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嘉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7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嘉翎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向A01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一、徐嘉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可預見依素未謀面且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由其加以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書寧」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後LINE暱稱改為「BG Hoiae」,下稱「林書寧」或「BG Hoiae」),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間某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徐嘉翎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林書寧」,復配合「林書寧」指示,申請MAX虛擬通貨帳戶(綁定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申請現代財富公司虛擬通貨交易所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虛擬帳戶)供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嗣「林書寧」及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徐嘉翎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於取得徐嘉翎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由徐嘉翎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匯至其所申辦之前揭遠銀虛擬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林書寧」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徐嘉翎(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49頁、第71至72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於112年10月9日透過LINE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
提供予「林書寧」,復配合「林書寧」指示,申請MAX虛擬通貨帳戶,再申請遠銀虛擬帳戶供購買虛擬貨幣使用,並依「林書寧」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匯至遠銀虛擬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林書寧」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並對「林書寧」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用以詐欺告訴人A01(下稱告訴人)之經過,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辯稱:之前在網路找投資機會認識一位名叫「林書寧」的人,他說自己投資買泰達幣獲利不錯,可以介紹給我,由他先出一筆錢讓我買泰達幣,可以增值3%,獲利的3%算我的,等有賺錢之後再一整筆錢還他,所以要我申辦遠銀虛擬帳戶,綁定銀行的帳戶並提供銀行帳戶給他,讓他匯錢進來我再幫他買泰達幣,存到他指定的電子錢包,之後我還從帳戶內把35,000元轉成泰達幣還給「林書寧」,事後才發現我也是被騙,請判決我無罪等語。
㈡查被告於112年10月9日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
資料提供予「林書寧」,復配合「林書寧」指示,申請MAX虛擬通貨帳戶(綁定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申請現代財富公司虛擬通貨交易所之遠銀虛擬帳戶,供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嗣「林書寧」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依「林書寧」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匯至被告之遠銀虛擬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林書寧」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5至18頁)可憑,並有告訴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33頁、第39頁),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頁面截圖(警卷第33至39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52頁),被告之遠銀虛擬帳戶之註冊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65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訊據被告於113年1月5日、114年7月12日警詢時供稱:該名網
友介紹我投資一個好像類似挖礦機的投資,並要我下載假投資APP【ZENEX】、交易所APP【MAX】、虛擬錢包APP【imToken】;對方傳一個連結給我,讓我註冊遠銀虛擬帳戶,讓我透過這個遠銀虛擬帳戶在【MAX】內購買虛擬貨幣。我一開始先至存款機匯款35,000元至對方指定的帳戶(存款時間、地點及對方帳戶號碼等資訊我這邊都没有記下),對方幫我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097USDT再轉入我【ZENEX】內的電子錢包,另外還有我在112年11月22日從我的中國信託帳戶轉帳35,000元至剛剛註冊的遠銀虛擬帳戶,然後再於【MAX】內購入泰達幣1097USDT並轉到【ZENEX】內的電子錢包。可是後來【ZENEX】內已無法使用,顯示已被警方封鎖,我才知道被詐騙,目前共損失70,000元。一開始透過臉書發送訊息聯繫,後來他有要求我使用LINE跟他聯繫,他LINE的暱稱也是叫「林書寧」,但我不記得ID了。沒有辦法提供,只能提供112年9月27日、9月28日臉書跟他聊天的訊息,但他的名稱已經變更「BG Hoiae」,臉書訊息並沒有提到虛擬貨幣交易這些事情,而且他回復我的臉書訊息內容都不見了,只能看到我傳送給他的內容。(問:為何無法提供LINE相關對話紀錄?)因為我發現帳戶遭警示凍結時,我有用LINE傳送訊息問他,他就將我封鎖了,導致訊息都被刪除了。(問:你於報案時指稱:「一開始先至存款機匯款35,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你是以何種方式匯款?是使用何帳戶匯款?匯款時間、地點及收款帳戶為何?)我記得應該是在112年11月間,一樣是依照「林書寧」指示,到ATM提款機將現金存到MAX交易所APP綁定的交易帳戶遠銀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依「林書寧」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帳到他指定的虛擬錢包,但是交易時間、地點及轉入哪個虛擬錢包我不記得了等語(警卷第41至42頁,偵卷第30至31頁)。
