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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孟修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黃祺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孟修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孟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認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裁定羈押在案,後於114年9月10日裁定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附1住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114年9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審理後於115年2月1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計11罪),嗣被告提起上訴,案件於115年5月13日繫屬本院,而案件繫屬本院時,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已未滿一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應延長至115年6月12日,合先敘明。

三、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6月12日屆滿,本院審核全部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於115年5月19日具狀陳報本院對延長出境、出海均無意見),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訴訟進行之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本案犯罪金額不低,情節不輕,被告經原審判處之應執行刑達有期徒刑6年4月之重刑,業經被告提起量刑上訴,則被告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具有逃亡動機;又趨吉避凶、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且現今我國人民出境他國生活困難度已大幅降低,倘其出境後不再入境,即非我國司法權效力所及,而無從傳喚、拘提被告到庭,將使後續司法審判程序難以進行,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基此,經綜合考量被告的人權保障、確保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公共利益,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復參檢察官認被告原限制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5年5月18日檢愛115上蒞1478字第1159007379號函文在卷可參,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6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