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沐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9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64號、114年度偵字第15286號、第19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沐森(原名林宇煬)犯如附表二所示4罪,事證明確,各處如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定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三所示詐欺得利及犯罪事實四所示詐欺得利犯行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於原審否認犯行,現被告就原判決所示全部犯罪事實均認罪,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且被告與告訴人葉晏誌約定於115年6月6日給付尾款,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論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就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觀諸被告偽造本票1紙,交與東元公司目的係為擔保貸款之用,且分期借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632元,尚非高額,對於公共信用之危害程度並非嚴重,對市場經濟秩序所造成之損害應屬有限,被告與告訴人葉晏誌達成調解後固僅支付賠償15,000元,惟仍得見其有悔意,僅因自身經濟能力不足而未按期支付,其惡性與濫行偽造大量票據流通市面、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之程度不同,依其犯罪情狀,認尚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堪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量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未得告訴人葉晏誌同意或授權,竟冒用告訴人葉晏誌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葉晏誌、遠傳電信對於客戶與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強強滾電訊行及東元公司對客戶及核貸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告訴人葉晏誌遭遠傳電信、東元公司追索,其所為對社會金融秩序實已造成危害,實屬不該;被告復向告訴人王正羽、温俊全施行詐術,其各次詐得之不法利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王正羽、温俊全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而被告雖與告訴人葉晏誌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償還告訴人葉晏誌83,000元,然僅支付賠償金額15,000元,有原審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66號調解筆錄、原審審理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參,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原判決事實一、三、四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所犯各罪間之整

體關係,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難認有違法或不當。㈣被告上訴後就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量刑因子均無變更,

至於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於原審否認犯行,上訴後已坦承犯行,然審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經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顯已論處較低度之刑,且告訴人於本院供稱被告除原支付15,000元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遵期履行賠償等語 (本院卷第87、115頁),縱將被告上訴後認罪納入量刑斟酌事項,再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認原審對被告之量刑,猶屬適當,難認有量刑過重之失,並無撤銷改量處較低刑度之必要。故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援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事實一 林沐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葉晏誌」簽名合計參枚均沒收,未扣案OPPO廠牌(型號A78)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二 林沐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4「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葉晏誌」簽名壹枚、附表一編號5本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 256G)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三 林沐森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虛擬禮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四 林沐森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萬肆仟零玖拾玖元虛擬禮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