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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亞黎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405號、第10962號、第10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部分撤銷。

陳亞黎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如附表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亞黎(下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20元沒收。被告以原判決各罪之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各罪之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犯罪所得2,520元沒收,不沒收洗錢財物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90頁、第236至23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各罪之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各罪之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犯罪所得2,520元沒收,不沒收洗錢財物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各罪之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犯罪所得2,520元沒收,不沒收洗錢財物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如附表編號1、3、5所示3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3罪,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所犯上開3罪,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新舊法比較: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法院無審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餘地。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法院有審酌裁量之餘地,足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⒉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偵7624卷第49頁,原審卷第74頁、第116頁、第122頁,本院卷第189頁、第236頁),且被告已於原審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520元,有原審114年10月22日114年度贓證保字第147號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至82頁),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如附表編號1至4其中輕罪之洗錢罪、以及自白其如附表編號5其中輕罪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詐術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犯行(偵7624卷第49頁,原審卷第74頁、第116頁、第122頁,本院卷第189頁、第236頁),且被告已於原審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財物2,52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要件。惟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詐術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3罪,同時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事由,及同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㈤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及搭載車手提款之司機,負責領取裝有銀行提款卡之包裹,並載送車手籃梓翔持本案詐欺集團所收集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到自動提款機提領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所騙得之款項,可得每小時900元之代價作為報酬。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亦未實際參與對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詐術而收集其金融帳戶之行為,惟其上開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事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非輕,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又查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其上開本案犯行,且於原審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財物2,520元,然被告已因其上開所為,而獲邀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寛典,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再者,被告雖於原審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A05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A059,500元,並已履行給付完畢,復於上訴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A02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A029,000元,並已履行給付完畢,有告訴人A05114年10月30日意見調查表(原審卷第105頁),原審114年11月10日電話紀錄(原審卷第131頁),本院115年2月1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3份(本院卷第225頁、第227頁、第229頁)在卷可佐。惟查,被告既對告訴人A05、A02有本案犯罪行為,依法本應對上開告訴人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於原審、本院分別與告訴人A05、A02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核屬被告履行其應負之民事責任,縱予綜合考量被告及被告母親現分別罹患疾病,有被告提出之其與母親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37至39頁),被告之吳南逸診所114年7月23日、114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41頁、第77頁),被告母親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病歷(原審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參,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亦尚難據此即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另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其中如附表編號1、3、5所示3罪犯行,同時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事由,及同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其中如附表編號2、4所示2罪犯行,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以上,與其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犯行,均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因之,被告主張其上開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四、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警、偵、審中均坦承自白犯行,也已繳清犯罪所得,原審雖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並未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量刑自有不當。②被告已在原審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A05達成和解,並有與其他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意願,請鈞院安排和解。若有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③被告罹患身心疾病,被告母親亦有身心障礙,罹患小腦萎縮症,父親長年無法工作,家庭經濟重擔均賴被告開計程車之收入維持,被告已知錯也不可能再犯,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論斷部分:㈠上訴駁回部分(如附表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

刑部分):⒈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之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由其載送車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及擔任取簿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5人所受之損害,所取得之報酬,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A05和解,賠償9,500元,惟尚未與其他告訴人和解,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計程車司機,與伴侶同住,罹患身心疾病,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各罪求處有期徒刑2年,然原審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按原判決雖未記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惟原審上開量刑事由既已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被告復已於原審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520元,堪認原審實際上已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故本院不列入撤銷理由,併此說明)。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4罪犯行,均與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已說明如前。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4罪犯行,並非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且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刑法第61條第4款所定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其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4罪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⑵被告於原審已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A05達成和解,並

已履行給付完畢,原審已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被告上訴本院後,並未與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被告前揭上訴理由②所述,關於上開犯行部分亦非可採。

⑶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③其中主張原審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5所示4罪犯行均量刑過重等語,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又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各罪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③指摘原判決對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4罪犯行之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理。

⑷綜上,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

刑部分之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部分:

⒈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時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A02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惟被告上訴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A02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A029,000元,並已履行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更,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對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為之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妥。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要件不合,已說明如前。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並非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且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刑法第61條第4款所定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其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⑵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③所載,參酌上開「⒈撤銷理由」所示

,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圖賺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搭載車手提款之司機,負責領取裝有銀行提款卡之包裹,並載送車手籃梓翔持本案詐欺集團所收集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到自動提款機提領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所騙得之款項,可得每小時900元之代價作為報酬。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惟其上開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事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受有9,000元之財產損害,金額不多,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外圍或下層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犯行,已於原審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520元(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尚知悔悟,不法犯罪所得非多,被告已於上訴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A02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A029,000元,並已履行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5罪,雖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日後或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定刑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不就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是否和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A02)。 陳亞黎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亞黎經原判決認定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是 (上訴後和解 ) 2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A03)。 陳亞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否 3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A04)。 陳亞黎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否 4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A05)。 陳亞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是 (原審和解) 5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A06)。 陳亞黎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否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7416卷】

2.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8794卷】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9152卷】

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624號卷【偵7624卷】

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75號卷【偵8975卷】

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卷【原審卷】

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