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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博源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8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證人黃千苓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被告與證人黃千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陳順利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順利之中信帳戶)、黃千苓所申設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千苓之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部分供述,及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BQS-9822號,應予更正)自小客車之車牌辨識資料、搜索扣押資料等證據,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10年4月、10年4月,復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2,000元及2,000元,分別為被告上開3罪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以供被告犯罪所用之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本案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各罪量刑尚屬妥適,沒收、追徵之諭知,及就另案業已宣告沒收之物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之認定,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㈠證人黃千苓係施用毒品之人,其供出毒品來源可能係為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證述憑信性原較一般證人為低,必須有其他充分且可信之證據補強。且證人黃千苓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須相當程度提示才有辦法被動式的陳述,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亦係經提示資料始為證述,無法排除證人黃千苓記憶模糊、實際上未完成交易之可能性。況被告與證人黃千苓間之Messenger對話,未出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文字,亦未明確討論毒品之種類、重量,僅出現「吃飯」、「吃到飽」等日常用語,不能單憑證人黃千苓之事後解釋,即認定為毒品交易暗語。㈡本案匯款資料僅能證明雙方有金錢往來,不能證明相關款項即為購毒價金,單純先匯款後見面之情形,並不能補足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又車牌辨識資料縱能證明被告之車輛曾到達特定區域,亦只能補強「可能見面」或「車輛出現」,不能補強現場有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之事實,何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民國113年5月30日之交易,並不在車牌辨識資料涵蓋之期間內。㈢本案3次交易均未當場查獲毒品,而搜索被告住處所扣得之殘渣袋、夾鏈袋及磅秤,也僅能證明被告有接觸毒品之可能,不足以具體連結至檢方所稱之3次交易事實。㈣本件被告係本於法律賦予之權利為無罪答辯,卻遭原審判決以被告否認犯行、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造成治安敗壞為由,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10年4月及10年4月,卻未審酌被告販賣之毒品並非大量,造成之危險遠低於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本件有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未見理由說明,原判決之量刑亦有瑕疵。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意旨雖認依證人黃千苓之證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無

法認定被告有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

⒈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證人黃千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確實有從被告

處拿過毒品,拿到後並有施用,是安非他命。我是使用臉書與被告聯絡,購買時不會把要買什麼東西講出來,我是問被告「有空嗎」,然後跟他說多少錢,然後就碰面,被告就知道意思了,我們沒有在講重量,都只有講金額。關於113年5月30日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對話中的「黃苓苓」是我,該對話是我與被告間之對話;「35」是金錢之意,我轉帳3,500元予被告,是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我那天有和被告見面,但我不記得有無交易了,我在警局做筆錄的時候記憶比較清楚,我於警詢中所稱,我回「35」是表示要購買價值3,5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請我那時候的男友陳順利代為轉帳3,500元,被告嗣駕駛黑色自小客車至農會,開啟副駕駛座車窗,直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交給我,之後就各自離開等情,均是事實,所以我確定當天有拿到,應該是沒有取消交易等語(本院卷第220至222、228至231頁)。

⑵被告與證人黃千苓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見面前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如下(警卷第40至41頁):

①5月30日21時41分起

黃千苓:現在能跑我這嗎被告:可以黃千苓:35被告:好,能先轉嗎黃千苓:可以被告:那我現在出門黃千苓:嗯嗯被告:收到了黃千苓:我已經轉帳NT$3,5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

(我的帳號末五碼是00000,中國信託822。)②5月30日22時27分起

被告:農會嗎黃千苓:嗯嗯

到了?被告:還沒

快到跟妳講路上了黃千苓:嗯嗯③5月30日22時48分

被告:到了黃千苓:好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黃千苓先詢問被告能否前往其所在處,隨即以「35」表示所需金額,被告不僅未詢問「35」究係何意,反立即答稱「好」,並要求證人黃千苓先行轉帳,足見雙方對於「35」所指之交易標的已有默契。嗣證人黃千苓傳送已轉帳3,500元之訊息,被告亦回覆「收到了」,並詢問見面地點是否為「農會」,復陸續表示「路上了」、「到了」,顯示被告於確認收受款項後,即依約前往雙方約定地點與證人黃千苓見面。

