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聿愷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30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聿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聿愷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參與不詳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收水手李俊毅(經檢察官另行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中LINE通訊軟體暱稱分別為「(星星圖樣)」、「田瑄」、「林婕妤」及「靜宜」者自114年4月初起,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邀約A02參與,致A02陷於錯誤,復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George」者指示曾聿愷於114年6月24日12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臺南○○門市,交付其依指示列印之「Bit Secure安比特-虛擬貨幣面交交易收據」1紙與A02而行使,而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94萬元款項,得手後,曾聿愷隨即於同日12時20分許,將取得之款項攜至臺南市東區○○○街○○公園內交與李俊毅,以此方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曾聿愷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部分之證據使用,先予指明。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一第131至132、217至218頁),於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依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George」
者指示,於114年6月24日12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臺南○○門市,交付「BitSecure安比特-虛擬貨幣面交交易收據」1紙與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收取94萬元後,於同日12時20分許,將取得之款項攜至臺南市東區○○○街○○公園內交與李俊毅之事實,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係在網路社群軟體看見招募幣商外務助理之廣告,透過一類似人力公司之人之轉介,而向「George」應徵「安比特科技有限公司」之工作,並應對方要求傳送身分證及自拍照給對方;其之所以在對話中提及「我想詢問因為比較害怕詐騙有辦法請一個同事來跟我面談之類的嗎」,係因之前做過網路的工作,然因沒有收到薪水,故有上開對話,之後對方傳送工作合法之文件使其相信工作合法,並於交付款項時,與李俊毅面談;其從事「幣商外務助理」工作共收取三次款項,第一次為10萬元,第二次為本案之94萬元、第三次係向「A01」收取260萬元。於第三次收款時,因金額龐大,且公司指定之收款地點較為偏僻,並非公共場所,其遂心生懷疑,並將取得之款項返還「A01」,其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係一生活單純、涉世未深、社會經驗淺薄之人,被告於應徴工作之時,雖對所擔任之工作曾有疑慮,但因詐騙集團有提供勞雇助理服務契約書、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專業人員測驗」成績合格證明及於網站「臺灣公司網」確有安比特科技公司之資料,被告始未懷疑而同意擔任取款工作。而由被告與A01於6月25日之取款過程,被告與A01見面之LINE訊息「之前也是這樣給對方錢嗎?」、「那你有提領過嗎?」、「因為我剛做第三天我一直在懷疑」,足證被告於向A01收款之時,因已有懷疑,故善意提醒A01,目的亦在確認被告之取款行為是否涉及詐騙,由此即足以證明被告就本身之取款行為如涉及詐騙並非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被告與A01收款過程中雖因有警察出現而於取款後隨即離開,但被告離開後仍與A01保持聯繫,之後確認取款行為可能真係涉及詐騙,仍再與A01約在南港車站見面後,被告隨即將260萬元返還A01,二人並一同前往被告之勞雇助理服務契約上所載「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查證確認該址有無安比特公司,復從被告於歸還A01260萬元後,仍關心A01否有出金成功,更足以證明被告就本身之取款行為縱有懷疑,惟並未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從而被告就取款行為涉及詐騙至多僅具有認識之過失而應負民事賠償責任,被告並無刑事責任之不確定故意要件等語,為被告無罪之辯護。
㈡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依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George」者指示,於114年6月24日12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臺南○○門市,交付「BitSecure安比特-虛擬貨幣面交交易收據」1紙與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94萬元後,於同日12時20分許,將取得之款項攜至臺南市東區○○○街○○公園內交與李俊毅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共犯李俊毅及告訴人二人分別於警詢中(警卷第11至16、17至24頁)陳明在卷,並有扣案之「BitSecure安比特-虛擬貨幣面交交易收據」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7張(警卷第37至53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其有共同犯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證明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利用「面交車手」從事詐欺犯罪,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面交車手」,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經查,被告曾聿愷行為時已年滿21歲,並非全無一般智識程度、打工經驗之人,參以被告係經由Instagram取得徵才訊息,並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George」、「陳偉豪」等人聯繫,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可見被告係慣常使用網路獲知訊息,並有使用通訊軟體之經驗,乃具有基本生活經驗及社會閱歷之人,並非與世隔絕、對外界現況全無知悉可能性之人,況被告雖身處校園環境,然不論是經由校園宣導、師長提醒或同儕討論,對於詐欺集團慣常透過網路對外施行詐術或設置金流斷點躲避查緝等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復觀被告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乃至於原審審理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尚難諉為不知。
⒉次查,衡諸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
