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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文忠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4至95頁),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5千元,此一有利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請求從輕量刑,並判處緩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核被告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本院不再贅述,爰為以下量刑說明: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以為判斷。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且年紀已大,然有他案詐欺前科,現正緩刑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情事,客觀上無何足以引人憐憫之處,雖有成立調解並賠償,然審酌上情及本案法定刑度,衡以有另案前科,本院認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

四、撤銷科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嗣

於本院審理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可按(本院卷第83至84、101頁),此一有利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擔任車手,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為最底層之車手,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其年紀已大,有他案詐欺前科,現正緩刑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被告於審理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63頁,本院卷第94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前固遭騙27萬2千元,但此與被告無關,被告本案尚屬未遂,於本院成立調解,賠償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其有前科,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宣告。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雖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然該修正對被告並非有利,於本案不生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