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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光耀

陳宇利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何旭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70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68號、第15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光耀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鄭光耀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81、189頁)。依據上述規定,本院審理關於被告鄭光耀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㈡被告陳宇利則全部提起上訴,本院此部分審判之範圍應為全部上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宇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被告2人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宇利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被告陳宇利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鄭光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請求可以再減輕1至2個月有期徒刑等語。

五、被告陳宇利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梁家輝」確有其人或「梁家輝」與被告

陳宇利、鄭光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鄭光耀是否有將剩餘現金新臺幣(下同)304,000元交付予陳宇利指派前往之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此攸關本件是否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重要事項,原判決理由欄未記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宇利有收到304,000元,然又認

為被告未依約給付剩餘之9900顆USDT構成詐欺,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陳宇利抗辯之所以未依約給付9900顆USDT,是因為未收到價金304,000元,似非無據,則被告未給付剩餘之9900顆USDT是否構成詐欺?還是單純民事交易糾紛?實非無疑。

㈢又使用Telegram帳號0000000000之人固然有傳送已發送9900

顆USDT水單截圖給告訴人吳俊緯,惟傳送截圖當時,告訴人已交付31萬元予鄭光耀,且鄭光耀已離開○○超商○○店,則傳送9900顆USDT水單截圖給告訴人吳俊緯乙事,與吳俊緯交付31萬元之間,顯然欠缺因果關係,尚不能認為告訴人吳俊緯是因該「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等語。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鄭光耀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鄭光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量刑審酌被告鄭光耀圖謀不法利益,由「梁家輝」及被告陳宇利與告訴人吳俊緯聯繫,詐騙告訴人,並以相當之代價委由被告鄭光耀擔任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以獲取相當之報酬及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31萬元,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鄭光耀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當庭給付和解金額6千元,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尚未獲得完全填補,於本件犯行所為之行為分工、參與程度;被告鄭光耀於偵查中雖未明白表示認罪,但坦承客觀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認罪,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分工涉案情節、素行,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鄭光耀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陳宇利部分:

⒈被告陳宇利於警詢時已坦承系爭帳號為其所使用,及告訴人

吳俊緯所提出之其與系爭帳號之人之對話紀錄,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警二卷第8頁),且經警提供扣案手機讓其檢視後指出供警方調查之截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及所附截圖(原審卷第205~206頁),被告陳宇利遂提供並確認截圖4張內容分別為告訴人傳送與被告鄭光耀面交之照片、被告使用飛機軟體帳號及被告庫幣錢包地址、交易紀錄(警二卷第12、39~45頁),並無提及有何代替「牛奶」之人與告訴人交易之情,且於警詢截圖後未提出任何有與所謂「牛奶」之人對話訊息,迄本院審理終結,亦未曾提出有何係受「牛奶」委託收錢等情,其所辯顯有可疑。況依告訴人所提供與暱稱「Pro」飛機軟體對話紀錄(警二卷第80~143頁),可知告訴人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1時27分起即與被告陳宇利所持用之系爭帳號聯絡購買泰達幣及面交時間、地點,被告陳宇利甚至向告訴人佯稱「我人在新加坡要安排公司的員工去跟你收款,只有一個員工在跑」等語(警二卷第84頁),顯見被告陳宇利係直接透過飛機軟體與告訴人談論泰達幣之交易金額、數量、面交地點,更佯稱人在國外而需另指派人到場收款等情,並無其所辯稱僅受託收錢甚明。

⒉另觀諸上開飛機軟體對話紀錄及截圖照片:

⑴被告鄭光耀於現場與告訴人面交時,暱稱「Pro」於同日下午

2時28分要求告訴人撥打電話(通話時間58秒),告訴人並傳送被告鄭光耀之現場照片(截圖時間顯示下午2時30分,警二卷第39、88頁)。

⑵暱稱「Pro」於同日下午2時35分傳送訊息「100收到了?」(

警二卷第89頁),告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36分回答「已到」。

⑶暱稱「Pro」於同日下午2時37分傳送(USDT-TRC20發幣)已

發送100之手機截圖(截圖照片上之時間顯示14:29,目的地址即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地址,警二卷第90頁)、「9900稍等我一下」(警二卷第91頁)。