⑶又依卷附陳順利中信帳戶及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

陳順利之中信帳戶於113年5月30日21時45分許,確有匯款3,5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警卷第90、120至123頁),其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出帳戶末五碼,均與前揭Messenger對話內容相符,而堪認證人黃千苓所述有委託其當時男友陳順利匯款3,500元予被告之情,確屬實在。

⑷本件被告並不爭執上開對話紀錄係其與證人黃千苓間之對話

,亦承認有收受該筆款項,並於當日與證人黃千苓見面等情(本院卷第155、238頁),且另供稱:她要我幫她找毒品,但我都沒有找到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則依被告前揭供詞所述,證人黃千苓與其聯繫,是要其幫忙找毒品乙節,堪認證人黃千苓所稱對話紀錄中之「35」,係代表欲購買3,500元之安非他命一情,應屬實在。更足徵證人黃千苓證述,其與被告聯繫時,僅需相約碰面、並說出金額,不用明講欲購買何物,被告即對其欲購買該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瞭然於心之情,真實可信;且該筆3,500元,即係證人黃千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支付之價金,亦堪認定。

⑸被告固另辯稱與證人黃千苓見面係其之後並未找到毒品,且

因為不會操作匯款、也沒有網路銀行,乃於見面時還款予證人黃千苓,前揭交易並未完成(本院卷第238至240頁)等節。然,依前揭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於證人黃千苓轉帳後,即相約見面地點,並可看出其已儘速依約前往,對話過程完全未見被告曾表示未能取得毒品、交易取消、或將返還3,500元等情。再者,依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現,被告於113年5月30日21時45分許收受該筆3,500元之匯款後,於同日22時25分許跨行提領3,405元、於同日23時36分許購貨圈存102元(警卷第90頁),而旋即處分帳戶內之款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將3,500元返還證人黃千苓。況且,從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屢有行動轉帳、網路轉帳之交易情形(警卷第87至110頁),足以證明被告具有使用網路轉帳之能力,與其所辯不會操作轉帳、亦未使用網路銀行,故須駕車前往當面返還款項之情節不符。復以,證人黃千苓於本次匯款、見面後,仍陸續與被告聯繫,並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匯款及見面,倘被告於本次收款後並未交付毒品,僅係退還價金,雙方後續竟仍以相同之先行匯款、約定地點及被告到場模式反覆聯繫,難認合理,是被告所辯情節,實不足採認。則從證人黃千苓證稱本次確有完成毒品交易,佐以前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及被告供認有收受款項並依約前往見面等事實,復無取消交易或退款之事證,且徵以事後證人黃千苓仍有持續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等節,應足以補強其關於被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自堪認其關於此次交易之證詞屬實。

⑹從而,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3,500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黃千苓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證人黃千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間113年9月18日之M

essenger對話紀錄中所稱「給你2千元吃飯」,意思就是要與被告交易安非他命,「吃飯」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暗語,並不是真的要跟被告吃飯,我與被告雖然相識約6、7年,但沒有很熟,從未與被告一起吃過飯,在那段期間與被告聯絡,大部分都是跟被告購買毒品。我於警詢中所稱,我用訊息向被告稱「給你2千元吃飯」,意思是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後來被告也一樣駕駛黑色自小客車至佳里區農會,被告打開副駕駛座車窗,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我,之後就各自離開等情,均是事實,當天有完成交易等語(本院卷第231、233頁)。

⑵被告與證人黃千苓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見面前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如下(警卷第43至44頁):

