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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東現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東現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劉東現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5年3月5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劉東現(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含是否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含是否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60至6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含是否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含是否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含是否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法院無審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餘地。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法院有審酌裁量之餘地,足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⒉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雖於本院時

自白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頁),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未自白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偵卷三第87至90頁,原審卷第297頁、第43至44頁,第223頁、第427頁),則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參酌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認為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之見解,以及參諸首開說明,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則因原審關於被告本案涉犯洗錢罪犯行,既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則有關被告是否於偵審中自白,而得否減輕其刑,自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斷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就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80號判決為憑,惟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80號判決就此部分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既與上開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不同,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因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無可採。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雖於本院時就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頁),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未自白其所犯洗錢罪犯行(偵卷三第87至90頁,原審卷第297頁、第43至44頁,第223頁、第427頁),自不符合(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已於鈞院坦承認罪,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在111年7月間,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80號判決意旨,被告雖在偵查及原審時未自白洗錢罪犯行,惟已於鈞院坦承洗錢罪犯行,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已於鈞院坦承認罪,並於115年7月24日在鈞院與告訴人劉美豊(下稱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在調解筆錄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目前在火鍋店擔任廚師,有正當工作,已經改過自新,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之理由: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自白坦承認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惟被告上訴本院已坦承認罪,並於115年7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有如附表之「備註及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按原判決雖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惟因被告本案犯行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認為不影響判決本旨及被告權益,故不列為撤銷理由,僅補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上】。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被告本案犯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如前,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本案犯行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⒉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參酌上開「

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分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分派一線車手報酬之工作,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告訴人受有40萬元之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下層之分派一線車手報酬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犯後在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罪,嗣上訴本院時已坦承認罪,並於115年7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尚知悔悟,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劉東現於本院與告訴人劉美豊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

及給付方式編號 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新臺幣) 備註及證據 1 被告劉東現願給付告訴人劉美豊5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1.第一期款1萬元於115年7月24日調解當庭給付予告訴人劉美豊,並經告訴人劉美豊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立據。 2.餘款4萬元於115年7月27日前(含當日)給付予告訴人劉美豊,並逕匯入告訴人劉美豊設於臺南安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備註: 本院115年7月24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 證據: 本院115年7月24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3至94頁)。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522825號卷【警卷一】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462812號卷【警卷二】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926號卷【偵卷一】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37號卷【偵卷二】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卷【偵卷三】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卷【原審卷】

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