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佳芬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蕭佳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量刑失衡(詳後述),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依據前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應僅就上述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檢察官據告訴人吳綉梅、陳淑貞(告訴代理人黃中麟律師、孫培堯律師)分別具狀請求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有違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判決被告蕭佳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固非無見。然查,量刑雖屬法院之裁量職權,仍應受客觀之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所拘束。被告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為犯罪集團遂行詐騙及遮斷金流之重要工具,造成執法機關追查困難,其幫助行為對社會治安與民眾財產造成之危害甚鉅,原應從重量刑。㈡告訴人受害情節重大,損失金額龐大:⒈本案詐欺集團以假冒臺灣銀行主任、警官「李志琴、王文清」及檢察官「林錦鴻」等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吳綉梅訛稱涉嫌洗錢需配合調查,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短短數日內(自113年7月18日至7月30日),依指示共計8次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遠東銀行帳戶,遭詐騙總金額包含100萬元兩筆、200萬元三筆、130萬元一筆、71萬9,000元一筆及22萬元一筆。告訴人因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蒙受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重大財產損害,精神亦受極大折磨,此部分亦應反映在法院量刑上。⒉本案詐欺集團手法惡劣,先假冒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人員,復假冒警官(陳仁正、李國安)、檢察官(林俊杰)及檢察總長(洪信旭)等身分,向告訴人陳淑貞訛稱其涉嫌洗錢,須配合金管會調查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自113年7月9日起至7月24日止,密集依指示共計達16次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遠銀帳戶,遭詐騙總金額高達2,248萬元(包含200萬元5筆、199萬元1筆、150萬元1筆、100萬元8筆及99萬元1筆),告訴人因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蒙受極度巨大之財產損害,原審之輕判顯然無法反映該犯罪所生之嚴重損害。㈢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判決理由亦明確認定,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既未賠償分文,復未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吳綉梅高達943萬餘元之鉅額損失、告訴人陳淑貞高達2,248萬元之鉅額損失,僅輕判其有期徒刑4月,實不足以懲儆被告之不法,亦無從撫平告訴人深重之損害與痛苦,量刑上顯然未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難謂妥適。㈣綜上所述,原審量刑顯有過輕之不當,告訴人吳綉梅、陳淑貞2人請求上訴之理由確屬正當。爰依法提起上訴,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重判,以懲不法,並維被害人權益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原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雖非本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原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三、本案量刑審酌事由: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惟其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犯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部分之審酌):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附表所示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再酌以其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等人經詐取款項之金額等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就被告所犯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本案洗錢等犯行,但被
告未與告訴人吳綉梅、陳淑貞2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未有任何積極事證佐證被告有付出相當之努力或誠意,足認被告未真誠悔悟,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就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量刑過輕,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然查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雖助長詐欺犯罪,然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且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已能知所悔悟而認罪,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有和解意願,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但告訴人2人均無法接受被告之方案,故雙方未能達成調解等情,並非被告毫無賠償意願。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仍對此供稱「目前我現在沒有工作,所以沒有能力跟對方談和解」等語,並表示關於調解、和解部分,交由原審民事庭處理之語(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但對於被害人之損失部分,依其所陳雖無能力與被害人協商和解,但並無規避其應負民事責任之意,然被告對於本件犯行肇致告訴人實質損害,終須承擔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告訴人陳淑貞已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移由原審民事庭審理中〈案號115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告陳淑貞〉、告訴人吳綉梅則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15年度重附民字第389號,原告吳綉梅〉),法院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以尚難因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遽認原判決量刑過輕。
㈢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審酌前
揭各項情狀,量處被告上開刑期,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被告坦承犯行及造成告訴人2人損害程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等情,均為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無漏未審酌之情事,足見原判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五、稽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對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7.31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匯款) 時間 轉帳(匯款) 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陳淑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1時24分許起,先假冒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人員致電告訴人陳淑貞佯稱:有一名「林麗香」欲以其名義申辦低收入戶補助,隨後再假冒「陳仁正」、「李國安」警官、「林俊杰檢察官」、「洪信旭檢察總長」以LINE向告訴人陳淑貞佯稱:其涉嫌洗錢,須配合金管會調查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要求其依指示匯款云云。 ①113年7月9日13時40分許 ②113年7月9日13時41分許 ③113年7月10日13時20分許 ④113年7月10日13時20分許 ⑤113年7月11日14時11分許 ⑥113年7月11日14時19分許 ⑦113年7月12日14時8分許 ⑧113年7月13日14時10分許 ⑨113年7月13日14時17分許 ⑩113年7月14日23時26分許 ⑪113年7月14日23時31分許 ⑫113年7月19日9時45分許 ⑬113年7月20日10時49分許 ⑭113年7月21日10時46分許 ⑮113年7月23日9時11分許 ⑯113年7月24日10時1分許 ①2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199萬元 ④99萬元 ⑤100萬元 ⑥100萬元 ⑦100萬元 ⑧100萬元 ⑨100萬元 ⑩100萬元 ⑪100萬元 ⑫200萬元 ⑬200萬元 ⑭200萬元 ⑮200萬元 ⑯150萬元 本件遠銀帳戶 2 吳綉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13時許起,先假冒臺灣銀行主任致電告訴人吳綉梅佯稱:有一名「陳麗華」欲以其名義臨櫃取款50萬元,隨後再假冒「李志琴」、「王文清」警官、「林錦鴻檢察官」以LINE向告訴人吳綉梅佯稱:其涉嫌洗錢,須配合偵查,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要求其依指示匯款云云。 ①113年7月18日9時36分許 ②113年7月18日9時44分許 ③113年7月19日9時58分許 ④113年7月20日10時33分許 ⑤113年7月21日10時54分許 ⑥113年7月26日14時44分許 ⑦113年7月30日9時37分許 ⑧113年7月30日14時50分許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200萬元 ④200萬元 ⑤200萬元 ⑥130萬元 ⑦71萬9,000元 ⑧22萬元 3 莊柔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雯慧」向告訴人莊柔貽佯稱:可於「育國投顧」投資網站填寫資料投資,即成為個人資金帳戶,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7月29日12時17分許 4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