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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菁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8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724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罪刑部分撤銷。

A01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給付方式及金額,向A0

2、A05支付損害賠償。事 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網路上瀏覽借款訊息後,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戶名稱「利馬貸理財通」之人(以下稱「利馬貸理財通」)聯繫,經由其介紹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帳戶名稱「陳心如嘉祥財信管理」(以下稱「陳心如嘉祥財信管理」)之人聯繫提供帳戶資料美化金流以便辦理貸款事宜,再經「陳心如嘉祥財信管理」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戶名稱「吳俊鴻嘉祥財信管理」(以下稱「吳俊鴻嘉祥財信管理」)聯繫提領所申辦帳戶內匯入之不明金流,交付「吳俊鴻嘉祥財信管理」指定之人收受事宜後,可得知悉渠等與不詳之人極有可能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交易及與個人信用攸關之專用物品與表徵,對於毫不相識,又無正當交易往來之陌生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接收匯款之用,再將匯入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付「吳俊鴻嘉祥財信管理」」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宏凱」之男子(以下稱「王宏凱」)收受等行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法犯行,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同意加入,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與渠等為上開犯意聯絡,由A01先於114年8月25日下午3時35分許,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信帳戶)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陳心如嘉祥財信管理」,告知其上開帳戶資料。嗣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訛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A02、A05、A04等3人(以下稱A02等3人),致A02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隨即由A01依「吳俊鴻嘉祥財信管理」指示,於114年8月28日下午2時21分至34分許期間,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大橋郵局,以臨櫃提款或卡片提款方式,分別自郵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90,000元、9,000元、60,000元及30,000元等4筆款項;另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將其餘款項轉匯9,000元至中信帳戶,再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永康公園處,將所提領之189,000元交付「吳俊鴻嘉祥財信管理」指定前來項其收款之「王宏凱」;A01又於同日下午3時18分及1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在自動櫃員機提領中信帳戶內2筆各10,000元款項,並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前往上開永康公園,將提領之20,000元交付「王宏凱」;另於同日下午3時33分及36分許,連同其他人匯入中信帳戶內款項,分別提領50,000元及16,000元後,再依「吳俊鴻嘉祥財信管理」指示轉帳匯入指定不詳之人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A01則獲得剩餘款項作為報酬。

二、案經A02、A05、A0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除沒收以外罪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是本件有關被告A01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罪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沒收部分之認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或共犯偵查、審判中以被告或告訴人、被害人等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告訴人A02、A05、A04之警詢證述及告訴人A05原審審理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本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均不具證據能力,然於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既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適用之餘地,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範以定其有無。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除上述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被告將所申辦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交付「利馬貸理財通」、「陳心如嘉祥財信管理」、「吳俊鴻嘉祥財信管理」等人使用,嗣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詐欺A02等3人,至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郵局帳戶或中信帳戶,被告再依「吳俊鴻嘉祥財信管理」指示提領交付「王宏凱」或轉匯至不詳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原審所是認,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至9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3至6頁;5477號偵卷第45至46頁;原審卷第31頁、第33頁、第38頁、第39頁、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9頁),並據告訴人A02、A05、A04於警詢就渠等遭詐欺之經過指訴明確(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45至46頁、第71至72頁、第91至93頁、第95至96頁,告訴人A02等3人警詢筆錄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之證詞,不作為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犯罪之證據),復有被告於114年8月28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3至36頁)、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1至25頁)、中信帳戶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7至31頁)、被告與「利馬貸理財通」、「陳心如嘉祥財信管理」、「吳俊鴻嘉祥財信管理」間對話紀錄(見0000000000號幾卷第125至133頁)、告訴人A02、A05、A04提出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及受騙匯款資料(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3至65頁、第79至85頁、第100至120頁)、告訴人A02、A05、A04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47至52頁、第66至68頁、第73至77頁、第87至88頁、第98至99頁、第121至122頁,此部分不做為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犯罪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至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而首次犯行攸關整體之法律適用、刑罰之評價,事實審法院自應詳為調查審認明白,以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吳俊鴻嘉祥財信管理」、「利馬貸理財通」、「陳心如嘉祥財信管理」、「王凱宏」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及上開共犯、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A02等3人施行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擔任運籌帷幄之上游成員「吳俊鴻嘉祥財信管理」、對外徵求或轉介以增加組織成員之「利馬貸理財通」與「陳心如嘉祥財信管理」、接收被告所提領詐欺贓款之「王凱宏」與其他向告訴人A02等3人行騙,使之受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件經起訴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先後3次犯行中,詐欺集團成員最先著手實施詐欺犯行者,乃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14年8月17日起詐騙告訴人A02,對其施用詐術,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而附表一編號2、3犯行,本案詐欺集團著手為加重詐欺行為之時點均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是被告本案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中之「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於該次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至於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時,雖未脫離所加入之犯罪組織,然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犯行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論處,是其後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另行論罪。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未就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事實有所記載,並就被告所為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A02之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下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此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 54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與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與「吳俊鴻嘉祥財信管理」、「利馬貸理財通」、「陳心如嘉祥財信管理」、「王凱宏」以及本案其餘實施詐欺取財之不詳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既係與「吳俊鴻嘉祥財信管理」、「利馬貸理財通」、「陳心如嘉祥財信管理」、「王凱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並分工負責提供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接收受騙之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再將所提領詐欺贓款交付「王凱宏」,當係有自己加入該集團作為成員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被告先加入上開人等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且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其他共犯行為,而完成本案相關犯行,原判決漏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審理判決,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中併論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顯有未洽;2、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45號、115年度台上字第642號、第1128號、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論處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3、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