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或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且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有提供網路銀行服務款項,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無遠弗屆,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故款項之轉帳匯款,交易雙方直接提供交易帳戶,彼此間透過臨櫃、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服務,即可輕易完成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是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委請他人代收並轉交之必要。另一般公司行號於招募員工時,除核對人事資料,並參酌應聘者之能力或專長、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並藉由面試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若工作所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應著重對於求職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單純以網路聯繫、不待相互瞭解,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獨自收取數十萬現金款項之理,且應徵者亦對於公司正式名稱、地點、營業狀況、工作內容、下達指示之主管等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避免無法獲得相關保障及工作報酬。被告既為具備相當智識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以不知,然被告於本案之求職過程僅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又其所應徵之「安比特科技有限公司」亦已於114年2月間已經停業、代表人為賴介暉等相關訊息屬於在網路上任何人均可查得之資料,是暱稱「陳偉豪」之人於114年6月21日提供之安比特有限公司之勞雇助理服務契約書顯屬虛假之情事,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沒有見過「George」和「陳偉豪」,「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和「盈瑞證卷」的理財存款憑證是「George」請我列印的,說要協助其他公司,我是受雇於安比特科技有限公司,我不在「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我有問為何「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證為何要用我的名字,但我有點忘記他怎麼回答我的,我在向本案告訴人A02收取94萬元時,我只有初估點一下,收款後就將款項交給「李俊毅」,因為當時公司主管認為我在那個環境下比較不安全,怕有心人士想要拿走公司的款項,所以請我到比較隱密的地方交給公司的收款人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其所任職的公司未為任何查證,不知對方實際身分,更不知悉對方公司營運項目,在未經詳細洽談工作內容之情形下,僅以Telegram通訊軟體對談後,即接受指派向不詳之人取款工作,非但與正常交易常態相乖離,更遑論若是一般合法、正常公司,豈有隨意發給摻雜不同公司名稱電子檔案,並要求員工自行列印及製作不同公司名稱之工作證等怪異指示;況若非他人有意推由被告收受不法款項以隱匿自己真實身分,進而控制風險以免遭檢警查緝,實無須推由僅從網路覓尋之被告經手高達94萬元款項,是認被告所陳均已顯現與常理多所未合。是被告所稱之應徵擔任收款外務員工作,已與社會常情相差甚遠,被告自亦難推諉不知其所為已涉及不法。
⒊況果如被告所述,其係依「George」和「陳偉豪」指示,經
手向公司客戶收取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之工作,則衡以一般正當、合法之公司對此類工作之求職者理應極重視其個人品格、價值及法治觀念、背景素行,且企業經營者必須委託員工代收款項,然因考量工作內容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則對於受雇者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然「George」和「陳偉豪」僅以傳送Telegram訊息方式與被告聯繫有關款項之業務,被告僅需依指示向特定人(即本案告訴人)面交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對於款項去向顯亦無需在意,工作性質全無需具備特殊專業性、技術性或高度勞力性,且無需承擔款項去向不明之風險,顯然與常情迥異。另以被告亦供稱:「陳偉豪」會用LINE跟我通話,透過耳機跟我說要怎麼做回應,並指引我到指定地點,持續聽現場是否有任何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00頁)。稽此,「陳偉豪」均即時確認被告所在位置,顯與一般所知跑腿公司交由員工負責跑腿,僅在意是否完成工作,非隨時以通訊軟體監控員工所在地,大不相同,反而與現今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以手機等通訊方式指揮車手,需隨時回報車手所在位置、進度等情,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相互吻合。況被告於收款後,未實際點數金額,率將鉅額款項交給其素未謀面之人,顯見被告容任其行為係共同詐欺他人財物,遂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主觀心態,已可認定。
⒋本件依被告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
圖(原審卷第141至157頁)所示,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6年6月23日,固曾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證,而被告應徵之公司為「安比特科技有限公司」,並非「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有疑竇;至被告提出其與「宇」(證人A01)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向「宇」表示:因為我剛做第三天我一直在懷疑等語(原審卷第161頁),已足徵被告於向本案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經心存疑慮;雖被告就此辯稱其係直至第三次即116年6月25日向LINE暱稱「宇」之人收款時,因取款地點偏僻且取款金額過大,始心生懷疑云云,然被告第二次取款即檢察官起訴之本件犯行,取款金額已高達94萬元,亦屬鉅款,若謂被告對此全無懷疑,顯然與其所辯情節自相矛盾,亦與其於前引對話紀錄中所稱「我剛做第三天我『一直』在懷疑」不符,此部分辯解固難逕信。