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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昭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8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昭東(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承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於偵查之初始階段即已坦承全部犯罪行為,然原審於量刑時,並未詳細斟酌:

⑴就刑法第57條第1 款之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係囿於不

諳法律,於處理投資事宜上思慮未周,方為本案之行為。而被告實際上係於案發後無奈周轉不靈,方遭告訴人提告。

⑵就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品行部分,本案事實之發生時間早於被

告之部分其他案件,於素行判斷上亦不宜將被告之全部前案均納入量刑之考量。

⑶就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部分,被告非常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希望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⑷原審未見及此,未予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於量

刑部分之判決理由,並未詳細說明對於被告個人及犯罪情狀之具體判斷,亦未予具體說明本案之從重、從輕量刑因子,更未說明對於被告、辯護人就量刑事項主張之擇採與否,顯屬速斷,應有違誤。

㈡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重罪,綜合觀察本案之情狀及被告於原審之供述,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並未斟酌本案是否有情輕法重、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應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之全部犯罪行為,並未詳細審酌刑法

第57條之各款事由,亦未斟酌本案是否有情輕法重、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量刑猶有過重。本案被告仍希望與告訴人調解,盡其所能賠償告訴人,希望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而本案被告實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現深感悛悔,請法院從輕量刑、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已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虛偽之投資合約書及收款單等私文書之方式,先後向告訴人詐取投資款項,金額不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相關人員及公司之權益,有害財產交易秩序,擾亂本票流通信用,侵害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淡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頁),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無足取。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揭情詞,指稱: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衡以被告所為行為,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3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職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素行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且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倘有意願與被告和解,則請告訴人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告訴人未到庭(參本院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何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執以前詞要求從輕量刑等語,亦非得以逕取。

㈣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