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火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方火龍係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59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9/88),並將之出租予鍾謦鴻使用,而同段592之1地號土地(下稱本案592之1地號土地)則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下稱第五河川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方火龍、鍾謦鴻(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亦知其等未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方火龍因本案591地號土地地面低窪使用不便,聯繫承租人鍾謦鴻以土方回填,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推由鍾謦鴻於民國113年1月2日14時24分許及翌(3)日12時39分許,2次駕駛丞原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各載運廢棄磚塊1車,回填本案591地號土地(回填處之地點座標:00.000000、000.000000)。嗣因鍾謦鴻另行堆置磁磚、瓦片、浪板、電器用品等廢棄物在第五河川分署管理之本案592之1地號土地,經第五河川分署另案提出竊佔告訴,且經環保機關到場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時主張:不同意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前開證據業據被告於原審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76-178頁),並經原審依法實施調查程序(原審卷第251-261頁),揆諸前揭說明,已無許再行撤回同意,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於本院另為主張:不同意證據能力云云,核屬無據。
二、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9-10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本案59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並將之出租予鍾謦鴻,且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又鍾謦鴻於113年1月2日14時24分許及翌(3)日12時39分許,2次駕駛本案車輛各載運廢棄磚塊1車,回填本案591地號土地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辯稱:本案591地號土地是鍾謦鴻10幾年前向我承租的,鍾謦鴻說要在本案591地號土地暫時放置廢棄物,並說要找其他土地去放置,我是給鍾謦鴻方便,承諾暫時讓他將廢棄物放在那邊,不是我要讓鍾謦鴻違法倒廢棄物。本件是地檢署為了業績壓力,讓無辜者受罪,且鍾謦鴻為了要減刑、緩刑,配合檢察官誣賴我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為本案59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並將之出租予鍾謦鴻
,且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又鍾謦鴻於113年1月2日14時24分許及翌(3)日12時39分許,2次駕駛本案車輛各載運廢棄磚塊1車,回填本案591地號土地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8-9頁、偵卷第40-41頁、原審卷第43-44、178頁),核與證人蔡文峰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1-14頁、偵卷第39-42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同案被告鍾謦鴻於偵查、原審時(偵卷第40-41頁、原審卷第250-258頁)陳述屬實,且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2日嘉環稽字第1130016235號函暨所附113年3月22日稽查紀錄(序號:47947、稽查編號:000000000000)1份(警卷第17-24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3日稽查紀錄(序號:53416、稽查編號:000000000000)、113年4月29日稽查紀錄(序號:54701、稽查編號:000000000000)暨現場照片各1份(警卷第27-31、32-37頁)、嘉義縣中埔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嘉義縣○○鄉○○段000地號)1份(警卷第44頁)、113年1月2日及同年1月3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第54-58頁)、113年6月10日現場採證照片共7張(警卷第59-6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丞原營造有限公司」1份(偵卷第49頁)、原審114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原審卷第208、213-218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於何時提供何處土地供何人傾倒何
種廢棄物?)我提供本案591地號土地供鍾謦鴻廢土來填平。(本案591地號土地為何人所有?)我本人持分所有。(據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狀況概述內容略以:「方火龍稱因本案591地號土地有回填需求,故請綽號鍾仔進行回填」,此事是否屬實?你做何解釋?)屬實。確實我無償請鍾謦鴻幫我載運廢土填平本案591地號土地。(你為何會無償請鍾謦鴻進行回填?以何種廢棄物回填?傾倒面積為何?)我有出租土地給鍾謦鴻,因為該地有坑洞,需要回填,以後要種植果樹等樹木,也怕有淹水發生,所以我就請鍾謦鴻幫我回填。以廢土回填。大概3-4坪。(據鍾謦鴻筆錄所述,你稱於案發前幾天詢問其是否有磚塊,你需要填平本案591地號土地,其表示如果有磚塊會載運給你填平該地,有先詢問你是否可以傾倒,你稱可以,其始傾倒,是否屬實?做何解釋?)不屬實,他是倒廢土不是傾倒磚塊。鍾謦鴻沒有詢問我是否可以倒,我認為不行倒磚塊,但是可以倒廢土。(據案發現場照片,本案車輛上載運紅色磚塊,於113年1月2日14時24分進入本案591地號土地,再於113年1月2日14時32分駛出,當時已無紅色磚塊,你做何解釋?為何你會稱倒廢土?)不清楚。我請他倒的是廢土,但是他傾倒的是磚塊。(你請鍾謦鴻回填本案591地號土地,是否有從中獲利或支付款項予鍾謦鴻?有無雇主?價金如何計算?如何收取?向何人收取?共收取多少?)我沒有獲利也沒有支付款項予鍾謦鴻等語(警卷第8-10頁)。且於偵查時供述:(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有何答辯?)那不是廢棄物。我是土地低窪請鍾謦鴻去傾倒。(於113年1月2日方火龍指示,由鍾謦鴻駕駛本案車輛載運廢棄磚塊,至照片所示地點,以廢棄磚塊回填土地?)不是我指示。我土地租給鍾謦鴻填土等語(偵卷第41頁)。又同案被告鍾謦鴻於原審時陳稱:倒這些土跟磚頭,是方先生叫我去做的,之前被告叫我去做,跟我說時間,我說不一定,被告說要倒的時候要跟他說,被告要去現場指定位置,我去的那天有打給他,被告也有去現場指定位置,我倒的東西被告也有看到,倒的時候他也有看到,怎麼會現在說不知道。我到現場的時候門關著,他還幫我開門,這樣說他不知道太牽強等語(原審卷第251-252頁)。