⒊嗣因被告前開警詢時所為供述,與警方調閱被告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查證結果不符,被告於114年9月18日警詢時改稱:【問:你於報案時指稱:「一開始先至存款機匯款35,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對方幫我買虛擬貨幣1097USDT」、「我在112年11月22日從我中國信託帳戶轉帳35,000元至遠銀虛擬帳戶,再於MAX內購入泰達幣1097USDT」,本分局調閱你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及妳所有之MAX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入金帳戶:遠銀虛擬帳戶)交易明細,發現僅於112年11月22日有以現金35,000元ATM存款存入中國信託帳戶(無其他轉入、存款35,000元紀錄),並轉入MAX交易所購買1097USDT紀錄,與你所稱2次分別各購買泰達幣1097USDT情形不同,你作何解釋?】應該是我自己記錯有2次購買泰達幣1097USDT紀錄,他之前教我操作好幾次,我比較有印象就是這一次單筆存入35,000元購買泰達幣。我於報案時指稱「一開始先至存款機匯款35,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對方幫我買泰達幣1097USDT」,與「我在112年11月22日從我的中國信託帳戶轉帳35,000元至遠銀虛擬帳戶,再於MAX購入泰達幣1097USDT」是同一筆交易等語(偵卷第34至35頁)。則依被告上開所為供述,已有前後矛盾不一之處。次查,若是依被告114年9月18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警方所調取之中國信託帳戶、遠銀虛擬帳戶資料所示,並不存在被告在警詢時所指稱之「一開始先至存款機匯款35,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對方幫我買泰達幣1097USDT」之交易存在,而僅有「被告在112年11月22日從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轉帳35,000元至遠銀虛擬帳戶,再於MAX購入泰達幣1097USDT」此筆交易存在,惟依被告所述,此筆交易係被告用自己的錢買入等值的泰達幣,再存入自己的遠銀虛擬帳戶,客觀而論,並無被告報案時所指稱有損失35,000元之事實存在,足見被告於113年1月5日、114年7月12日報案指稱其受到臉書或LINE網友之詐欺而到警局報案,受到70,000元或35,000元之損失云云,顯然應屬不實而難以採信。
⒋嗣被告於114年10月2日偵查時則改稱:我提供名下中國信託
帳戶給不認識的網友「林書寧」,他說要介紹我買泰達幣,他說自己投資的不錯,我提供帳戶給他,讓他匯錢進來,我幫他買泰達幣,存到他指定的電子錢包。(問:為何「林書寧」不用自己帳戶,要透過你的帳戶?)我當時沒有想太多就想說幫他而已。我上次去警局做筆錄時才發現臉書的訊息都不見了。一開始跟「林書寧」是用臉書聯絡,後來才用LINE聯絡,但臉書和LINE訊息都不見了,因為我後來有換手機,LINE訊息都不見了,時間大約是我到警局備案的前後。(問:為何換手機對話訊息會不見?)因為我之前LINE有被盜用。該遠東銀行帳戶也是「林書寧」教我操作綁定的。(問:你在警詢說,你依「林書寧」所述將匯入中信銀行帳戶的錢領出,再存到MAX交易所綁定的遠東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林書寧」指定的電子錢包,是否實在?)是。該遠東銀行帳戶也是「林書寧」教我操作綁定的。(問:承上,你說轉到哪一個虛擬貨幣錢包,你也忘記了 ?)對,因為他每次給我的虛擬貨幣錢包都不同,這部分的對話紀錄我找不到了。現存的對話紀錄日期只有112年9月27日、28日沒有遺失,我在我的相簿只有找到那些等語(偵卷第71至73頁)。則被告此部分供述,亦與其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不符,被告於警詢時起初供稱:「該名網友介紹我投資一個好像類似挖礦機的投資,並要我下載假投資APP【ZENEX】、交易所APP【MAX】、虛擬錢包APP【imToken】;對方傳一個連結給我,讓我註冊遠銀虛擬帳戶,讓我透過這個遠銀虛擬帳戶在【MAX】內購買虛擬貨幣。」,意即被告遭到「林書寧」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損失現金云云,後則改稱:我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帳戶給不認識的網友「林書寧」,他說要介紹我買泰達幣,他說自己投資的不錯,我提供帳戶給他,讓他匯錢進來,我幫他買泰達幣,存到他指定的電子錢包。當時沒有想太多,就想說幫「林書寧」而已,且我係提供中國信託帳戶、遠銀虛擬帳戶供「林書寧」任意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林書寧」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依「林書寧」指示轉帳至不同的虛擬貨幣錢包等語,顯見被告此部分所為之供述亦屬前後不一。再者,被告就其除了提出偵卷第37至41頁所示之112年9月27日、28日其與「BG Hoiae」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林書寧」後來在LINE上的暱稱改為「BG Hoiae」)以外,已經遺失或無法提出其他與「林書寧」、「BG Hoiae」間相關對話紀錄之原因,於警詢時供稱「是因為我發現帳戶遭警示凍結時,我有用LINE傳送訊息問他,他就將我封鎖了,導致訊息都被刪除了」等語,後於偵查時改稱:「臉書和LINE訊息都不見了,因為我後來有換手機,時間大約是我到警局備案的前後。因為我之前LINE有被盜用,所以更換手機,對話都不見了」等語,所述亦前後互相矛盾。
⒌另查,被告於原審時提出合計共達289頁左右之其與自稱「林
書寧」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47至61頁、第113至137頁)、其與LINE暱稱「舒涵」間對話紀錄文字檔(原審卷第177至428頁),內容提及Messenger暱稱「BG Hoiae」即「林書寧」,「林書寧」事後將LINE暱稱改為「舒涵」,被告與「林書寧」透過Messenger、LINE對話聊天認識,「林書寧」向被告介紹以新臺幣購買泰達幣投資獲利之方式,在「林書寧」之鼓勵及慫恿之下,被告聽從「林書寧」之指示拉客戶、並幫「林書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林書寧」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再三陳稱,除了偵卷第37至41頁所示之112年9月27日、28日其與「