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115年6月3日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A02、A04和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A0220萬元,並已支付第一期款項2萬元,及同意賠償告訴人A043萬元,並於115年6月10日依約給付完畢,告訴人A02、A04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筆錄及LINE紀錄、匯款執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19頁、第121頁),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檢察官以本案被害人有3人,該3人受詐騙時間有別,應分別論處3罪,原判決以被告係一行為犯數罪,僅處以一罪,法律適用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2、A04和解,因而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漏未論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匯入款項轉交不詳之人收受,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極有可能是非法所得,行為可能涉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且「吳俊鴻嘉祥財信管理」、「利馬貸理財通」、「陳心如嘉祥財信管理」、「王凱宏」及其他不詳多人組成之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細緻,所從事與金錢相關行為,涉及犯罪可能性甚高,明顯是集合眾多人員從事犯罪行為之組織,竟仍率爾加入「吳俊鴻嘉祥財信管理」、「利馬貸理財通」、「陳心如嘉祥財信管理」、「王凱宏」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將申設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提供做人頭帳戶接收詐騙贓款,並依「吳俊鴻嘉祥財信管理」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A02等3人受騙匯入之贓款轉提領一空,再轉交給前來向其收款之「王凱宏」,以完成洗錢行為,被告雖非組織內之核心或首腦人物,仍屬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攸關詐欺取財犯行成功與否之關鍵角色,所為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A02等3人財物損失,並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此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殊不可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造成損害及不法內涵最重,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A05、A04遭詐騙金額均非鉅,且該2人所受財產損害相差不多,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A02等3人損害金額共計265,348元,犯罪所生損害不輕,且被告自警詢以迄原審審理時,雖因客觀事證明確,無從狡辯而供陳有提供郵局帳戶、中信帳戶給「吳俊鴻嘉祥財信管理」等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交付「王凱宏」之事實,但一再否認有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直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於原審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A05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A053萬元,彌補該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有原審法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目前已支付4期款項(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3頁、第125頁),有又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A02、A04和解,依約給付告訴人A043萬元完畢,並已支付告訴人A02第1期款項2萬元,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業如前述,復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家庭生活正常,擔任房屋租賃仲介人員,月入約3萬5千至4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本案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接均在同一日為之,重複非難程度甚高,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衡以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㈢、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所涉犯行,附表一編號1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3則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所為3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㈣、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2等3人均調解和解成立,且已依約賠償告訴人A04完畢,及支付告訴人A02第1期款項與支付告訴人A054期款項,告訴人A02、A05同意被告就餘款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期給付,可見被告有誠意盡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失,業如前述,告訴人A02等3人均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上情足見被告已知悔悟,並有悛悔實據,故衡酌全部情節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因被告尚未依其與告訴人A02、A05間之和解或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就尚未履行完畢之款項依約給付,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給付方法,支付告訴人A02、A05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被告如違反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如附表二所示賠償告訴人A02、A05損害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佳潔移送併辦,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本院諭知主文 1 A0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7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二手平臺」上,刊登贈送尿布及背帶訊息,誘使A02以Messenger聯繫,該人向A02佯稱需支付運費才能寄出云云,並傳送7-11賣貨便賣場連結,指示A02前往該網站下單,A02依指示下單後顯示尚未開通藍新金流訂單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人員,A02再依指示使用LINE先後聯繫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線上專員,線上專員向A02誆稱:須依指示匯款才能開通藍新金流,開通完會退還款項云云,A02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28日下午2時6分 99,123元 郵局帳戶 A0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8月28日下午2時28分 99,123元 2 A0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8日前某時,在Thread上刊登出售TWICE高雄場演唱會門票訊息,A05瀏覽後使用Instagram與其聯繫,該人向王以姍謊稱:需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並提供連結云云,A05遂依指示下單,但顯示未完成實名制認證,A05乃使用LINE聯繫客服人員,冒名客服人員者向王以姍訛稱:須配合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銀以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28日下午2時59分 9,997元 中信帳戶 A0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4年8月28日下午3時 9,998元 114年8月28日下午3時1分 9,999元 3 A0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名吳敏萱於114年8月28日前某時,利用網際網路在Threads平臺上,刊登贈送娃娃車訊息,誘使A04以Instagram與其聯繫,該人向A04詐稱:要使用LINE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並提供連結下單支付運費云云,A04依指示使用LINE與客服人員聯繫後,該人向A04騙稱:玉開通完成實名制認證,必須配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28日下午3時3分 27,123元 A0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4年8月28日下午3時6分 9985元附表二:

告訴人 給付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A02 一、被告應給付18萬元予A02。 二、給付方法:被告應分6期,自11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A02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A05 一、被告應給付14,000元予A05。 二、給付方法:被告應於115年7月15日、115年8月15日、115年9月15日、115年10月15日前,各給付A054,000元、4,000元、4,000元、2,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