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皇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代最高法院執行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皇瑾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有關羈押之處分(包括延長羈押),由第二審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沈皇瑾(以下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第一審法院認定被告涉犯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對第一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6月24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判決,駁回被告有關量刑上訴並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上開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已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觀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顯示被告尚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或由檢察官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再審酌被告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可取得豐厚報酬而犯案,在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全部遭查獲,集團並未瓦解情形下,若未予羈押,被告極有可能與集團成員再度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預防被告再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8月12日起開始執行羈押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