①9月18日16時4分起

黃千苓:堯哥你還沒回來唷被告:妳要多少錢給我吃飯黃千苓:給你2千元吃飯被告:好

等我一下黃千苓:好的②9月18日17時43分起

被告:妳可以先轉給我嗎黃千苓:好

我去存帳號給我被告:000 00000000000000黃千苓:好

我已經轉帳NT$2,0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72036,中國信託822。)被告:農會嗎黃千苓:嗯嗯③9月18日18時42分

被告:到了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黃千苓向被告表示「給你2千元吃飯」後,被告並未詢問證人黃千苓欲至何處用餐,或詢問「吃飯」究係何意,反立即答稱「好」,嗣並主動詢問證人黃千苓能否先行轉帳,再將其郵局帳號傳送予證人黃千苓。俟證人黃千苓傳送已轉帳2,000元之訊息後,被告旋即詢問見面地點是否為「農會」,並於稍後表示「到了」。可見雙方所聯繫者,並非共同用餐之事,而係以2,000元為對價,於匯款後至農會見面進行交易。

⑶又依證人黃千苓中信帳戶及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

黃千苓之中信帳戶於113年9月18日17時50分許,確有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警卷第100、111、121、123頁),其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出帳戶末五碼,均與前揭Messenger對話內容相符,堪認證人黃千苓所述有匯款2,000元予被告之情,確屬實在。

⑷被告固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並於當日與證人黃千苓見面,

且供稱本次證人黃千苓與其聯繫,是要其幫忙找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則渠等既然係在聯繫被告要找毒品給證人黃千苓之事,足見證人黃千苓證稱對話紀錄中之「給你2千元吃飯」,係表示欲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暗語一節,應屬實在,而確非彼此相約吃飯;且該筆2,000元即係證人黃千苓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支付之價金,亦堪認定。

⑸被告雖另辯稱,其嗣後並未找到毒品,且不會操作網路轉帳

,乃與證人黃千苓見面並返還款項,故前揭交易並未完成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0頁)。惟依前揭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於證人黃千苓轉帳後,即相約見面地點,嗣並表示已經抵達,整段對話中完全未見被告曾表示其未能取得毒品、交易取消,或將返還2,000元等情。況被告具有使用網路轉帳之能力,業論敘如前,其倘無法取得證人黃千苓所需之毒品,直接以轉帳方式還款即可,實無在對話中未置一詞,反仍特地駕車前往農會與證人黃千苓見面,並返還現金之必要。是被告所辯情節,無足採認。

⑹從而,證人黃千苓就本次確有完成毒品交易之證述,有前述

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可佐,且被告亦供認有收取款項並依約前往見面等事實,復無取消交易或退款之事證,而無從認被告有當面退款之情事,是上開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黃千苓關於被告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自堪認其就本次交易所為之證詞真實可信。

⑺承上,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2,000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黃千苓之犯行,堪以認定。

⒊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證人黃千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間113年10月2日之M

essenger對話紀錄中所稱「2千吃到飽」,意思是要與被告交易安非他命,「吃到飽」是一個話語、話術,也就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並不是真的要與被告吃飯,我打這些文字後,被告就知道我要跟他買了。我於警詢中所稱,我以訊息向被告表示「2千吃到飽」,意思是要交易安非他命,這次約在臺南市○里區○○○00號住處門口交易,嗣被告於113年10月2日19時52分許,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至我家旁邊的馬路,打開副駕駛座車窗,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給我,之後即駕車離開等情,均屬事實,該次有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並有完成交易等語(本院卷第222、231至233頁)。

⑵被告與證人黃千苓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見面前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如下(警卷第53至56頁):

①10月2日13時28分起

黃千苓:等等你能跑嗎?

