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6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黌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3犯如附表編號1「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3於民國112年6月中至6月底間某日,因求職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某甲向A03表示工作內容須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人頭帳戶等語。詎A03雖可預見若出借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並代為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帳戶將成為詐騙之犯罪工具,而其將成為負責轉手、隱匿詐欺所得現金之人即車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犯罪者用以詐欺取財、洗錢或其可能成為詐欺車手等結果之發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甲,嗣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向附表所示之我國民眾進行詐騙,致該等民眾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A03接獲某甲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民眾詐騙所得之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1、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第12至13頁),告訴人A01之報案及受詐騙等相關資料:陳報單1份(見警卷第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3頁反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頁反面)、A01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9頁)、A01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第9頁反面);告訴人A02之報案報案及受詐騙等相關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1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6至16頁反面)、A02對話紀錄截圖65張(見警卷第17至33頁)、A0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第34頁反面)及人頭帳戶相關資料: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7至4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3至26頁)等在卷可稽。
㈡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而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如後述㈢刑之減輕事由),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另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一般洗錢罪減刑規定,且為「必減」而非「得減」其刑。此外,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形成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後,其處斷刑之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罪,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後,其處斷刑之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就前開犯罪事實,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
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轉匯被害人匯款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依被害人人數,分別包括評價為1個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部分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由此可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的構成要件,即屬需嚴格證明的犯罪事實。本案被告自警詢至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係先在臉書上看到找工作看到虛擬貨幣投資廣告,而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繫(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5、17頁,原審卷第51頁),但是不記得對方的暱稱、不知道本名,也沒有看過對方本人,實未見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以外之本案其他詐騙份子聯繫之紀錄,又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關聯或被告對於本案詐騙份子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有所認識或知悉,而得以作為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不詳之人與其他詐騙份子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積極事證,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論處。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被告就詐欺部分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告知被告罪名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4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犯罪,然其已翔實
供述本案客觀犯行及主觀想法,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50、56頁,本院卷第53頁),且卷內事證顯示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應合於上開減刑要件,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L
INE暱稱「大猩猩」之人聯繫而參與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被告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帳款項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當知現今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被告所擔任之提供帳戶兼轉匯款項之分工及LINE暱稱「大猩猩」之共犯外,尚另有蒐集其他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將款項提領及回款之人,更遑論或有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之共犯,足認參與本案共同詐欺犯行人數至少有3人,故被告所為詐欺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原審未查,就被告所犯詐欺部分,竟變更起訴法條僅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其認事用法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部分)⒈依前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關聯或被告對於本案詐騙份子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有所認識或知悉,而得以作為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不詳之人與其他詐騙份子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積極事證,自無法以「被告應知現今詐騙集團運作模式」一節,逕以推論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騙份子應係三人以上,是尚難認被告本案有三人以上之加重構成要件之主觀故意、客觀事實,而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論處。原審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與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尚無違誤。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自難憑採。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與本案被告自始至終僅接觸詐騙份子一人的情節不同,在案例事實並不相同的情況下,本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部分,原審已就檢察官所
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所為之量刑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以,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原判決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部分)⒈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部分,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論以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而未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適用法則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所為詐欺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原審適用法則有誤云云,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述適用法則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圖謀非法所得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告訴人等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不予沒收之說明:
⑴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又未查獲扣案,非屬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另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未經扣案而無法特定廠
牌型號,且僅屬日常生活聯繫工具,沒收與否應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開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非由被告轉帳、提領,且被告既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又未查獲扣案,非屬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 第二層 詐騙方式及分工 原審判決 本院判決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1 A02 112年6月29日16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A03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2年6月29日16時25分許,匯款2萬9,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需匯款解除凍結,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A03再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第二層)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 A03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29日16時26分許,匯款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2 A01 113年10月3日18時19分許,匯款2,000元 A03所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10月3日18時26分許,匯款1,5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欲出售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A03再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第二層)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 A03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13年10月3日20時32分許,匯款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