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CHONG YUNG FOO(張永富) 馬來西亞籍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CHONG YUNG FOO(張永富)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CHONG YUNG FOO(張永富)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CHONG YUNG FOO(張永富)(下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vivo行動電話1支沒收。
被告以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與否,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20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與否,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有關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與否,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
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新舊法比較: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法院無審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餘地。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法院有審酌裁量之餘地,足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⒉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2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詐欺集團成員承諾領取包裹報酬每日約馬幣200至300元等語(警卷第12頁反面),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收取上開犯行之報酬,堪認被告並無個人不法犯罪所得,即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則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均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部分,被告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
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均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均含其中輕罪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或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上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或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部分,且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個人犯罪所得財物,已如前述,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則被告上開所犯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或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或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部分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均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四、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體弱多病之88歲奶奶需要照顧,被告學歷尚淺,不知臺灣法律規定,如今已深知錯誤並真誠悔改,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應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以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應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原判決於量刑時均未審酌上開有利之量刑事由,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之量刑,均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均量刑過重等語,參諸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2罪之科刑,則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工擔任俗稱「取簿手」、「提款車手」角色,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並交付同案被告黃政諺,再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認罪(就如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就如附表編號1、2所犯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或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要件),惟被告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或和解,未獲得上開被害人原諒等情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計2罪,犯罪次數不多,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惟被害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無不法犯罪所得。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惡性非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部分【被害人:A02】 CHONG YUNG FOO(張永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CHONG YUNG FOO(張永富)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事實」欄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2部分【被害人:A03】 CHONG YUNG FOO(張永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CHONG YUNG FOO(張永富)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卷目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708034號卷【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93號卷【偵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281號卷【聲羈卷】
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偵聲字第4號卷【偵聲4卷】
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卷【原審卷】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