能帶我去吃飯嗎被告:等我下班

吃怎樣的黃千苓:2千吃到飽被告:5點吧黃千苓:好的

再麻煩你囉②10月2日18時15分起

被告:才剛到台南黃千苓:嗯嗯被告:能不能先轉給我這樣比較好做事黃千苓:哇

我只有現金剛剛已經去711了我叫我哥轉給我了等等轉給你被告:好的謝謝黃千苓:那你大概幾點能到被告:我會盡量快一點因為我等等也有事黃千苓:嗯嗯

我已經轉帳NT$2,0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72036,中國信託822。)③10月2日19時34分起

被告:直接到妳家嗎黃千苓:門口

可以我去門口等你你要到了?被告:安南區黃千苓:不然你要彎進來時跟我說一下被告:要到跟你講黃千苓:好④10月2日19時52分

被告:到了黃千苓:好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黃千苓詢問被告能否帶其「吃飯」後,被告追問「吃怎樣的」,證人黃千苓即表示「2千吃到飽」,被告並未進一步詢問欲至何處用餐、選擇何種餐點,旋答稱「5點吧」,實不似在相約用餐。嗣被告主動要求證人黃千苓先行轉帳,並稱如此「比較好做事」,然被告先行取得款項,對於用餐而言實無任何助益,反與證人黃千苓所述,其係先行支付購毒價金,由被告備妥毒品後前往交付之交易情形較為吻合。且被告於收受款項後,並未與證人黃千苓約定前往任何餐廳,反而詢問是否「直接到妳家」,證人黃千苓則表示在其住處「門口」等候,被告最終於同日19時52分許傳送「到了」,顯示渠等係相約在證人黃千苓住處附近見面。再依被告於前往途中表示「我會盡量快一點因為我等等也有事」等語,可見其目的顯僅係儘量趕往與證人黃千苓碰面,並無時間在雙方會面後,再共同前往他處用餐。足認雙方所聯繫者,並非共同用餐之事,而係以2,000元為對價,於匯款後至證人黃千苓住處附近見面進行交易。

⑶又依證人黃千苓中信銀行及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

黃千苓之中信帳戶於113年10月2日18時22分許,確有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警卷第101、113、121、123頁),其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出帳戶末五碼等情形,均與前揭Messenger對話內容相符,堪認證人黃千苓所述其於該日匯款2,000元予被告之情,確屬實在。

⑷被告固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並於當日與證人黃千苓見面,

且供稱本次證人黃千苓與其聯繫,是要其幫忙找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則渠等既然係在聯繫被告要找毒品給證人黃千苓之事,足見證人黃千苓證稱對話中之「2千吃到飽」,係表示欲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暗語一節,應屬實在,而確非彼此相約吃飯;且該筆2,000元係證人黃千苓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支付之價金,亦堪認定。

⑸被告雖另辯稱,其嗣後並未找到毒品,且不會操作網路轉帳

,乃與證人黃千苓見面並返還款項,故前揭交易並未完成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0頁)。惟依前揭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於證人黃千苓轉帳後,即相約見面地點,嗣並表示已經抵達,整段對話中完全未見被告曾表示其未能取得毒品、交易取消,或將返還2,000元等情。況被告確有使用網路轉帳之能力,且於對話中已顯示其當時另有事務待辦等節,業論敘如前,其若果真無法取得證人黃千苓所需之毒品,直接轉帳返還即可,實無在對話中對退款隻字未提,並於另有他事之情況下,仍特地駕車趕往證人黃千苓住處附近,僅為當面返還現金的必要。是被告所辯情節,無足採認。

⑹證人黃千苓就本次確有完成毒品交易之證述,有前述對話紀

錄、匯款資料可佐,且被告亦供認有收取款項並依約前往見面等事實,復無取消交易或退款之事證,而無從認被告有當面退款之情事,是上開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黃千苓關於被告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自堪認其就本次交易所為之證詞真實可信。

⑺承上,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以2,000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黃千苓之犯行,堪以認定。