依據前開被告之供詞及同案被告鍾謦鴻之陳述,足認被告係因本案591地號土地有些地方較為低窪、有坑洞,需要回填,而請鍾謦鴻幫忙欲將之填平甚明。
㈢再經原審於114年12月17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第一次鍾謦鴻
駕駛貨車傾倒磚塊進去影像」之影片,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原審卷第208、213-218頁)在卷可按。依勘驗結果所示,鍾謦鴻確曾於113年1月2日14時2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載送碎片雜物等顯屬廢棄物之物品,前至本案591地號土地,而被告於鍾謦鴻抵達前,即先開啟封鎖本案591地號土地入口處之鐵皮門扇,並排除入口前之障礙物;嗣於鍾謦鴻抵達後,又指引鍾謦鴻開車前往本案591地號土地深處。是被告既位處現場眼見鍾謦鴻載送廢棄物出入,甚至先為鍾謦鴻開路復指引行進方向,則被告對於鍾謦鴻於本案591地號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犯行,要難推諉為不知。
㈣承上說明,被告除開啟鐵皮門扇,使鍾謦鴻載運廢棄物進入
本案591地號土地外,亦有參與指示鍾謦鴻傾倒廢棄物之處所,堪認被告就鍾謦鴻於本案591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乙事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而,被告於原審時辯稱:我是跟鍾謦鴻說如果有乾淨的土看能不能把低窪處填起來,我不知道鍾謦鴻是傾倒營建磚瓦等廢棄物云云,堪難採信。另依前所述,被告係因本案591地號土地有些地方較為低窪、有坑洞,需要回填,而請鍾謦鴻幫忙欲將之填平,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被告於本院時改辯稱:我是給鍾謦鴻方便,承諾暫時讓他將廢棄物放在那邊,不是我要讓鍾謦鴻違法倒廢棄物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之規定,「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鍾謦鴻2人將一般廢棄物清運後任意棄置之行為,自屬非法從事「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又被告以自己所有之本案591地號土地,以供堆置、回填一般廢棄物之行為,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欲禁止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罪數及共犯: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多次非法提供土地供回填廢棄物及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惟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有職業性的重複特質,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上開各行為自應認為成立集合犯,各屬包括一罪之性質。
㈡被告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
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屬消極行為,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則屬積極行為,後者情節自屬較重,故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㈢被告與鍾謦鴻間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且被告前案為詐欺案件,本案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前案之罪質不同;次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仍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漠視法律管理廢棄物之規範,提供本案591地號土地,並共同載運並任意棄置廢棄物於其上,嚴重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方火龍之前科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鍾謦鴻已將本案591地號土地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4年7月14日嘉環稽字第1140024236號函覆說明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37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數量。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60-261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⒈播放時間3分33秒,監視器顯示時間【0000-00-00 00:20:00】,畫面中道路旁有以兩片繪有愛心圖樣之藍綠色鐵皮做成之門扇,門前停放一部紅色機車和橘色三角錐。 ⒉播放時間3分37秒至3分49秒,畫面中一名頭戴安全帽、身穿長袖外套、配戴口罩之男子(即被告),騎乘銀灰色機車行經該處,於通過監視器鏡頭後,將機車停靠於路邊。 ⒊播放時間3分50秒至4分0秒,被告橫越馬路走向上開鐵皮門扇。 ⒋播放時間4分1秒至4分26秒,被告走至鐵皮門扇前紅色機車旁,身體前傾雙手在鐵皮門扇中間位置動作。 ⒌播放時間4分27秒至4分34秒,被告開啟鐵皮門扇,推開右側門片。 ⒍播放時間4分35秒至5分34秒,被告幾度進出鐵皮門扇內外,整理移動門扇附近物品。 ⒎播放時間5分35秒至5分57秒,被告將鐵皮門扇前之紅色機車牽往門扇右前方路邊停放。 ⒏播放時間5分58秒至6分56秒,被告繼續整理移動門扇附近物品,拉開左側門片,自左側門片後拿出紅色圓形水桶1只走出門外,復自靠近右側門片地面處拿起粉色方型桶1只,移步到紅色機車旁。 ⒐播放時間6分57秒至7分04秒,被告轉身走向迎面駛來之一部後車斗載滿碎片雜物、車身印有丞原營造公司之藍色小貨車(即本案車輛)。 ⒑播放時間7分05秒至8分14秒,被告將手持之紅色圓形水桶、粉色方型桶放置於紅色機車坐墊上後,即與從本案車輛下車、身穿紅色短袖上衣之本案車輛駕駛(即鍾謦鴻),先後走進鐵皮門扇內。 ⒒播放時間8分15秒至8分33秒,鍾謦鴻步出鐵皮門扇,坐上本案車輛駕駛座啟動本案車輛,被告則再次挪動紅色機車。 ⒓播放時間8分34秒至8分42秒,鍾謦鴻先將本案車輛往前開動準備倒車,被告則協助推開左側門扇。 ⒔播放時間8分43秒至9分59秒,本案車輛倒車緩慢駛入鐵皮門扇後樹叢深處內,被告則在後看照注意倒車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