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向崴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張慈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4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307號、114年度偵字第10623號、第12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胡向崴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胡向崴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名下之金融機構帳號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其匯入來路不明款項使用,再依該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號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行為,恐遭犯罪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進而產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效果,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何竣陞東宏融資專業貸」之人及其指派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某時,先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甲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乙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丙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與LINE暱稱「何竣陞東宏融資專業貸」。嗣「何竣陞東宏融資專業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實行詐騙,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闕玉葉、劉學琴、陳建銘等3人(下稱闕玉葉3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胡向崴並依指示,自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8萬元交付予「何竣陞東宏融資專業貸」指定收款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因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另將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匯款8046元清償貸款而使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於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後,經銀行通報而為警查獲致隱匿犯罪所得未遂,並扣得38萬元。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闕玉葉、劉學琴、陳建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胡向崴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92~93、155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闕玉葉、劉學琴、陳建銘於警詢時陳述遭詐騙後匯款之經過相符,並有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警1卷第33至43頁)、告訴人闕玉葉提供之匯款單據(警2卷第27頁)、告訴人劉學琴提供之匯款單據及對話記錄(警1卷第19、30至31頁)、告訴人陳建銘提供之匯款單據、對話記錄(警2卷第39至43頁)、被告之甲、乙、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卷第49至83頁、偵2卷第13至15頁【乙帳戶】;偵1卷第87至93頁【丙帳戶】;偵1卷第97至107頁、警2卷第21至23頁【甲帳戶】)、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卷第47至51頁)、扣案物照片5張(警1卷第33頁、偵1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自陳係與LINE暱稱「何竣陞東宏融資專業貸」之人聯絡
,而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甲、乙帳戶內之款項,另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網路轉帳匯款8046元繳付自己之貸款。又被告於提領附表編號1之款項後,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火鍋店外交予指定之男性專員,當時有當著專員的面打電話給「何竣陞東宏融資專業貸」,確認是否為會計派來的專員,並拍照確認等語(警卷第9頁、偵1卷第15頁、本院卷第164頁),且有其與該專員點交款項之LINE對話紀錄(語音通話)及傳送照片(成年男子正面半身照片及手握千元紙鈔照片)在卷可查(警1卷第35、43頁),顯見當日與被告聯絡之「何竣陞東宏融資專業貸」,與被告交付款項之男性專員為不同之兩人甚明;另參以被告與「何竣陞東宏融資專業貸」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並有語音電話)時,「何竣陞東宏融資專業貸」尚提及「那你再跟何主管說一下」、「稍等一下喔,我打也沒接」(警1卷第41頁),顯見被告當時知悉本案除「何竣陞東宏融資專業貸」、前往收取款項之不詳成年男子外,尚有所謂「何主管」,已為3人以上參與本案,應足認定。
㈡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誤認,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胡向崴雖依暱稱「何竣陞東宏融資專業貸」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然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由告訴人劉學琴匯入被告乙帳戶內之受騙款項,於被告臨櫃提領後,經銀行通報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現金38萬元,致未及交付「何竣陞東宏融資專業貸」,被告此部分所為仍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然尚未及交付以隱匿犯罪所得,故僅為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且此部分僅屬洗錢既遂與未遂之行為程度差異,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本件被告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共同正犯共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本案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何竣陞東宏融資專業貸」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詐欺犯行,故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另就想像競合輕罪洗錢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故亦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認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業已匯款繳付貸款,雖尚餘部分款項未提領,仍合於洗錢既遂犯行,原判決認此部分尚屬未遂,亦有誤會;另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陳建銘受詐騙匯款部分,被告匯款轉帳8,046元後,因經警查獲而未及提領,其丙帳戶所餘金額372,073元已由銀行通知被害人持身份證明文件申請發還後結清支出而返還告訴人陳建銘(扣除手續費30元,實付372,043元),被告上訴後並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陳建銘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7,957元完畢,有丙帳戶客戶款往來交易明細、查復資料表、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及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查(偵1卷第97~107頁、本院卷第111頁),告訴人陳建銘所受財產損害已全部獲得填補,原審諭知沒收追徵上開洗錢財物,亦有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審酌已返還陳建銘部分金額,且被告上訴後已與陳建銘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為有理由,另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條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無視詐欺案件頻傳,可預見