⒋證人黃千苓於本院固證稱,被告曾有一次因交易未完成而返

還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3頁),然另稱:我不記得是哪一次(本院卷第223頁)。而依證人黃千苓於本院所稱,其之前於警詢中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約5次等情,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第226頁),且觀以卷附被告與證人黃千苓間之對話紀錄,亦有於本案3次以外之日期有所聯繫。再者,證人黃千苓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確認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各次聯繫及見面,均有交易成功,復有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及被告之部分供述等相互印證,而堪認定,反觀被告所主張本案3次交易均未完成,並均由其當面返還款項等節,難認可採,均經論敘如上,是證人黃千苓所稱曾有一次交易未完成並由被告返還款項之情節,尚不足以動搖本案3次犯行之認定。

⒌辯護人於證人黃千苓於本院作證時,曾質疑何以證人黃千苓

均稱所購買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以及其是否知道何謂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本院卷第225頁),然依證人黃千苓答稱:「甲基安非他命不就是安非他命嗎」等語(本院卷第225頁),可見其並非有意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結構,而係以一般通俗名稱稱呼其所購得之毒品。參以證人黃千苓證稱,其取得後確有施用,並依其施用經驗確認該物係其所稱之「安非他命」,綜合卷內全部事證,足認本案交易標的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黃千苓未能精確使用毒品之化學名稱,尚不影響前揭認定。

㈡上訴意旨雖以本案各次交易均未扣得毒品,且在被告住處扣

得之殘渣袋、夾鏈袋及磅秤,與卷附之車牌辨識資料等,均無法補強或具體連結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而認本案之證據不足。然,販賣毒品交易完成後,交易之毒品可能因施用、轉讓或滅失等因素而未能查獲,法院仍得依證人證述、通訊內容、金流、會面情形及其他間接證據,綜合認定販賣毒品犯行是否成立,並不以實際查獲交易毒品為必要。本案雖未扣得原判決附表一各次交付之毒品,然上述各次犯行,業經證人黃千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內容相符之對話紀錄、資金明細,及被告之部分供述,足以補強證人黃千苓之證述,已說明如前,自不因未扣得交易之毒品而異其認定。至扣案之殘渣袋、夾鏈袋、磅秤及卷附之車牌辨識資料,均非單獨用以認定各次毒品交易之主要依據,況車牌辨識資料雖未包含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時間,然被告既已坦認有於該時、地與證人黃千苓見面,則縱無此部分之車牌辨識資料,亦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

㈢本案被告具有營利意圖:

按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是販賣毒品者需承擔遭查緝、追訴及處罰之高度風險,且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或與交付毒品之人有特殊情誼,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查,被告於本案3次交易,均有收受證人黃千苓支付之價金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且依證人黃千苓於本院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並不熟識,顯無特殊情誼,且依上開所述之交易情節可知,被告尚須駕車攜帶毒品前往與證人黃千苓碰面進行交易,苟無利潤可圖,被告焉有甘冒遭查緝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之理,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原價轉讓或無償代購,自堪認被告所為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敘明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惟就本件被告應係基於有利可圖之有償交易等節業已有所論述,是應僅係論敘不完整,而非漏論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部分,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上訴意旨另以縱認被告有罪,亦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年輕力壯,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千苓,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於數月內先後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次均係經聯絡、收受價金後,再駕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非一時失慮或偶發之單一行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客觀犯行情節亦具有相當可非難性。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所生危害,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以其整體犯罪情節以觀,縱各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是其本案所為犯行,俱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㈤原判決之量刑妥適:

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仍為圖不法利益,先後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額、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10年4月及10年4月。

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刑,均係在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已依各次交易價額及犯罪情節有所區分,未逾越合理裁量範圍,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尚屬妥適。⒉又被告否認犯罪,固係其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僅因

其為無罪答辯即加重其刑,然而,行為人犯罪後有無坦承、反省,仍屬得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因子。且本件原判決業已綜合上述各情為裁量,且量處之刑度均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刑度,並已就各次交易價額及情節為適度區分,尚難認有懲罰被告行使防禦權之情形,且與被告罪責程度尚屬相當,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各罪之量刑尚稱允當

,沒收、追徵之諭知,及就另案業已宣告沒收之物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之認定,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禹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