BG Hoiae」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林書寧」後來在LINE上的暱稱改為「BG Hoiae」)以外,已經遺失或無法提出其他與「林書寧」、「BG Hoiae」間之相關對話紀錄等語,則被告於原審時所提出上開合計共達289頁左右之其與自稱「林書寧」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與LINE暱稱「舒涵」間對話紀錄文字檔,其真實性明顯可疑而無法採信。再者,被告於原審時曾辯稱:「林書寧」說要出一筆錢讓被告買泰達幣等語,後改稱「林書寧」先換成約35,000元的虛擬貨幣給被告操作,有賺錢之後被告再一整筆錢還給「林書寧」等語(原審卷第44頁、第172頁),惟依上開對話紀錄文字檔所示,雙方在對話中均未提及在被告投資虛擬貨幣有賺錢之後,要還錢給「林書寧」之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又被告於原審時辯稱:他只是給我相當於35,000元的泰達幣1097,我事後有還他35,000元的現金,就是77頁劃螢光筆的數字(被告於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在2023/11/22,22:38,數量1096之地方,被告以紅筆註記「現金存入35,000元歸還」。)等語(原審卷第172頁、第380頁),惟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文字檔所示,被告因自身負債並無資金可以投資,身上閒置資金僅2、3萬元,「林書寧」改要被告拉客人來投資,且「林書寧」明確告知被告不需要出一分本金,就可以從客戶之投資金額中獲利5%等語,再者,依對話紀錄文字檔所示,「林書寧」傳送:「先把錢轉給你 然後叫他註冊賬號就好」;被告傳送:「他不會用…、錢在我這了、錢給了,在我這兒、註冊他嫌麻煩、所以才嫌麻煩,直接給我錢,讓我操作」;「林書寧」傳送:「你給他註冊不就好了 到時候叫他把密碼改了、他給你轉了多少我先給你買幣吧」等語,可見該筆35,000元應係他人匯給被告的錢,應係被告所拉的客戶的錢。「林書寧」傳送:「交易所充值就好了、數量1096」;被告傳送:「我把錢,放到我自己的…帳號、我搞錯了啦……」;「林書寧」傳送:「那你註冊的呢、你去重新註冊一個啊、不然你朋友問了你怎麼說」等語,而被告操作之該筆泰達幣1096,亦非轉給「林書寧」,應係被告替朋友客戶重新註冊虛擬貨幣帳號,該泰達幣1096顆要轉給該朋友客戶,被告最後亦傳送:「50美真的很難賺」等語,顯係因朋友客戶投資買泰達幣1096顆(約美元1000元),被告可以獲得美元50元之收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27頁、第351頁、第378頁)。綜上,被告辯稱:由「林書寧」他先出一筆錢讓我買泰達幣,可以增值3%,獲利的3%算我的,之後我還從帳戶內把35,000元轉成泰達幣還給「林書寧」云云,核與被告所提出上開其與自稱「林書寧」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與LINE暱稱「舒涵」間對話紀錄文字檔內容不符,無從採信。則被告辯稱:「林書寧」說自己投資買泰達幣獲利不錯,可以介紹給我,由他先出一筆錢讓我買泰達幣,可以增值3%,獲利的3%算我的,等有賺錢之後再一整筆錢還他,之後我還從帳戶內把35,000元轉成泰達幣還給「林書寧」,事後才發現我也是被騙云云,顯然亦屬不實而無從採信。⒍被告所為辯解均與卷存事證不符,而無從採信。本案應係被
告無正當理由,將其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網友「林書寧」任意使用,並依「林書寧」之指示,將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再聽從「林書寧」指示以其所申設綁定中國信託帳戶的遠銀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再轉入「林書寧」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情,應足堪認定。查金融帳戶,在現今社會中,均為個人日常社會生活、經濟理財、信用交易的重要工具,而國內金融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一般人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要,可自行向同一或不同的金融機構業者申辦,並無限制,因此一般民眾若有合法正當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要,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並無限制。若有身分不明之人以有使用帳戶之需要,無償借用或高價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依常情及經驗法則均顯可疑為係供作非法財產犯罪、洗錢使用。且邇來我國詐欺集團犯罪猖獗,詐欺集團犯罪分子,經常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去中心化的特性,要求出借、出租、出售金融帳戶者要開立虛擬貨幣帳戶,再綁定原本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匯入金融帳戶之非法財產犯罪所得,再存入指定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並藉以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逃避查緝,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政府、報章雜誌、網路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民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亦不應聽從身分不明之人指示開設虛擬貨幣帳戶後,綁定金融帳戶,將來源不明款項進行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身分不明之人所指定的電子錢包,以免遭身分不明之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犯及車手,此應為一般人本於在臺灣社會生活之常情及經驗,所易於知悉及預見者。查被告現年已41歲,案發當時亦已38歲,其於本院自承學歷為專科畢業,擔任保險經紀人工作(本院卷第48頁、第77頁),則依其學識、社會生活及工作歷練,顯具有一般正常人之思考及判斷是非能力,被告對於政府、報章雜誌、網路及各種新聞媒體上開教育宣導,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對於其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身分不明之人使用,聽從身分不明之人指示開設虛擬貨幣帳戶後,綁定金融帳戶,將來源不明款項進行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身分不明之人所指定的電子錢包之法律效果,顯然知之甚詳。被告既然自承:對方是網友。臉書上對方加我好友的。對方的聯繫方式等資料我都已經找不到了。我沒有跟對方見過面等語(警卷第41至42頁),則「林書寧」(或「BG Hoiae」)自屬身分不明之人,被告既有上開認知,仍決意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交付「林書寧」(或「