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匯款後依指示轉交他人,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仍為獲取所謂之貸款,無視所稱貸款過程異常情況,對於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抱持著縱使遭不詳人士利用為洗錢工具,提領詐騙款項也不在乎之心態,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偏差,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坦承客觀事實,否認犯行,上訴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闕玉葉長時間住加拿大,致未能調解或賠償損害,就附表編號2部分,經警現場查獲而洗錢未遂(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刑之規定),告訴人劉學琴未受有實際金錢損失,另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僅匯款轉帳8,046元繳付自己之貸款利息,剩餘金額因經警查獲後而返還告訴人陳建銘,且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陳建名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如前所述,復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㈢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獲得有之利益已還被害人,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想像競合輕罪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㈣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依指示提款時間在同一日,具有同質性,惟被害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各罪間之責任非難具有相當程度之重複性,並斟酌刑罰邊際效用、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緩刑宣告及所附負擔:
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建銘達成和解,履行給付完畢,獲得原諒,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11頁),附表編號2告訴人劉學琴之匯款業經警查扣,得由告訴人劉學琴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另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闕玉葉和解並賠償損失,然因闕玉葉長時間住加拿大,縱經透過闕玉葉妹妹聯絡後,仍未能回臺,而無從調解或賠償損害,故被告尚有積極填補被害人之態度,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另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為使被告記取本
案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㈥沒收部分:
⒈洗錢財物:
⑴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其餘未於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如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等,應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⑵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劉學琴匯入之金額38萬元,係被告
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此部分沒收金額,得由告訴人劉學琴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闕玉葉匯入之金額28萬元,業經被告提
領繳交指定之其他共犯,並無查獲扣案,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⑷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建銘匯入之金額38萬元,丙帳戶所餘
金額372,073元已由銀行通知被害人(即陳建銘)持身份證明文件申請發還後結清支出而返還告訴人陳建銘,被告上訴後並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陳建銘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7,957元完畢,如前所述,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就附表編號3所示丙帳戶內之款項匯款8,046元清償貸款而取得犯罪所得8,046元,然丙帳戶所餘金額372,073元(含被告帳戶內餘額112元)已由銀行通知被害人(即陳建銘)持身份證明文件申請發還,被告上訴後並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陳建銘達成和解,當場賠償7,957元完畢,如前所述,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全部返還告訴人陳建銘,而無保留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諭知。
⒊犯罪工具:
⑴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為被告持用與詐欺集團成員「何竣陞東宏融資專業貸」聯絡,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⑵扣案甲、乙帳戶存摺,雖為被告臨櫃提領持用,然其本身財
產價值甚微,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提領情形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闕玉葉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借貸方式詐騙闕玉葉,致闕玉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15日11時20分許匯款28萬元至胡向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向崴於同日分別於113年10月15日11時58分、12時2分以臨櫃及ATM提領16萬元、102000元連同當日先提領之18000元,共28萬元,於同日12時13分許前往台南市○○區○○路000號「○○火鍋」店外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胡向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手機(含SIM卡壹張,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胡向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沒收。 2 劉學琴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借貸方式詐騙劉學琴,致劉學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15日10時37分許匯款38萬元至胡向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向崴分別於同日12時25分許、41分許ATM提領方式提領10萬元、10萬元;同日12時44分許再以臨櫃方式提領18萬元後,於等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時遭警方查獲,並查扣上開詐欺贓款38萬元。 胡向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手機(含SIM卡壹張,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現金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均沒收。 胡向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沒收。 3 陳建銘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借貸方式詐騙陳建銘,致陳建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15日11時8分許匯款38萬元至胡向崴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向崴於隔(16)日7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8046元繳付貸款(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並未提領」,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收受、使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胡向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手機(含SIM卡壹張,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胡向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沒收。