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恩霆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4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53、71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罪名、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量刑未充分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許雅雯達成和解,並實
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事實,被告以實際行動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足以顯示被告確有悔意,惟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未予以充分反映,顯有未洽。
㈡被告雖非初犯,但犯後坦承犯行,配合相關調查,態度尚屬
良好,具再社會化與教化可能,且依被告本案行為態樣、犯罪參與程度等情,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顯與罪責不相當,而有過重之違誤,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原判決雖未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然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結果並無不同。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輕罪部分,因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列入量刑有利因子;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價值觀念有所偏差,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並與
告訴人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被告上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量刑審酌在案;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前於114年間,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等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無子女,目前與配偶同住,需負擔家計等家庭、經濟狀況;縱將被告迄至本院審理中,確有依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分期給付條件履行,及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告確實有按期給付分期款項,被告如果入監的話,就無法按時還我錢,我也是很擔心。我同意法院給予被告易服社會勞動的刑度」等語(本院卷第54頁),均列入量刑審酌,惟被告按期履行分期款,係基於其在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自應依調解條件履行;而告訴人雖為有利被告量刑之陳述,但檢察官則表示「原審判決已依相關規定對被告減刑,且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才量處原審所處之刑度,被告上訴顯無理由」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經依上開規定減刑後,原審所處之刑度未有過重之違誤。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因認原審所處之刑度,尚屬適當,無再予減輕之必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