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怡菁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66、13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怡菁於民國113年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結),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林怡菁與詐欺集團「吳頌恩」、「徐寶宏」及其他不詳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人於113年10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對李帝山施用詐術,使李帝山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1時1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林怡菁依指示,先列印由不詳人偽造「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崴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外勤部執行專員工作證,並在富崴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經辦人欄位上簽署姓名及蓋章,而偽造富崴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私文書。再持至約定地點,向李帝山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收取50萬元後,交付富崴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予李帝山,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李帝山。林怡菁再將50萬元放置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人取走,依此隱匿詐欺所得而為洗錢,林怡菁則獲取1千元之報酬。嗣經李帝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帝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即被害人李帝山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富崴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工作證照片、監視錄影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林怡菁(下稱被告)於原審為有罪陳述,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故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亦未於上訴狀記載及到庭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帝山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13頁),並有富崴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工作證照片、監視錄影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佐(見警卷第21至44頁)。再參以本件分別有被告、「吳頌恩」、「徐寶宏」及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共同參與,足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共同詐欺取財。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上情,核與上開各證據相符,被告之自白即認信為真正。從而,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吳頌恩」、「徐寶宏」及其他不詳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富崴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經辦人簽章欄位上簽名、蓋章,均屬偽造富崴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再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詐欺、洗錢罪,並供稱獲得1千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74頁),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款項,並層層上繳,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1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富崴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外勤部執行專員工作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已交出詐得款項,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偽造富崴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工作證因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後未於本院到庭,據其上訴狀所載上訴意旨以願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被告於本院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