則被告對於其所經手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集團詐欺所得贓款及其前往收取、交付款項為詐騙集團取款車手等情應已有所預見,其猶執意依「George」和「陳偉豪」指示與本案告訴人面交及交付款項予不詳之人,顯有容任財產犯罪發生之認識,是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無視自己所為將有使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風險,而有與他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不以其嗣後於114年6月25日向證人A01收款後復退回款項,認其已無繼續在詐欺集團活動並使詐欺集團保有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意欲,而反推被告於向本案告訴人取款時主觀上不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從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既已經心存懷疑,卻仍心存僥倖的心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則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主觀上即具有與他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於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後並交給不詳之收水,被告所參與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即既遂,至於後續被告選擇脫離本案詐欺集團亦僅能認定被告已不願意繼續參與犯罪行為,非謂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並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指派收款事宜、各階段人員收取及層轉款項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依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被告雖未實際以通訊軟體聯繫詐騙告訴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然不論被告於本案擔任收取款項再層轉款項之行為,仍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列印偽造之取款收據以行使交付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犯行,與「陳偉豪」、「宇」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另第50條增訂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且依此條項修正理由說明可知,此增訂規定性質上為刑法第57條之補充規定,為法院量刑時納為科刑標準,為有關實體事項之規定,自均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第46條、第47條修正後自首、自白減刑規定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不利被告;另第50條增訂第2項量刑審酌事項本質上屬該當條件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量刑因子。經綜合比較結果,前揭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被告不利,是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本案所為並無符合前述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要件,並無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⒊被告歷於偵審均否認犯行,自不符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應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組織犯罪條例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首次」為上開犯行,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造「BitSecure安比特-虛擬貨幣面交交易收據」1紙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安比特虛擬貨幣買賣」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本院卷一第21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就被告被訴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以檢察官舉證
未能達到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而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然查,依本案之卷證資料,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察,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其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本案係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欲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致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是此種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衡量本案告訴人受害之金額(94萬元),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知審思己過之犯後態度(否認犯罪雖屬被告之訴訟上權利,然相較於犯後真誠認罪者,二者反省改過態度有別,法院自仍可在量刑上為差別處理);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分擔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就讀大學夜間部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小孩,一人獨居,父母親已經過世,有一個姐姐,但其從15歲開始就靠自己工作養自己。現受僱從事弱電工程,日薪約1,7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經整體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均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偽造「Bit Secure安比特-虛擬貨幣面
交交易收據」1紙(警卷第37至38頁),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在卷(警卷第36頁),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獲利為依面交次數1件給
2,000元。上游在我給他面交款時就會直接拿給我。」等語(警卷第5頁),而本件被告收取之詐欺贓款94萬元業已轉交上游,其應已取得本案犯行之2,000元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受騙後交予被告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據扣
案,惟業經被告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支配或處分權限,參酌被告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獲取犯罪所得情形、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等節,如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BitSecure安比特-虛擬貨幣面交交易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安比特-虛擬貨幣買賣平台」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