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東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3號、第5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鄭東隆(下稱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想像競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沒收。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及辯護人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82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其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5月29日係臨時收到同案被告劉益宏(原審另行審結)之通知回到住處,因同案被告劉益宏已叫來吊車、卡車,當日即吊走被告購買之貨櫃屋,同案被告劉益宏並稱會先拿2萬元做為貨櫃屋之退款。豈料,同案被告劉益宏囑咐同案被告吳大文(經原審判處罪刑並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於當日中午送至「溫德宮」之「包包」,實際上裝載本案槍彈,被告因急著上班只得收下,回家立即以LINE傳訊息,要求同案被告劉益宏取回,因懼於同案被告劉益宏持有槍枝之威勢,未敢於當日報警,嗣因同案被告劉益宏遲不取回槍枝,被告遂報警自首本案。綜上可知,本案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持有本案之槍彈時日極短(自113年5月29日不詳時間至113年5月31日下午21時32分,僅約2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緣由,實屬迫於經濟窘迫及同案被告劉益宏威勢之無奈,原審未就被告之犯罪情節有何「不宜免除其刑」之情事予以審酌及闡明理由,亦未見原審憫恕被告之老、弱、貧,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有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原審判決未給予免刑之宣告,顯不適當,請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已成年子女,被告偶爾開砂石車送貨,收入不穩定,且被告於本案中未受有任何財產利益,甚至遭同案被告劉益宏拖欠款項,被告是將近65歲老年人,又罹患急性收縮性(充血性)心臟衰竭、其他肺栓塞未伴有急性肺性心臟病、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需門診治療,醫生建議要開刀,但被告經濟能力不足無法開刀治療,又被告名下無財產,有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請審酌本案若僅減輕其刑,仍嫌過苛,請依前開規定免除被告之刑,以勵自新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㈠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具有偵查權的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至派出所坦承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並報繳其持有之本案槍彈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5頁、第110頁,偵5583卷第3頁至第4頁),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並報繳其持有之本案槍彈,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詳下述),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犯上開條例之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因被告之自白,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同案被告劉益宏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查獲同案被告劉益宏本案犯行,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詳下述),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仍無視法令禁止,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社會治安顯有相當危害,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持有槍彈之期間、數量、原因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審酌被告是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各項所定之減刑規定適用,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表示:請考量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全部坦承,本案是因為不清楚法律加上經濟狀況欠佳,想說希望至少有個東西可以擔保債務才會持有,被告也在持有很短的時間內就自首,請考量本案涉犯之罪名刑責很重,給予減刑的機會等語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元,又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因對被告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均非甚高,是認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衡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處罰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即係鑑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將嚴重影響治安,危及人身安全,是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既已該當該等處罰要件,且足對社會秩序造成戕害,原應依該等規定論處;且被告除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對社會安全之危害非輕,自應予非難。又本案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槍彈本身存在高度危險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極易
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重創社會生活祥和安寧,且據被告歷次所供,其於其他同案被告交付本案槍彈之際,即已明知所交付之物係槍彈,竟僅為了自身數萬元債權之利益(見其113年6月1日警詢筆錄),無視法律禁令予以收受,以作為擔保,自應予非難,是本院審酌本案相關情狀,認不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⒊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況本案相關量刑因子,迄本院審理時,並無任何變更,尚難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認定。⒋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