BG Hoiae」)任意使用,聽從「林書寧」之人指示開設虛擬貨幣帳戶後,綁定中國信託帳戶,將來源不明款項進行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林書寧」(或「BG Hoiae」)之身分不明之人所指定的電子錢包,自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被告否認其事,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應認為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因之應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科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告訴人遭「林書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在密切接近
的時間內,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經被告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內,先後2次轉帳至遠銀虛擬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林書寧」所指定之電子錢包,雖分數個舉動接續反覆施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惟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分別成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接續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林書寧」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所犯洗錢罪部分,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對被告較有利等語,容有誤會,自不可採,附此敘明。
參、上訴之論斷: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肆、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身分不明之人,聽從其之指示開設虛擬貨幣帳戶後,綁定金融帳戶,將來源不明款項進行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身分不明之人所指定的電子錢包,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及使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損害,受害金額非鉅,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已於115年6月10日在本院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有本院115年6月10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3至54頁),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關於洗錢之財物沒收、追徵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分,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金額合計25,000元,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業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25,000元,並分期給付,因之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告訴人之匯款金額即25,000元之洗錢之財物,將構成對於被告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免除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開如告訴人匯款金額25,000元之洗錢之財物。
二、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亦無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不法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陸、附條件緩刑:
一、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為已有悔意,惟被告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二、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已說明如前。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向告訴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宣告之。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即被告若未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向告訴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執行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入帳號 1 A01 (提告) 假投資 ①112年11月30日 13時25分許 ②112年12月9日 13時29分許 ①5000元 ②2萬元 ①112年11月30日 16時38分許 ②112年12月9日 13時41分許 ①1萬3500元 ②1萬8000元 上開遠銀虛擬帳戶附表二:被告徐嘉翎於本院與告訴人A01調解成立之金額、內
容及給付方式編號 調 解 成 立 之 金 額、內 容 及 給 付 方式(新臺幣) 備註及證據 1 被告徐嘉翎願給付告訴人A0125,000元。並分期給付如下:自115年7月30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由被告徐嘉翎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告訴人A015,000元。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徐嘉翎應按上開約定日期(每月30日),於當日16時至臺南火車站以現金直接交付告訴人A01。 本院115年6月10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本院卷第53至54頁)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50406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715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75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