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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0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念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孫念青緩刑參年,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A01支付新臺幣臺佰萬元損害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刑(含緩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含緩刑)之部分,其他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念青迄未賠償被害人A01之損害,難認被告有賠償誠意,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尚有未當。

三、原判決以:㈠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將放置在具有易燃性質紙板上燃燒之艾草蚊香熄滅後,始回房就寢,而釀成火警,致燒燬自己住宅及毗鄰之被害人A01所有之住宅,並延燒至被害人A02、A03所有之住宅,亦造成被害人陳美雲、孫正佳死亡,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因其失火行為而痛失2名至親、始終坦承犯行,以及積極賠償被害人A02、A03之損失,有意賠償被害人A01之損失等情,並考量檢察官、被告、被害人A01與A02、被害人家屬A04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43、58至59頁)。又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79頁),自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已退休、現領勞保津貼、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原審卷第55、57頁)及素行(見原審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已於民國8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積極賠償被害人A02、A03之損失,有意賠償被害人A01之損失等情,足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心。又被告因一己疏忽、釀成火災,而痛失2名至親之悲劇,心理應受相當程度之創傷與悲痛,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習得教訓,實無再犯之虞。再斟酌被告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被害人A01與A02、被害人家屬A04之量刑意見後,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及罪責相當原則,核屬正當,此外復未新生其他量刑事由可供參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宣告被告緩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A01之損害,亦未提出具體賠償方案,原判決遽以被告有意賠償被害人A01損失,宣告被告緩刑,猶屬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緩刑未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不慎失火燒燬自己住宅及延燒鄰宅,並造成配偶、兒子死亡,行為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A02損害,與被害人A02、A03等人達成和解,有協議書、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37、143頁),於本院亦提出願先賠償被害人A01200萬元,已於115年6月29日匯款完畢,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及被害人A01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亦均表示同意對被告宣告附負擔緩刑,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內向被害人A01支付損害賠償100萬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巊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