⑷暱稱「Pro」於同日下午2時39分傳送(USDT-TRC20發幣)已

發送9900之手機截圖(截圖照片上之時間顯示14:38,目的地址即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地址,警二卷第91頁)、「查一下、大額的可能會久一點、5~10分鐘」。

⑸暱稱「Pro」於同日下午2時37分、2時39分所傳送發送泰達幣

100、9900之截圖照片,時間連續,且語意連貫,2張照片均係「手機畫面」截圖,並非電腦畫面截圖,截圖畫面顯示內容手機電池均為「閃電」之充電狀態、充電未達滿格狀態相同,足認上開傳送照片者,係以相同手機截圖所傳送無疑。⒊被告陳宇利於本院自陳委託被告鄭光耀於113年11月23日前往

向告訴人收取31萬元,於鄭光耀收款後僅轉發送100顆泰達幣與告訴人,並未發送9900泰達幣與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36~138頁),且被告前開發送100泰達幣之錢包確無再發送9900泰達幣與告訴人,亦有該錢包地址、被告手機截圖在卷可查(警一卷第33頁、警二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117頁),參以告訴人吳俊緯於警詢證稱:與飛機軟體暱稱「Pro」聯繫至永康區○○超商○○門市進行面交,他跟我說他人在新加坡,到時候會請朋友去跟我面交收錢,朋友點收完沒問題他就會把1萬泰達幣轉到我的虛擬貨幣錢包位置,當(23)日我把31萬現金交給他朋友後,他馬上轉了100泰達幣給我測試錢包位置是否正確,我跟他確認有收到後,他就說因為是麻煩朋友,所以請我讓他朋友先離開,他會繼續操作轉給我剩餘的9900泰達幣,過沒多久他就傳了一個有從他的虛擬錢包(比特派)位置轉出9900泰達幣的截圖給我,告知我說因為我購買的泰達幣來源是博奕所得,所以區塊鏈驗證會花費比較多時間,請我再等等,但我一直都沒收到等語(警二卷第32~33頁);被告鄭光耀於原審證述:當初認識陳宇利就當場跟他加系爭帳號,我們都是用這個帳號對話。11月23日那天,陳宇利說他不在臺灣,請我去○○超商面交31萬元給裡面的人,賺一些酬勞;我到達現場的時候有請吳俊緯當場打給陳宇利,確認是不是陳宇利這個人,吳俊緯也有跟陳宇利確認,所以他才會放心把現金交付給我;我在○○超商有先用飛機(即Telegram)打給陳宇利,問說「被害人到了嗎?」,我有跟被害人確認身分,吳俊緯再用他的手機打電話給陳宇利一次,他自己打,他拿手機給我聽,我聽到手機裡面的聲音是陳宇利,陳宇利跟我說這個人就是要交易的人,交付現金給我的人也當場確認陳宇利的身分之後我才安心離開,受害者還有拍照,為了保障不會拿錢給錯誤的人;我收到錢後,打給陳宇利,他說要我把錢給公司的人,他在電話中指引我把錢帶到○○路那一間咖啡廳交付給他朋友,在咖啡廳我當場有打電話給陳宇利,陳宇利有說接電話的人是他朋友,我確認完身分之後才把錢交給陳宇利那個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228~241頁),則被告陳宇利確為當時指示被告鄭光耀至現場向告訴人取款,並佯以發送100泰達幣為測試,於測試成功後向告訴人表示讓被告鄭光耀先行離去之人甚明,上開傳送已發送9900泰達幣手機截圖與告訴人及相關回覆訊息,亦為被告陳宇利所為,均可認定。被告陳宇利辯稱嗣後傳送發送9900泰達幣者非其所為,不足採信。

