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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紫葳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未提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僅對原判決刑度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亦即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等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是本件有關被告凃紫葳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及緩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諭知緩刑,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至原審審理中方為認罪,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損失,所宣告之刑並諭知緩刑,容有過輕之虞,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緩刑之性質,仍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預防再犯罪之功能,其宣告本質上為恩赦,具有暫緩執行之效果,可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並有消滅刑罰權之效果,無論在法律上或社會上之價值判斷,均認對於被告有利,…。應認當事人對於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其期間長短及有無附負擔或條件等事項,具有上訴之「訴訟利益」。惟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依照暱稱「Benny」指示領取詐欺贓款而分擔部分犯行,並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併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僅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而無法與之達成調解,但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及其他不法利益,態度尚可,應有悔悟之情;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及其他不法利益,堪信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示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敘明倘被告未遵循所諭知如上述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酌,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於審酌上開各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乙事,原審判決已採為量刑基礎,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況告訴人經原審及本院二度安排調解期日與被告進行調解,均未出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衡情,自不能將此未能和解之不利益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審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及其他不法利益共9,700元(計算式:4,700+5,000=9,700),堪信被告確有悔意及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原審判決復就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等項,詳予斟酌、綜合判斷而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亦核均屬原審依法裁量之事項,難認有何恣意之處,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判決所為緩刑宣告,亦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及緩刑宣告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