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9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惡性重大,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原判決以: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尚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㈡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轉交詐得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坦承不諱,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提領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2罪),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隔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
四、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及罪責相當原則,核屬正當。此外復未新生其他量刑事由可供參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顯係就原審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