有必要於緩刑期間內搭配一定處
遇措施,以期藉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配合教育與矯治措施,使被告能真正改過自新,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㈢又為督促被告積極還款,履行與附表編號1、3-7、9所示各告
訴人、被害人和解、調解條件,及賠償附表編號2、8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編號1、3-7、9所示和解、調解條件履行賠償責任,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附表編號2、8所示告訴人賴冠宇、吳倉源賠償各3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㈣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量刑部分)㈠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附表編號1、5、7、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件所受損害金額共計201萬72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告
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所為刑之宣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配管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大姐同住,偶爾需負擔家計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於本院已與附表編號3告訴人唐會明達成和解(告訴人唐會明請求檢察官上訴),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縱將被告於本院另與附表編號4、6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列入量刑有利因子,亦難認有何過重或過輕之違誤,自無再予加重或減輕之必要,是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和解、調解條件及履行情形):
編號 告訴人 和解、調解條件 和解、調解條件給付情形 1 彭昶盛(提告) 被告就告訴人於本案因詐騙所受之損害,願以新臺幣3萬6仟元賠償之。被告願自民國115年1月起至12月止,按月於15日前,至銀行匯款3千元至彭昶盛指定之下列金融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彭昶盛)。被告若有一期未給付,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既已到期。 ①114年10月31日和解書(訴訟外和解,原審卷第277頁) ②於115.01、115.02、115.03各給付3,000元。 2 賴冠宇(提告) 3 唐虞翔(即唐會明) 被告願給付唐虞翔(即唐會明)新臺幣15萬元,自民國(下同)116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共15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被告同意直接匯入唐虞翔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林林榮郵局帳戶,戶名:唐虞翔,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 ①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97號(本院卷第127-128頁) ②尚未履行。 4 李佩儀(提告) 被告願給付李佩儀新臺幣2萬3千元,自民國(下同)117年4月起至同年6月止,共3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為3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被告同意直接匯入李佩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戶名:李佩儀,帳號:(822)000000000000號。 ①115年2月24日和解書(訴訟外和解) ②尚未履行 5 高雅慧(提告) 被告願給付高雅慧新臺幣5萬元,分10期給付,自民國114年10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期,每月13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①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25頁) ②於114.10、114.11、114.12、115.01、115.02、115.03各給付5,000元。 6 吳濡旭(提告) 被告願給付吳濡旭新臺幣3萬元,自民國(下同)117年7月起至117年9月止,共3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被告同意直接匯入吳濡旭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行帳戶,戶名:吳濡旭,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 ①115年度附民字第113號(本院卷第177-178頁) ②尚未履行。 7 許文昌(未提告) 被告就告訴人於本案因詐騙所受之損害,願以新臺幣6萬元賠償之。被告願自民國115年7月起至12月止,按月於13日前,至銀行匯款1萬元至許文昌指定之下列金融帳戶(渣打國際商銀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許文昌)。被告若有一期未給付,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既已到期。 ①114年10月20日和解書(訴訟外和解,原審卷第269頁) ②尚未履行。 8 吳倉源(提告) 9 孫偉中(提告) 被告願給付孫偉中新臺幣7萬元,分12期給付如下: ①第1期至第10期,自民國114年10月起至115年7月止,每月1期,每月13日前各給付5,000元。 ②第11期至第12期,自民國115年8月起至115年9月止,每月1期,每月13日前各給付1萬元。 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①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2號(原審卷第227頁) ②於114.10、114.11、114.12、115.01、115.02、115.03各給付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