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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央綾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4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64號、第24259號、第24273號、第24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1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蝙蝠俠」、「坤達」(下稱「蝙蝠俠」、「坤達」)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而A01即與「蝙蝠俠」、「坤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12月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A01依「蝙蝠俠」、「坤達」指示,至某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洪○揚」印文1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再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經辦人」欄位上偽簽「陳○庭」之署名,並持偽造之「陳○庭」印章蓋印其上後,隨於114年1月21日1

5、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假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陳○庭,向A02出示上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上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致A02誤信A01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即交付新臺幣20萬元予A01,足以生損害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揚、陳○庭、A02。A01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交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A01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21至131頁),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卷第122頁、第128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183至189頁、第245至277頁、第303至314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之照片1張(警卷第77頁、第221至24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偽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洪○揚」之印文1枚,及「陳○庭」之印文、署名各1枚(警卷第77頁)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及偽造「陳○庭」之印章1個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蝙蝠俠」、「坤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有無交付與告訴人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院既已就上開偽造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諭知沒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經被告收受後,已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其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被告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地位)、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離婚,有一個小孩,需要撫養小孩,入監前無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均無特殊關係、犯後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原審法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1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及印章,乃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或署名,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大學畢業後就在前夫家的機車材料行工作,無其他工作經驗,故誤認為這份工作是合法,且正常、正規的就業機會,並非為謀取高額利益而故意犯罪。又被告尚有一名七歲兒子要撫養,雖父母能幫忙照看,但父母年邁,能力有限,請法院能重新審理,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罪動機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況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何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且原審就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是被告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尚非足取。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揚」印文、偽造之「陳○庭」署名及印文 2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陳○庭」印章1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