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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士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藍士逸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就各罪之宣告刑部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承認。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因我已於鈞院與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能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駁回上訴(即原判決就各罪之宣告刑)部分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且查被告本案各罪所犯之想像競合之重罪部分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應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原審仍否認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此外,復查無其他減刑事由存在,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均併科罰金6千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為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均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復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已屬法定最低度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亦屬偏低度之刑,要難認有何過重之情。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輕一點云云,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即被告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涉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按法院定應執行刑,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等,均攸關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審酌。查被告於上訴後,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59頁),並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潘瑄瑀達成和解,當庭以現金一次給付賠償完畢,被害人潘瑄瑀並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件攸關被告定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所為之定刑,自容有未合,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非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訴後,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潘瑄瑀達成和解,當庭以現金一次給付賠償完畢,均業如前述,顯見其確有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就各罪所顯現之主觀惡性非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均屬相近,其責任重複非難性之程度較高,而為整體之評價,暨考量定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兼採恤刑之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曾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3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是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所為,自無從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被告上訴意旨尚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