⒋被告陳宇利雖與告訴人約定31萬元交易1萬泰達幣,然被告陳

宇利委由被告鄭光耀向告訴人取得31萬元,卻僅發送100泰達幣與告訴人,其向告訴人告以先發送100泰達幣測試錢包位置是否正確,並以麻煩朋友為名,令告訴人使被告鄭光耀取得現金後得以先離開現場,甚至偽造業已發送9900泰達幣之虛偽手機截圖照片、告以大額泰達幣轉讓會久一點等訊息,拖延告訴人發覺真相而無法取回現金,足認其與告訴人於飛機軟體對話約定之際,顯無交易泰達幣之真意甚明。且其嗣後傳送已發送9900泰達幣截圖及相關訊息,係為拖延告訴人發現受詐騙之時間,使被告鄭光耀得以順利離去現場,自不能因屬被告鄭光耀已取走現金31萬元後所為,即認與本案詐欺之實行無因果關係。

⒌被告陳宇利雖辯稱其係有經營泰達幣交易,本案係因被告鄭

光耀未將現金交付始未發送泰達幣與告訴人等語。然觀諸被告陳宇利使用飛機軟體與被告鄭光耀及告訴人聯繫,卻開啟飛機軟體自動刪除模式,致其與告訴人及鄭光耀之對話均刪除,且被告鄭光耀之飛機軟體對話亦因開啟自動刪除模式而未保留,此經鄭光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二卷第20~21頁、偵依卷第77頁),並有扣案被告陳宇利、鄭光耀手機及截圖附卷可查(被告2人均僅有飛機軟體之帳戶資料而無聊天內容,警一卷第47頁、警二卷第41頁),被告陳宇利未保留與客戶對話紀錄、委託鄭光耀收取現金亦未保留委託內容,作為自己與客戶交易證明、核對及日後有交易爭議釐清權責之證據,實悖於常情,反與從事不法行為之詐騙集團車手被查獲時常見刪除對話紀錄以湮滅事證躲避查緝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2人本次所為,並無發送1萬泰達幣予告訴人之真意,為恐渠等密謀詐取告訴人現金之證據留存於手機中,而使用自動刪除模式之飛機軟體甚明。

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本件告訴人吳俊緯於警詢證述:於113年11月21日22時30分許在臉書上聯絡暱稱「梁家輝」之人欲購買虛擬貨幣,經由「梁家輝」轉介,並提供Telegram(即飛機軟體)帳號(暱稱「Pro」、帳號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告訴人遂依「梁家輝」所提供之飛機軟體帳號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1時27分起即與被告陳宇利使用之系爭帳號聯絡等語(警二卷第32~3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梁家輝」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9頁)、告訴人與系爭帳號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9頁)、被告陳宇利扣案手機系爭帳號之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1頁),被告鄭光耀亦證述於○○超商○○門市告訴人有以系爭帳號聯繫被告陳宇利,並讓鄭光耀與被告陳宇利通話,鄭光耀取得現金後,尚依被告陳宇利指示將現金轉交他人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陳宇利亦自陳系爭帳號為其所使用等情,足認被告陳宇利係透過「梁家輝」始獲告訴人相信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人,且被告陳宇利指示鄭光耀到場取得現金後,轉交予其指示之不詳姓名之人,製造金流斷點,則渠等就本案詐欺犯行,負責一線廣告接洽、二線聯絡、面交取款、收水等不同階段之行為,均為渠等實際取得獲利不可獲缺之重要環節,渠等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甚明。

⒎被告陳宇利另否認有指示被告鄭光耀將取得款項交付他人,

辯稱是被告鄭光耀將錢拿走等語。然觀諸被告鄭光耀就其參與過程之供述,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其扣案手機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可查,則其所為依被告陳宇利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後交付不詳姓名之成員等情,即屬可採。反觀被告陳宇利不僅否認有與告訴人於飛機軟體就剩餘9900泰達幣傳送相關照片、訊息,且刪除案發時其臉書、飛機軟體之相關對話紀錄,甚至辯稱係代「牛奶」收錢等語,均有不實,故其此部分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亦難採信。被告陳宇利雖提出其與鄭光耀114年1月17日以後之飛機軟體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7、49頁),然該對話紀錄係在114年1月17日以後,非本案案發即113年11月21日左右之對話,且被告陳宇利表明「我的U你要不要歸還」,顯與本案鄭光耀係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1萬元無涉,自難以此遽認被告陳宇利所辯因未收到鄭光耀交付之現金始不發送泰達幣與告訴人屬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